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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度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2-22   阅读:

发文机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22年03月10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2年03月10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案例一:

保健食品添加禁药除担刑责外另需负民事公益赔偿责任——杨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2017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从山东、河南、广东等地购进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各色食用保健品裸片及仿制的各种性保健品包装材料,在合肥市瑶海区汪塘东区、新站区京商商贸城等处设置包装窝点。期间,杨某雇佣其子女协助其包装,并将包装好的有毒有害保健品通过物流发货等方式进行销售。202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的包装窝点进行搜查,共扣押添加了西地那非的性保健品成品300余盒,裸片70余千克,待销售金额共计约5.5万元。以上性保健品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人民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同时判令三被告人承担销售金额三倍共计615849元的民事公益诉讼赔偿,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以此警示教育公众,消除危害影响。

【典型意义】本案系保健食品违规添加禁药的典型案件,具有社会警示意义。西地那非的商品名为“万艾可”,是西药“伟哥”的主要成分,属于处方药,须在医生指导下服用。西地那非的不良反应包括头痛、潮红、消化不良、鼻塞及视觉异常等症状;过量服用可能诱发心血管疾病、糖尿病等严重后果。因此,脱离医生指导使用西地那非,会对服用者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已将西地那非列为食物或保健品禁止添加物。保健食品并不属于药品,也不能代替药品作治疗用。近年来,一些药店在销售保健品时,吹嘘产品成分,夸大效果,但产品几乎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绝大多数添加了违禁药品。广大消费者一定要理性消费,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保健食品,以保证自身合法权益。本案检察机关以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侵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影响,给群众起到良好的警示和指引作用。

(审理法院: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案例二:

会员拒绝换店健身可要求解除合同——张某诉安徽某健身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张某在安徽某健身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并签订健身合同,健身合同约定,健身地点为该公司距张某住址较近的一家分店,后该健身公司因经营问题关闭该分店,并告知张某可以去该公司其他分店继续健身, 张某认为其他分店距其住址较远,不予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张某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健身公司的合同并退还会员卡预交费用。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张某与健身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健身公司返还张某未消费的预交会员费。

【典型意义】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增强,健身正成为越来越多市民的选择,近年来,消费者与健身公司因办理会员卡而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具体到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就近健身是消费者签订合同需实现的主要目的,也是其在合同中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换店健身将给消费者带来重大不便,故而法院判令合同解除。该案的判决运用穿透性审判思维,融情于法,具有良好的典型示范意义,一方面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对健身行业如何规范经营进行了提示和引导。

(审理法院:一审瑶海区法院、二审中院)

案例三 

顾客足浴店拔罐被烧伤获赔偿——邓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邓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足浴店按摩时,因该店技师操作不慎,导致邓某某在拔火罐时被酒精烧伤,经鉴定,邓某某因多个部位烧伤,现遗有体表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4%以上未达10%,评定为十级伤残。邓某某因此向王某某主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邓某某在接受足浴店服务时,因技师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足浴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足浴店系王某某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且该足浴店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故由王某某赔偿邓某某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消费者在接受店家拔火罐服务的过程中,因经营者提供不合格的服务,造成皮肤烧伤,产生了损害后果。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处理结果再次提醒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提供服务消费与提供实物产品有所不同,需要定期对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加强安全意识,通过提供高质量的规范服务,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从而获得良好的商业声誉,形成品牌竞争优势。

(审理法院:一审瑶海区法院、二审中院)

案例四:

孩童充气城堡跌落受伤,商家未尽安保义务需赔偿——任某某诉合肥市某文化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5日下午,任某某的父母带其在商场一楼大厅临时搭建的儿童充气城堡玩耍,并购买了工作人员推荐的防滑袜。工作人员称家长除非购买亲子票,否则不可以进入充气城堡,并告知充气城堡里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家长可以放心孩子安全。玩耍过程中,任某某从充气城堡上摔下,身边没有工作人员,充气城堡的经理事后约15分钟才赶来。任某某被家人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治,诊断为右肱骨踝上骨折。任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任某某父母认为充气城堡经营者合肥市某文化公司管理混乱,设备缺乏安全防护,现场也没有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应对任某某受伤承担责任。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任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47.35元。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合肥市某文化公司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娱乐场所、提供的娱乐服务越来越多。然而,娱乐的同时也伴随着安全隐患。未成年人在娱乐场所玩耍时受到伤害,由谁承担责任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关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提醒广大父母,为孩子购买“快乐”时,需注意潜在的危险,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管,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孩子受到伤害。而作为为孩子提供“快乐”的经营者,也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面临赔偿风险。

(审理法院:庐阳区法院)

案例五:

