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宣城市泾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7年02月28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02月28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第一条 为了做好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由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七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对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所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县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代理,则应先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应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应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办公室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县人民政府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县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离职。
第二十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一般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特殊情况须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会议审议。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县人民法院法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拟任人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相关证明材料。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应派负责人列席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主要情况,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提请单位应作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案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如同时有任免案,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三条 拟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供职发言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过去工作小结;二是对拟任岗位的工作打算和承诺,承诺由县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公布;三是对人大制度的认识和如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任命后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并根据省市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规定,举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向宪法宣誓仪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参加任命前的法律知识考试。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市委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考试问题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发任命书,发文通知提请单位及有关单位,并通过电视台、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免职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发文通知提请单位及有关单位,并通过电视台、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人员,需要上报批准或备案的,由提请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局长、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室主任,应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由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二十七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人事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