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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12-28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文字号】 合教社[2004]177号
【发布日期】 2004.08.18 【实施日期】 2004.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教社[2004]177号)

各县、区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民办学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本着对民办教育发展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针对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的现状,不断推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而快速的发展,合肥市教育局与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合肥市教育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合肥市教育局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指导,不断推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合肥地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严格按照审批机关批准内容举办学校,并依据国家规定办理各类登记、许可证申请工作。学校校名须规范、准确,不得使用与审批机关核准校名不符的校名或简称。学校不得擅自迁址、设置分支机构或教学点,不得擅自与其它组织和个人联合办学,不得开展办学许可证内容之外的各类办学活动。
  第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客观、准确,并报经审批机关备案。学校不得采取欺骗、诱骗、强拉、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生,不得委托中介机构和个人有偿招生。对学生提供安置和推荐就业的招生承诺学校,在学生报名入学前,必须明确告知学生在何种情况下不能安置或推荐就业。学校与学生签订的入学协议遵循公正平等原则,协议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五条 民办学校收费须将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或备案,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开具国家规定的票据。学校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收费,不得强行以捐资助学名义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建校费、教育储备金,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筹集资金。学校代收支项目必须据实收取并公示。学校应依据有关部门规定或学生入学协议及时处理退学退费事宜,不得拖拉、推诿、拒绝正常退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和内容聘用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学校不得向教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风险金或押金,不得随意扣发、拖欠工资,不得随意解聘教职工,不得歧视女性教职工。
  学校聘任的校长须经审批机关核准后上岗,不得虚设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学校聘任教师、会计、保安、厨师、驾驶员等各类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要求的资格证书。涉及生活管理、儿童保育、食品卫生等岗位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定期体检,持健康证上岗。选聘外籍教师要按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外籍教师。
  第七条 民办学校必须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和师德建设,学校及教职工应自觉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教师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学校不得对学生实施罚款,不得增加学生课业负担,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有偿集体补课。学校对学生实施开除、除名、注销学籍等处分,须报经管理机关批准或履行入学协议内容。
  第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加强教育教学全程管理,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学历教育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开齐开足各类课程,不得擅自删减、增加课时。非学历教育学校应严格执行教学计划,认真履行办学章程,全面兑现招生简章承诺的内容,开齐开足各类课程,不得降低要求和随意删减课时。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组织师生利用上课时间参加社会上的庆典活动;未经政府机关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调整、取消公休假或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各项安全工作,加强学校校园及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和安全教育。发现危房,立即封存,停止使用;按照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通道;严把食品及原料采购关,不得向师生员工分发、售卖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加强安全保卫和值班工作,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于突发疫情和突发事件,学校要有预案,明确责任,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处理并上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不得抽逃办学投入,不得挪用民办学校任何设备,不得将办学场所改为它用。举办者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不得违反规定随意将学校资金以回报形式挪走。
  第十一条 坚持诚信办学,建立健全民办学校信用档案,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学校信用档案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审批机关负责建立,学校存续期间永不撤销,允许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查询;对于严重不诚信的民办学校,由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三县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和初级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分别由各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市区民办初中和初中以上学历教育学校以及教育类非学历学校由市教育局负责管理,市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市区民办幼儿园、小学由所辖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民办学校和责任人,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违反第三至九条的民办学校,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学生及家长的一切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学校在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先评优活动。其中对违反第三、四、九条的,查实后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招生资格,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二)对违反第三至九条的个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追究法定代表人、校长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且两年内不得参加任何评先评优活动。情节严重的责令民办学校解除责任人员聘用关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教师违反第七条,依法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审;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教师资格。
  (三)对违反第十条的组织和个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罚;
  限期责令改正,对民办学校及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抽逃办学投入或挪用学校经费,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处以抽逃数额2倍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或拒不改正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人员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同时吊销办学许可证,其举办者三年之内不准在本市范围内举办任何形式的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教育局、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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