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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5
合 议 庭 :  黄小迪邹殷涛贾震华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东逸涛实业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集团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刘某某、古某某、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升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广州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安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逸涛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总价45885万元;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对《股权转让合同书》中“转让股权标的”调整为包括甲方拥有的千安公司在南沙千山花苑现场全部资产和商住用地115万平方米和该用地上已经完成的全部项目,由逸涛集团公司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22000万元,尚未支付给南沙国土办的地款98215592.40元和珠江国土分局的地款38821558.04元均由逸涛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二单位;补充合同签订后60天内,逸涛集团公司再支付首期转让金5500万元给甲方,当甲方收到首期转让金当日,将公司所有证照资料及用地资料全部移交给逸涛集团公司。

逸涛集团公司陈述2006年4月因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逸涛集团公司起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于2005年1月无理由挂失了补充协议中约定已移交给逸涛集团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并重新更换公章和营业执照等,引起股权转让纠纷。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曾于2002年9月20日对逸涛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七张支票进行签收,其中第三张记载为“2003年3月30日应付的支票一张,金额壹仟万元整,号码:05847117”。该支票因故未能入账后,刘某某于2003年4月2日又出具《收据》,注明“兹收到广东逸涛集团调换2003年3月支票一张,号码05847117,金额壹仟万元人民币,新换支票号码08819438,金额壹仟零肆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2003年5月30日”,该张支票因故仍然未能入账;逸涛集团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支票号码:12186382)显示,支票号码为12186382,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收款人为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科新公司),金额为1040万元,用途转让款(换票),单位主管一栏有“刘某某”的签名。庭审中,泛科新公司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辩称只是收到支票,因是空头支票已作退票处理;泛科新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并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逸涛集团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已划出了1040万元;2013年4月2日,广东逸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涛实业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证实“本公司根据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于2003年6月13日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编号12186382),向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40万元款项”。逸涛实业公司庭审中确认是受逸涛集团公司委托将1040万元划付给泛科新公司,该款项的权利归属于逸涛集团公司,其与泛科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

诉讼期间,逸涛集团公司因泛科新公司否认收到该笔款项,而向银行调取上述支票的原件,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沙支行)于2013年7月12日将上述支票原件从档案保管中心复印后交予逸涛集团公司,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仅用于法院的相关业务”并加盖印章;支票复印件显示,出票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出票人为逸涛实业公司,收款人为泛科新公司,金额为1040万元,用途“往来”,“广东逸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韩庆雲印”,银行加盖“业务清讫”印章;泛科新公司对逸涛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在支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至工行南沙支行核实,该行证实上述支票的复印件是从其保存档案中的原件进行复印交予逸涛集团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真实并证实支票上的款项已承兑。泛科新公司在法庭上表示仍要求看原件,并对银行证实原件保存在银行档案中及款项已承兑的事实不予确认。逸涛实业公司对上述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已承兑。

逸涛集团公司因与刘某某、古某某、升华公司、千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关于2003年6月13日支票存根上虽有刘某某的签名,但刘某某是泛科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以股权转让方收款人的身份签字,该收款人为泛科新公司的104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逸涛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60号民事裁定,驳回逸涛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04年工商年检资料显示:刘某某是泛科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逸涛集团公司在原审起诉称:逸涛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刘某某、古某某、升华公司先后于2002年4月23日、2002年6月10日、2002年9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股权转让再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古某某、升华公司将其拥有的千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逸涛集团公司,逸涛集团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某曾于2002年9月20日对逸涛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七张支票进行签收,其中第三张明确记载为“2003年3月30日应付的支票一张,金额壹仟万元整,号码:05847117”。该支票因故未能入账后,刘某某于2003年4月2日又出具《收据》,注明“兹收到广东逸涛集团调换2003年3月支票一张,号码05847117,金额壹仟万元人民币,新换支票号码08819438,金额壹仟零肆拾万元人民币,支付时间2003年5月30日”。“号码08819438、金额1040万元”的支票后来因故仍然未能入账,双方再次做换票处理,最终由逸涛集团公司于2003年6月13日通过关联公司逸涛实业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2186382)向刘某某指定的泛科新公司(刘某某是泛科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成功支付人民币1040万元。

