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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7日)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5   阅读:

发文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7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导读:行政审判已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是党在司法领域联系人民群众、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两年多以来,安徽法院受理了大量行政案件,本次十大典型案例是在全省三级法院报送基础上最终确立的。该批典型案例涉及问题十分丰富,既涉及诉权保障,也涉及诉权规范;既有合法性审查原则和标准运用,也有实质解决争议内涵的把握,对全省的行政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一、合肥某家具有限公司诉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3日,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合肥某家具有限公司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内容为:“一、你单位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方案,并报我局会审同意后予以组织实施。二、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治任务,并向我局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治理有关的材料。三、建立和完善挥发性有机物购买、使用、治理设施维护等管理台账。你单位须严格按照通知时限要求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我局将根据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8月26日购买相关环保设备,并进行安装。2016年9月3日,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厂区进行了检查,认为原告工厂无污染防治设施,产生打磨粉尘、喷漆废气通过风机经排气筒直接排放。2016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告下发东环字[2016]64号《关于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整治工作的通知》,该通知限定原告完成环境整治任务的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同时告知原告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显然,被告该行政管理的效力涵盖原告全厂范围。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方的原告,基于对被告行政管理权威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厂的环保整治最后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被告在其指定的整治期限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10月12日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信,国之宝也,民之所凭也。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基石和灵魂。本案安徽省肥东县环保局在承诺行政相对人整改期内对其实施处罚,明显有违诚信,其处罚明显失当,被法院依法撤销。在当前大力构建政府诚信的大背景下,该案的判决对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诚信执法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姚某某诉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取消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系芜湖市左岸生活小区的业主。被告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系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设立,行使原由街道、社区承担的行政服务职能和市、区职能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2015年8月,镜湖区张家山社居委因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而代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同年11月25日,张家山社居委发布通告,通知小区业主报名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至报名截止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4名业主报名参选。经被告审核报名参选人名单,认为原告未缴纳2013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遂通知镜湖区张家山社居委取消了原告候选人资格,并于2015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左岸生活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公示》,原告不在候选人名单内。此后,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被告取消其参选资格的行政行为并重新进行选举。

裁判结果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故被告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直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左岸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选举成立,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故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因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依法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原告要求重新选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民间自治组织,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有关行政机关对此项事务存在越俎代庖的情形。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公共服务中心超越职权,行使了应由业主大会行使的职权,取消姚某某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被法院依法确认违法。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三、王某某诉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0日,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作为该公司偿还其借款的担保。2010年9月15日,王某某在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处办理了上述合同的网上备案登记。2010年12月21日,经某公司申请,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了其中四处商品房的网上备案,未告知王某某。后该四处商品房已出售他人。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经查询发现上述四处商品房网上备案已被撤销,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参照《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淮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网上备案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办理。本案中,淮南市房产局撤销网上备案虽是基于对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任何行政行为都应遵循法定程序。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撤销商品房网上备案的程序,但应当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知情权、异议反驳等权利。淮南市房产局依据某公司单方申请撤销涉案备案登记,属程序违法。鉴于四套房屋已经销售给他人,被撤销的商品房网上备案无法恢复,遂判决确认被诉的撤销备案登记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依法行政不仅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还包括要做到程序正当。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商品房网上备案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情况下,依据程序正当原则对淮南市房产局的行为进行了分析。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淮南市房产局在未通知王某某情况下仅根据某公司的单方申请撤销了先前的网上备案行为,剥夺了王某某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反驳等权利,属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本案对规范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四、许某某、孟某某诉安徽省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政府向孟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前后,许某某、孟某某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2014年2月16日,安徽省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县住建局)在未履行法律程序情况下,组织执法人员将其所建房屋强行拆除。对萧县住建局的该强制拆除行为,生效判决已确认违法。2016年2月29日,许某某、孟某某向萧县住建局申请赔偿,该局未予答复。

