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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1民终207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01   阅读:

审理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1民终207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0

合议庭:付广永    孔德敬    李刚    

审理程序: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旗台旗杆超出部分造价为458572.82元[(768949.49-4661.46)×60%];2.改判明光市公安局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64416.37元(以2555951.4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以后一直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日期作为全部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显属不当,应当以2015年4月18日作为起算点。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后,按时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明光市公安局无视合同约定,拒绝提供审计报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达3年之久,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9天起,即2015年4月18日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进而以不平衡报价严重显失公平,有损国家利益,认定合同约定“旗台暂定扣件”综合单价不变为无效,实属不当。首先,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明光市公安局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等主体,双方权利应受到同等保护。其次,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恶意不平衡报价,造成结算价格偏离市场价的过错完全在明光市公安局。“旗台暂定扣件”的控制价为6217720.48元/T,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价为3257309元/T,报价只有控制价的一半,该投标报价是经过正规招标投标程序,经专家评审确定的价格,并经双方合同签署确认,是完全合法且有效的。造成结算差价的原因,不仅仅是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高,而是工程量变更巨大,从招标时的0.007吨,到实际施工的0.24吨,翻了34倍。变更单上亦有明光市公安局的签字盖章。明光市公安局明知变更后结果仍然要求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施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变更结果对双方有效。最后,不存在显失公平、有损国家利益的情形。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存在报价偏高,但总价是固定,从总价上看,明光市公安局利益没有受损,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报价中让利约150万元。综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从明光市公安局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第29天起,计算支付未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旗杆旗台的造价应该按照投标报价的综合单价确定,但考虑到旗杆旗台部分偏离市场价及明光市公安局的过错情况,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着和谐、友好、适当的原则,自愿放弃40%的差价。