并非所有网购商品都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网购时需注意退换货政策——李某诉朱某、淘宝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李某通过淘宝网购买由朱某出售的某品牌手机一部,收到商品后李某对该手机进行了激活。后李某因对手机不满意,要求朱某为其办理七天无理由退货。该产品的宣传首页保障一行中有“付款后15天内发货,7天无理由”的表述,同时在退换货须知栏框中载明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已激活手机无产品质量问题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换货,请您确认需求后再联网激活使用”。朱某以手机被激活后已不在其承诺的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内为由,拒绝了李某退货退款的要求,李某将双方争议报请淘宝网客服处理,淘宝网亦未能支持其退货要求。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退还手机款1000元,并负担其维权费用1200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已履行了退换货提醒义务,李某在没有完全了解退换货须知的情况下贸然激活涉案手机,且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货不应被支持。淘宝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并通过实名注册卖家实名认证等方式审查其身份的真实性,并为买家提供售后退款、退货等维权方式,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淘宝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在网络购物方式下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依据,目前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但并非所有商品都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如案涉手机就属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不能简单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则。诸如此类的还有消费者定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等,消费者在网上购买此类产品时务必仔细阅读退换货说明,如果需要退货,应按照退货要求保持商品完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审理法院:长丰县法院)

案例六:

经营者需如实告知消费者相关商品信息,不得以普通进口产品冒充名牌进口产品进行销售——夏某诉安徽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夏某向安徽某建材公司订购木地板,该公司以《安徽某建材公司销售单》、《地板安装送货单》的形式向夏某承诺其所购买的木地板品牌是匈牙利艾得赫兹、启运国是匈牙利、加工工厂是艾得赫兹工厂。因商品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没有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和中文标识等商品信息,夏某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安徽某建材公司向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一份报关单,经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市虹口区浦江海关核实,证实该商品贸易国别和启运国为泰国,装货港为曼谷,原产地为泰国,涉及货物的产地信息与安徽某建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附件存在不符。夏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木地板销售合同,安徽某建材公司返还预付款102400元,赔偿损失128万元。安徽某建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价格表、销售单、地板安装送货单系双方达成、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属于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所记载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安徽某建材公司未如实告知夏某所购木地板的原产国和启运国是泰国,而是以主材价格表、送货单的书面形式向夏某承诺所购买的木地板系匈牙利进口,在接受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期间还提供了虚假的报关单,其行为构成欺诈。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合同,安徽某建材公司退还预付款102400元,并按商品价款的三倍支付赔偿金384000元。

【典型意义】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互相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之下,越来越多的进口商品进入寻常百姓家,很多进口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个别不诚信商家在进口产品上做起文章,以普通进口产品冒充名牌进口产品进行销售,欺诈消费者,赚取不当利益。本案通过支持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结果,惩治了商家的不诚信行为,敦促其诚信经营,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对知名品牌、知名商品原产地的保护。同时,本案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选购进口商品时要提高鉴别能力,注意查看商品检验合格标志、中文标签和说明书、原产地证书等相关材料,提高维权意识,防范消费陷阱。

(审理法院:一审蜀山区法院、二审中院)

案例七:

开发商不得以缴纳物业费作为办理交房手续的前提条件——蔡某诉合肥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8月30日,合肥某房产公司向蔡某出售某小区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交房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蔡某依约向该公司交付了房屋价款。2018年12月,合肥某房产公司通知蔡某收房,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该公司告知蔡某需先缴纳物业费才能交房,蔡某拒绝预交物业费,该公司遂拒绝向蔡某交付案涉房屋。后经多次协商,直到2020年5月20日,案涉房屋才交付给蔡某。蔡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合肥某房产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蔡某向合肥某房产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已经履行了其全部合同义务,该公司应当如约按期向蔡某交付案涉房产。缴纳物业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前提或必要条件,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或怠于向蔡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最终法院判决合肥某房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蔡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万余元。

【典型意义】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以收取物业费为前提办理交房手续,成为很多开发商和物业服务公司的“惯例”。但开发商交房和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此时房屋是否达到交房标准、物业服务是否完善尚不确定,开发商不应以业主拒交物业费为由拒绝交房。这种捆绑收费行为实际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害。本案的判决结果表明了法院对交房时捆绑收取物业费的否定,对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力地捍卫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审理法院:一审高新区法院、二审中院)

案例八:

物业公司不得强行要求业主交纳个性服务增值物业费——梁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梁某系合肥市某小区住宅物业的所有权人,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梁某与某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的各项基础服务事项等内容,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具体标准为:1.44元/平方米/月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各项增值物业服务事宜如:中介服务、理财咨询、保险顾问服务、留言传达、叫车服务、搬运行李物品服务、代收发邮件服务、托管服务、搬家套餐服务、废品回收服务、定时提醒服务、配送饮用水服务、代订服务、针线包服务等。增值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收费标准如下:2元/平方米/月。梁某认为所谓增值服务均非物业管理区域必需的公共服务项目,而是根据业主的不同需求,按照业主各自的委托,分别为其办理的个人事务,其没有增值服务的需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增值服务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个人的服务,而非公共服务,该协议虽名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但实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水平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为了满足小区业主对高品质物业服务的需求,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还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人性化的增值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增值物业服务不同于一般物业服务,其实质是委托服务,业主是否需要增值物业服务、需要的频次、种类均有所不同。如果业主确有需要,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增值物业服务协议,但物业服务企业不能强迫业主购买增值物业服务。

(审理法院:蜀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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