受许某某、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安徽华亚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重置价值为207013.73元,许某某、孟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关键是违法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是否必须拆除。法院的生效判决既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作出认定,也没有对违法的程度即属于责令改正情形还是应当拆除的情形进行认定。其后果可能致使许某某、孟某某丧失只需依法改正和缴纳少量罚款而保留房屋的机会。即使案涉属于依法必须拆除的违法建筑物,因萧县住建局在实施拆除房屋时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公告限期拆除,致使许某某、孟某某不能自行拆除房屋时回收部分可利用的建筑材料,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综上,许某某、孟某某因房屋被拆除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难以具体确定。参考涉案房屋的重置价值,基于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萧县住建局赔偿许某某、孟某某房屋损失80000元,房屋评估费2000元,合计8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

萧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要求依法行政不仅要合法行政,还要合理行政。合理行政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通过比例原则对萧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能够达到执法目的的前提下,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执法方式。在法律规定对违法建设既可以责令改正,也可以拆除的情形下,应由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违法建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拆除情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对当事人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萧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依法,还要考虑合理、适度等原则。

案例五、杜某诉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05年,杜某在其房屋上擅自加建第二层共两间约63平方米房屋。建房后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无合法的产权证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杜某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强制拆除。杜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9月2日,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杜某送达了拆除催告书,限杜某在10日内自行拆除,杜某未自行拆除。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杜某作出并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杜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强制拆除决定。

裁判结果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杜某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法律设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是法律授权享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权的主体。本案中,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程序的情况下,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必须依法设定、由法授权、按法实施、受法约束,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因此,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的强制执行权限,依法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行政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虽具有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职权,但其并无作出相应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故人民法院撤销了被诉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警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一定要恪守职权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所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自始至终都需有法律依据或明确法律授权,否则均不可为。

案例六、王某诉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亳州路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2年下半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收了王某92.4㎡的商业用房。2012年11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庐阳区征收办)、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亳州路街道办)与王某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原地安置面积为92.4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为沿亳州路北起第二间门面房(129号商铺),东西贯通。2015年12月,安置房屋竣工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陆续向同期其他被征收人交付了安置房,但因规划图改变,129号商铺面积约为46.74㎡,且东西不贯通,遂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王某交付该安置房。王某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庐阳区征收办和亳州路街道办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交付129号商铺,并赔偿安置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明确表示愿意接受129号商铺,对不足的面积,可通过调换、折价等方式继续协商。

裁判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虽因安置房规划方案变更,129号商铺面积仅46.74㎡,原定东西贯通也无法实现,但在王某同意接受该安置房,并表示对不足部分面积愿意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积极交付129号商铺。因此,王某主张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未按照约定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的理由成立,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应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并承担因不依法履行协议,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判决庐阳区征收办、亳州路街道办继续履行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29号商铺交付给王某,并赔偿王某自2016年1月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安置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2015年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一般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同,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契约性”,是“双方行为”,即存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合意,其强调诚实信用、自愿真实。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约定。而在行政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更应该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各项约定义务。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义务时,应积极与相对人协商赔偿、补救措施等。2016年12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守信践诺,为全社会作出表率。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典型的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损失,保障了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七、朱某某诉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4日,朱某某购买了一套房屋,其缴纳了购房款并入住至今,期间多次要求开发商办理房产证未果。2012年10月11日,邵某某向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虚假材料,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房产证。同年11月6日,邵某某与郭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同时,双方向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并提交了已登记在邵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证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资料。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郭某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4年7月15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邵某某利用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后抵押借款,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同时判决邵某某对被害人郭某等人被骗钱财继续予以退赔。2014年10月21日,邵某某的房产证被法院判决撤销。现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裁判结果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因案涉房产证被撤销,导致主要证据不足。郭某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的理由,尚不充分。判决撤销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郭某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邵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证后抵押借款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诈骗罪。邵某某所实施的“房产登记行为”及“抵押行为”是其为骗取郭某钱款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郭某已被确认为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被骗财物已由刑事生效判决予以退赔,故郭某关于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无处分权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房产证,并用该房产证向他人抵押借款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能否认定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关涉到购房人与抵押权人利益的平衡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应当审慎判断。本案中,朱某某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多年,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其过错所致,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邵某某等人通过伪造申请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将房屋抵押给郭某骗取其借款,其已因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刑事判决已经判令邵某某对郭某被骗钱款予以退赔。因此,郭某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要求保护抵押权。本案把无处分权人因犯罪行为而设立抵押登记的情形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适用,并对房屋抵押登记予以撤销。第三人的权益则通过刑事追缴程序予以救济,公平地保护了无过错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八、张某某等15人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等15人起诉称,其向安徽省人民政府邮寄《非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安徽省人民政府依法调查淮南市人民政府违法对其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行为,对淮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到该查处申请书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及履行查处职责,故请求确认安徽省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职责违法,并责令安徽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查处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等15人以其房屋被违法征收拆迁为由,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查处,属于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该职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是否履行该项职责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张某某等15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张某某等15人的起诉不予立案。

