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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6-24   阅读:
【发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政[2010]67号
【发布日期】 2010.05.26 【实施日期】 2010.05.2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合政〔2010〕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法制统一,市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印发合肥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35号)

  (一)删除第十条、第十六条。

  (二)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拆迁人拆迁直管公房,必须在协议规定期限归还产权,或依据拆迁批复文件实行货币化补偿。”

  (三)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漫骂、殴打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证书制度规定的通知(合政〔1998〕146号)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商品房屋销售行为,完善商品房屋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制度,切实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省建设厅《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买受人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同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三)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主管本市商品房屋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制度的工作,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监管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法律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或者退换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可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商品住宅售出后,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维修的,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明示所委托的单位。”

  (五)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六)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七)第六条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为:

  1、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保温工程为5年;

  6、其它部位、部件的保修内容、保修期限,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八)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办理验收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买受人在验收期间发现的设备、设施运行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买受人验收签字认可后,自行添置、改动设备、设施的,应自行承担维修责任。”

  (九)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开发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安装单位,主要设备、器具生产厂家。”

  (十)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上水、下水、供电、燃气、热力、网络通讯、有线电视、智能化和安保、消防等设施配置的说明和使用注意事项。”

  (十一)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九)项:“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说明和注意事项。”

  (十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保修期限或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保修责任的修补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依用户请求,进行有偿维修。”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市监管办统一印制发放。”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不按照本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其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十七)删除第十七条。

  三、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合政〔2002〕155号)

  (一)删除第八条。

  (二)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报送的预验收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及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给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将合格的工程档案原件和电子档案报送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签发给建设单位。”

  (三)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本《细则》中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燃油、工业物料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档案,不包括农业生产管线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档案。”

  (四)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同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应当形成完整的测量数据和工程测量图,并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的资料收集和归档。”

  (五)删除第十三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包括电子文档):

  1、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2、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3、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照片、录像等。”

  四、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

  第一部分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确定按照《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五、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贯彻工业立市战略促进全市工业跨越式发展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5〕58号)

  第四部分修改为:“对工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允许企业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对高新技术企业及软件、集成电路、资源综合利用等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对使用强度高或受酸、碱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

  另外,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上述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有效期3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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