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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30   阅读:

制定机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皖公通〔2022〕13号

公布日期:2022.5.26

施行日期:2022.5.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位阶:地方司法文件

超链接:(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公通〔2022〕1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入量刑情节实施办法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 新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 院、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微省公安厅

2022年5月26日


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纳人量刑情节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全省看守所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监管秩序,依法落实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 发〔2021〕2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 行)〉(皖高法发〔2022〕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工作实际,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押人员自入所之日起至判决前羁押期间表现情况作为量刑情节,对于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三条 在押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羁押表现作为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看守所应围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目标,贯彻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方针,坚持以事实 为依据,依法严格规范操作,注重教育感化引导,公开公平公正 进行考核。

第五条对在押人员考核主要包括其在羁押期间履行在押人员义务,服从管理,维护监管秩序,遵守看守所在押人员行为规范、学习训练、生活卫生等各项规定情况。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全面、客观提供在押人员在被羁押期间 的表现考核情况。看守所按照《全省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 现考核操作规范》(见附件)进行考核。

对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釆用计分制,月考核平均得分高于 90分(含90分),视为羁押期间表现好的。羁押期间月考核得分 高于90分(含90分)的次数占总考核次数比例低于70%(不含 70%)的或者羁押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不得视为表现好的。

第七条在押人员考核情况公示期满后,看守所召开所务会 研究确定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应当邀请驻所检察人员参 加。看守所填写《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见附件《全 省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操作规范》),报驻所检察 室审查办理。

第八条看守所应当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在押人员所涉案 件提起公诉或庭审前,将《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 及计分考核材料(加扣分单、考核月汇总表)送交审查起诉的检 察部门。

第九条 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提交的《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 间表现考核表》所载内容及计分考核材料(加扣分单、考核月汇总表)进行审查后,综合考量在押人员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 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起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建议从 宽处理,并在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中载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在押人员表现考核表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并依据相关 证据规则在庭审中进行举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 表》和计分考核材料(加扣分单、考核月汇总表),应认真审查 分数来源及合理性,存在疑问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 看守所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或釆取讯问犯罪嫌疑 人、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管工作人员座谈、听取驻看 守所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 实。查证属实的,应当结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庭审表现等,决定对其减少的基准刑幅度,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看守所民警在考核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将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十三条 《全省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操作规范》的解释、修改由安徽省公安厅负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在试行中遇有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 21号)》(以下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冲突时,以《指导意 见》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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