张某某等15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可依法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这是维护其合法权益最直接、便利且具有法定程序保障的救济途径。当然,其认为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亦可依法请求上级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但此属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内部监督管理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某某等15人认为淮南市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可直接以淮南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以淮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并未采取直接、便利的救济方式,而是舍近求远,先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对此进行查处,再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权利救济经济、便利的原则。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对于规范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引导其通过简洁、便利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产生了积极的示范效应。

案例九、汝某某诉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汝某某租赁的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的电器仓库发生火灾。21时15分,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利辛消防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调派指令;21时16分,出动一辆东风EQ153水罐车和6名消防人员赶往火灾现场;21时28分,到达界阜蚌高速公路利辛县入口;21时54分,到达高速公路利辛县西出口;22时5分,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灭火。22时9分,被告的另一辆水罐车和4名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救援。23时20分,火灾被全部扑灭。2016年2月1日,汝某某以利辛消防大队未及时出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消防大队在接警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火灾的地方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距离县城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整个路程利辛消防大队行驶用时49分钟,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存在选择不合理的路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实施救火的消防车显示载水量充足。据此,认为利辛消防大队积极履行了职责,一审判决驳回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汝某某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由于该财产损失系火灾导致,与利辛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火灾事故特有的吞噬性、紧迫性,使得人们对出警速度的期望值较高。《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对于消防部门是否迟延履行职责,应根据接警时间、出警时间、抵达火灾现场时间,同时结合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消防车车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火灾现场处于偏远乡镇,距消防大队数十公里。消防大队当晚21时15分接到火警,21时16分出动,出警比较及时。在路线选择上,其综合考虑火灾位置、距离、路况、车况等因素,选择路况相对较好的高速公路,于22时5分到达火灾现场,立即展开扑救,并未拖延履行职责。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判断行政机关的履职条件,避免过于苛刻,脱离实际。本案的判决对于合理地审查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十、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案

基本案情

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建筑公司)系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建筑企业,余某某、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两人私刻南京某建筑公司公章,伪造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签字等材料,以南京某建筑公司名义向滁州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2012年8月6日,滁州市工商局核准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基本账户汇入资金。2015年6月24日,南京某建筑公司向滁州市工商局举报,称赵某某伪造其印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董事会决议等材料,非法设立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该分公司工商登记。滁州市市工商局未予处理。南京某建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市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实行书面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真实性负责,对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核准登记并无不当。虽然南京某建筑公司所提供的该分公司设立时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资料上加盖的“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股东签字经司法鉴定确认均与南京某建筑公司设立时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其股东签名也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自2012年至2014年间,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多次将其在外地的建筑工程款项汇入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南京银行江北新区分行营业部设立的基本账户,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应当明知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而南京某建筑公司此前已明知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的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其关于撤销滁州市工商局对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滁州市工商局在登记过程中并不具备鉴定公章及签名真伪的职权和能力。即便上述材料存在虚假,但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多次向南京某建筑公司基本账户内汇入资金,南京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资金系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以南京某建筑公司名义承揽建筑工程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南京某建筑公司基本账户内的资金交纳情况反映,有多笔资金是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汇入南京某建筑公司账户后,南京某建筑公司又将此款汇入滁州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或滁州市南谯区招标采购管理局账户,故依据上述资金流向及相关招投标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并持续经营行为是知情的,且也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的管理和经营活动。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司设立、股东变更等工商登记,工商机关经审查未能发现而予以登记的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得知后及时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工商登记的,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南京某建筑公司滁州分公司登记成立后,以南京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投标,并向其账户汇入多笔资金,这足以证明南京某建筑公司对其滁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早已知情,但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还对该分公司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南京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余某某、赵某某申请设立其滁州分公司行为的追认。此后,其再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工商登记,依法不应支持。此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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