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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失效)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01-15   阅读:

【发布部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安徽省公安厅
【发文字号】 皖公办[2001]131号

【发布日期】 2001.06.18
【实施日期】 2001.06.18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4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27日)废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皖公办[2001]13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烟草专卖局:
为依法惩治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和秩序,保证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近年来,本省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犯罪行为有上升趋势,不仅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影响本省正常的烟草专卖管理秩序。
本省公、检、法机关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及时全面查处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刑事案件,加强打击力度,形成打击合力。对主犯在逃或者以往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情况一时无法查清,但证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对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处理。
二、生产、销售伪劣烟,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为销售而生产伪劣烟,且其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三、生产冒牌烟,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个人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单位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雇佣工人3名以上不满5名,且累计生产10天以上不满30天的;
(4)查获个人假冒烟草制品折合1000条以上不满2000条的(条,是指烟草制品专用计量单位。下同),单位假冒烟草制品折合5000条以上不满10000条的;
(5)曾因生产假冒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6)假冒他人驰名烟草制品商标的;
(7)生产假冒烟草制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位生产烟草制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雇用工人5名以上,且累计生产30天以上的;
(4)查获个人假冒烟草制品折合2000条以上的,单位假冒烟草制品折合10000条以上的。
查获尚在生产中的冒牌烟和冒牌包装,将冒牌烟和冒牌包装折合成条计算。如包装数量多于烟的数量,多余部分作量刑情节考虑。
四、销售冒牌烟,且销售金额达到下列“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之一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个人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单位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冒牌烟是准备销售的,且货值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五、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烟用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烟用商标,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标识违法所得金额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非法经营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标识在2万张以上不满5万张的(张,是指能够独立成为一包、一条、一箱烟草制品包装外壳的材料。下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驰名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虽未达到上述金额或者数额标准,但因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非法经营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查获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在5万张以上的。
查获尚未印制完成的烟用商标,且数量在2万张(情节严重)或者5万张(情节特别严重)以上的,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六、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烟草制品,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个人非法经营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5000条以上不满2万条,或者其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4)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违法所得金额5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经营金额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金额250万元以上的;
(3)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在2万条以上的,或者其货值金额在80万元以上。
七、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他人实施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之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1)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及其他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烟草制品的;
(2)直接参与制售假冒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制售非法制造的烟用商标,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八、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准运证,而生产、运输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2)曾因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两次以上又查获的。
下列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查获正在或者准备非法生产、运输上述烟草专卖品价值在80万元以上的。
九、单位犯本《意见》第二条至第八条规定之罪,且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生产的假冒烟草制品货值金额,查获的假冒烟草制品、非法制售的烟用商标或者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数量或者价值为各条规定的5倍以上,或者曾因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被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被查获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1)个人承包、租赁、挂靠经营的企业;
(2)国家、集体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分配的企业;
(3)采用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或者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企业;
(4)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在违法经营的企业。
十、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十二、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进行质量鉴定,并负责对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进行清点,按照同一品名的正品烟草制品的当地同期市场销售价格或者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联合对非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估价鉴定,确定假冒或者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
工商管理部门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假冒烟草制品的烟用商标进行清点并鉴定。
十四、对于参与本《意见》规定的违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予以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十五、本《意见》所称烟草制品仅指卷烟、雪茄烟。
十六、本《意见》所称伪劣烟是指下列情形的散支烟或者成品烟:使用霉烂烟叶或者烟叶以外的替代物,及使用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生产的烟草制品;使用低等次烟叶冒充高等次烟叶生产的烟草制品;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本《意见》所称冒牌烟是指未经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标识生产的散支烟或者成品烟。
十七、本《意见》所称生产假冒烟草制品是: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印有他人烟用商标的包装材料,将散支烟包装成成品烟的行为。
十八、本《意见》所列案件,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立案侦查,并由同级检察机关批捕、起诉,同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
十九、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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