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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号】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1号]黄某1等走私毒品案-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二、主要问题

对走私毒品大麻的犯罪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我国第一例走私毒品大麻适用死刑的案件。 大麻因含有四氢大麻酚而具有毒副作用和人体依赖性。人吸食大麻,四氢大麻酚迅速由肺入血,尔后进入人体其他组织,对人体 的心肺系统、内分泌系统与遗传、血液与免疫系统、中枢神经系统 等均有相当的危害。四氢大麻酚还具有强烈的致幻作用,能刺激大 脑皮层,使人的神经系统紊乱,从而诱发精神病。 1988 年 1 月, 瑞典卫生部门发表一项研究报告表明,经常吸用大麻者 (已经吸用 50 次以上),患精神病的人比一般人高五倍,偶然吸用大麻者,患 精神病的人也要高出两倍。 国际上首先对大麻管制的国际公约是 1925 年的国际阿片管制 公约。 1968 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委员会通过决议案,建议所有国 家对大麻加强管制。 1969 年世界卫生组织明确指出:大麻是依赖 性药物,建议将其置于法律控制之下。 我国在刑事法律中明确将大麻列为毒品予以禁止并对相关行 为处以刑罚,始于 1990 年 12 月 2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吸纳了该 决定中的规定。但是,《关于禁毒的决定》和 1997 年刑法只对以鸦 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为对象的毒品犯罪规定了处刑的毒品数量 标准,而对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刑 的数量标准没有规定。对以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其他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为对象的毒品犯罪,目前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特定毒品 与海洛因的相当值确定处刑的数量标准。此前也有过多起对贩卖大 麻的毒品犯罪予以处刑的案例。 我国禁毒机关的专家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吸食毒品现象中,基本以吸食海洛因和鸦片为主的实际情况,参照毒品犯罪比较严重的 有关国家对几类毒品的换算表 (如大麻的相当值为 1 克海洛因 =1000 克大麻),制定了国际上几种常见毒品与海洛因的换算值,供处理毒品案件时参考。其中, 1 克海洛因: 1000 克大麻,即: 1 克大麻=0. 001 克海洛因。为适应打击毒品犯罪的迫切需要,在 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这一相当值,对以大麻为对象的毒品犯罪予以 惩处。本案黄赏等人结伙大量从国外走私毒品大麻入境,在我国尚 属首例,数量达 4354 公斤,也即相当于 4354 克海洛因,属于走私 毒品数量大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 定,全案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处刑幅 度内,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各自 的犯罪情节,决定刑罚。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 处 14 名被告人相应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正确的。

(审编:任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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