被上诉人辩称

明光市公安局辩称,一、关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旗台旗杆超出部分的造价458572.82元,明光市公安局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旗台暂定构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旗杆,而是未施工的建在旗台上周围汉白玉栏杆预埋件,以达到安全牢固的需要,同时有美化的效果。竞标书明确表明旗杆价格一万元,而且特征还是电动的。旗杆价格好算,不需要暂定价。对于铺装工程中的旗杆一项,是签证时增加的漏项。故不存在支付旗台暂定构件的任何费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旗台暂定构件总价为27462.63元是错误的。希望法庭查证改判。现场签证单亦可证实旗杆与旗台构件是两不同的物品。退一步说,如果法庭不采纳明光市公安局所说的有关旗台暂定构件不是一事的证明。根据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的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0.6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只能认定超出部分的造价为4661.46元,22801.17+4661.46=27462.63元,而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明光市公安局支付旗台旗杆超出部分造价458572.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利息事项说明。签约合同价5076042.76元。应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计算利息,且利率亦不能按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以央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退一步说,如果法庭没有采纳被上诉人明光市公安局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明光市公安局支付利息计算方法是正确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097378.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到2018年4月11日,以209737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688287.91元;2.判决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48139.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从迟延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到2017年9月22日),后续利息从2017年9月23日计算到本息还清时止。3.判决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光市公安局的“明光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院内附属工程”,对外公开招标,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竞标并中标。2014年3月24日,明光市公安局通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076042.76元。2014年3月25日,明光市公安局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该工程项目名称为“明光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院内附属工程”;合同签约价即中标价5076042.76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该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2工程款(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除暂列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扣除暂列金),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0%,余款留作工程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其中绿化部分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70%,余款待工程竣工养护两年后并经审计结算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1月29日,涉案项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3月20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制了决算书,工程决算价为人民币7584287.91元,其中:绿化工程决算总价为2279670.95元。明光市公安局先后三次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6000元(1520000+800000元+1576000元)。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应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明光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院内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恒鉴字第【2018】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5692793.64元。该鉴定机构就苗木养护费用、旗台旗杆造价额作了说明。一、关于绿化苗木养护费用的说明:绿化苗木养护期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为二年,招标时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中绿化苗木养护期定为一年,施工单位商务标报价绿化苗木养护期为一年。本次鉴定结果中绿化苗木养护期暂按一年计算,增加一年绿化苗木养护期的费用为295923.49元暂未列入鉴定结果中;二、关于旗台旗杆造价的说明:合同内部分的造价(招标清单工程量0.007T)已经含在鉴定结果中,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综合单价施工合同条款与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条款有矛盾。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为768949.49元。按照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重新调整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为4661.46元。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及其说明没有异议,但对绿化苗木养护期应否按2年计算,旗台旗杆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按约定条款计算还是按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条款计算存在争议。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约定绿化苗木养护期为两年、实际养护也是两年,旗台旗杆造价应以合同约定优先为由主张其施工工程价款为6757666.62元(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5692793.64元+一年绿化苗木养护费用295923.49元+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768949.49元)。明光市公安局则认为,旗台部分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应减去相应造价,旗杆部分应按购进价11000元计入鉴定价中;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一年的绿化养护费用295923.49元,因第二年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养护,故不应增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送达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61666.62元(鉴定价款5692793.64元+旗台旗杆工程量清单超出部分工程价款768949.49元+一年绿化苗木养护费用295923.49元-明光市公安局已给付工程款3896000元);2、判决明光市公安局向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49364.11元(从竣工验收合格的2015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从2018年5月5日起,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3、判决明光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另查明,旗台旗杆项目构成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旗台、另一部分是旗台暂定扣件,旗台暂定扣件又称旗杆。涉案旗杆系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外购买,价格为11000元。鉴定机构鉴定旗台造价为9666.35元,旗台暂定扣件即旗杆造价为22801.17元,合同内部分的造价合计3246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故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明光市公安局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中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根据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5692793.64元。对该鉴定结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质证中提出除应采纳鉴定中5692793.64元造价外,还应增加一年苗木养护费295923.49元、旗台旗杆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768949.49元,合计为6757666.62元。关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加一年苗木养护费295923.49元问题。经查:明光市公安局招标文件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2条款确定养护期为两年;招标时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项目特征中绿化苗木养护期为一年;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时也是按照一年报价的;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2014年3月25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绿化苗木养护期又为两年;庭审中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苗木养护工人证实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养护期是两年。基于上述,(一)绿化苗木养护期前后不一致的错乱显然系明光市公安局失误造成;(二)本案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给明光市公安局时,明光市公安局提出的有关异议与绿化苗木养护期无涉;(三)庭审中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苗木养护工人证实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养护期是两年,明光市公安局虽然对证人证言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四)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确定养护期为两年的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排序在先,养护期为一年的招标人发布的工程量清单在后,故应以次序在先的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中确定的两年养护期为准。综上,应在鉴定造价5692793.64元基础上增加一年绿化苗木养护费295923.4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明光市公安局关于绿化苗木养护期为一年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增加旗台旗杆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768949.49元问题。经查,旗台旗杆项目合同内造价32467.52元已经含在鉴定结果中,招标清单工程量超出部分造价按照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计算为768949.49元,按照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重新调整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为4661.46元。由于涉案旗台暂定扣件即旗杆部分的购进价仅为11000元,而旗杆部分的原告投标综合单价竟高达3257309元/T。该综合单价的确定严重脱离市场存在重大偏差。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257309元/T显属严重的不平衡报价。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标报价3257309元/T确定旗杆工程价款严重显失公平,有损国家利益,故认定旗杆部分的综合单价3257309元/T固定不变的约定无效。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确定为768949.49元,不予支持。按照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重新调整计算出旗台旗杆招标工程量超出部分的造价4661.46元符合事实且客观公平,予以认定。明光市公安局关于旗台部分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施工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旗杆部分购进价虽然是11000元,但工程价款的确定不仅包括旗杆部分购进价而且要计入相关费用,故明光市公安局主张旗杆部分工程价款为11000元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本案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认定为5993378.59元(鉴定价5692793.64元+一年绿化苗木养护费295923.49元+旗台旗杆工程量清单超出部分造价4661.46元),减去明光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3896000元,尚欠2097378.59元(5993378.59元-3896000元)。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明光市公安局给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但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以核定的为准。核定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5993378.59元(鉴定价5692793.64元+一年绿化苗木养护费295923.49元+旗台旗杆工程量清单超出部分造价4661.46元)。关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给付的时间节点和计息基数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076042.76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9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故明光市公安局应于2015年1月29日支付合同价款的80%计4060834.208元,明光市公安局仅付3896000元,未付部分为164834.208元,该未付部分工程款被占用期间利息应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起算;2015年1月29日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了争议。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并进行诉讼的行为,表明双方愿意通过诉讼而确定工程价款的意愿,故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作为支付利息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价款于2018年4月12日经鉴定机构作出,且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缺陷责任期期限均已届满,故以2018年4月12日作为全部未付工程款2097378.59元(核定的工程款5993378.59元-明光市公安局已付工程款3896000元)被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之日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综上,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明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378.59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4834.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2097378.5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91元,减半收取19945.5元,由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5.5元,明光市公安局负担14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00000元,由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明光市公安局负担150000元,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明光市公安局提供“广场铺装工程主要材料价格表”及照片两张。拟证明:涉案电动旗杆购进价及涉案旗台暂定构件非旗杆而是旗杆四周的护围等设施。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从形式上看证据材料不是封闭性的装订,且没有骑缝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结合一审委托的鉴定和法院的认定,对旗台旗杆的构件的造价证据不予认可。3.对两张照片,只能见到成型后的画面,不能达到明光市公安局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因明光市公安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旗台旗杆的构件就是旗杆,旗杆的价格已经鉴定确认。且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明光市公安局提供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2.合同价款及调整:2.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确定……。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未就旗台旗杆分项工程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另行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对于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均认可于2015年1月29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对涉案合同外的工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月29日交付给明光市公安局。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旗台旗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旗台旗杆工程造价如何确定问题。由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对旗台旗杆构件的指代物认知发生争议,而确定旗台旗杆构件的指代物是确定该项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各自所称的旗台旗杆构件指代物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旗台旗杆构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用黑体字体加下划线方式对合同价款确定标准明确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方式,而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在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旗台旗杆工程时未另行签订“固定单价合同”对该项工程项目中的旗台旗杆指代物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确定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按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涉案该项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并以符合市场正常造价标准确定的鉴定造价作为确定该项工程造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旗台旗杆工程造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如何确定问题。虽然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约定,但具体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亦不能就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涉案已竣工验收的及未竣工验收的所有工程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均认可于2015年1月29日交付。故涉案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29日。而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要求对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行为,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由于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公安局在二审中均认可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故本院需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进行调整,从而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亦应作相应的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明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378.59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4834.2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11日;以2097378.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为“明光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7378.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97378.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5元,明光市公安局负担6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德敬

审判员付广永

审判员李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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