此前,因逸涛集团公司与千安公司三个股东--刘某某、古某某、升华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逸涛集团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曾在该案中将上述1040万元款项作为已支付给三个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但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再审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法院均未认定该1040万元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鉴于此,逸涛集团公司只能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向泛科新公司继续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该款项支付给泛科新公司后,泛科新公司作为受益人一直没有返还,客观上亦实际造成了逸涛集团公司的相关利息损失,故逸涛集团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泛科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货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至实际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泛科新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04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项自2003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630336.22元)。2、泛科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泛科新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泛科新公司与逸涛集团公司2003年4月签订《补充协议》后,泛科新公司与逸涛集团公司口头约定逸涛集团公司向泛科新公司借款1040万元,但逸涛集团公司并未向泛科新公司兑现该承诺,未曾实际向泛科新公司支付该借款。因此逸涛集团公司请求支付1040万元的款项的案件案由不应是侵权纠纷,而是金融借款纠纷;在第四次庭审中,泛科新公司又辩称双方不是借款纠纷,并认为逸涛集团公司主张的侵权和不当得利均不能成立,因为逸涛集团公司提供的支票存根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逸涛集团公司向泛科新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其向泛科新公司主张返还104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在本次起诉前,逸涛集团公司从未向泛科新公司主张过该笔款项,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逸涛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逸涛实业公司在原审答辩称:逸涛实业公司确认受逸涛集团公司委托向泛科新公司划付款项,同意逸涛集团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泛科新公司是否收取了逸涛集团公司的1040万元;2、泛科新公司占有逸涛集团公司1040万元是否有依据;3、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泛科新公司返还1040万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4、逸涛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泛科新公司已收到逸涛集团公司以支票形式划付的1040万元。刘某某是发生争议款项时的泛科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泛科新公司名义于2003年6月13日签收了支票存根,银行流水单显示该日有1040万元从账户划出,逸涛实业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确认支票真实,并证实受逸涛集团公司委托向泛科新公司划付1040万元,银行在诉讼期间证实上述支票的原件存在其档案中,支票上的款项已经承兑;故原审法院认定逸涛集团公司主张1040万元是以泛科新公司名义收取的证据充分。泛科新公司签收了该支票,却抗辩是空头支票,对银行档案资料显示支票已承兑的事实进行否认,却无举出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现泛科新公司因对其抗辩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原审法院确认逸涛集团公司的证据可证实所争议的1040万元由泛科新公司收取。2、泛科新公司占有该10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该支票的出票人为逸涛实业公司,没有证据显示逸涛实业公司与泛科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逸涛实业公司确认是代逸涛集团公司划付款项给泛科新公司,支票项下的1040万元权利归属逸涛集团公司。逸涛集团公司主观认为向泛科新公司划付的款项属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给泛科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1040万股权转让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刘某某签收的该1040万元,不是逸涛集团公司支付给刘某某个人的股权转让款,泛科新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1040万元与逸涛集团公司和逸涛实业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占有或抵销该款,即泛科新公司无证据反驳其收取该款项的理由与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泛科新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占有了逸涛集团公司1040万元而取得的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泛科新公司返还1040万元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逸涛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中陈述“2005年1月知道转让方挂失并重新更换其应接手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其逸涛集团公司支付的股权款项并无得到对价即获得股权,故2005年1月应作为逸涛集团公司知道1040万元权利被侵犯的起算日期;因支票存根显示是“转让款(换票)”,逸涛集团公司主观认为该1040万元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款项,于2006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1040万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逸涛集团公司提起的股权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再审民事裁定,诉讼时效应从逸涛集团公司收到该裁定书起重新计算,逸涛集团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泛科新公司返还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泛科新公司抗辩认为以2003年6月13日逸涛集团公司支付之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显示逸涛集团公司在诉讼时效内有放弃对1040万元的权利主张,逸涛集团公司选择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不产生放弃权利的法律后果,泛科新公司认为逸涛集团公司主张股权款即放弃对泛科新公司主张权利亦无法律依据。4、逸涛集团公司主张自2003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逸涛集团公司一直认为该1040万是股权转让款,而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不确认该笔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无证据显示逸涛集团公司与泛科新公司关于该1040万元存在合同关系,故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泛科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有法律依据,泛科新公司应将占用1040万元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归还逸涛集团公司,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泛科新公司占有1040万元期间的孳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五年内逸涛集团公司不能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现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按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损失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逸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泛科新公司占有逸涛集团公司1040万元,泛科新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逸涛集团公司的证据,对其未收取款项的抗辩不予采信;无证据显示泛科新公司占有逸涛集团公司款项有合法依据,逸涛集团公司以不当得利请求泛科新公司返还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逸涛集团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一直主张1040万元的权利,在再审民事裁定后,逸涛集团公司应当知道泛科新公司占有该1040万元无合法依据后,又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本案诉讼,故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逸涛集团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泛科新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应从1040万元实际支付之日起即权利实际受侵害之日2003年6月13日开始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泛科新公司未举证其占有逸涛集团公司1040万元款项的依据,故泛科新公司应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返还给逸涛集团公司,逸涛集团公司主张泛科新公司返还104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泛科新公司占用1040万元期间的利息,逸涛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标准因缺乏依据而不能全部支持,但泛科新公司应支付占用逸涛集团公司资金期间的孳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一、泛科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逸涛集团公司返还1040万元;二、泛科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逸涛集团公司支付1040万元的孳息(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逸涛集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82元,由逸涛集团公司负担45673元,泛科新公司负担78309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逸涛集团公司、泛科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逸涛集团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对于孳息的计算不当,未能完全弥补逸涛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泛科新公司在与逸涛集团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有1040万元款项并实际受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泛科新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面对充分、确凿的证据仍然矢口否认曾经收到该款项,并且认为即使收到了该款项,也无需向逸涛集团公司予以返还,可见泛科新公司具有侵吞款项意图和行为。泛科新公司作为收款人理应赔偿逸涛集团公司的孳息损失。2、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过低。参阅最高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不当得利纠纷的众多案例,通常为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孳息损失。3、逸涛集团公司在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泛科新公司返还款项1040万元以及支付该款项自2003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损失金额为6630336.22元)”。逸涛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现行贷款利率分为六个月(含)、六个月至一年(含)、一至三年(含)、三至五年(含)、五年以上共五个档次,且起算时间2003年6月13日至今已远超过五年,故同期贷款利率应适用最高档“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逸涛集团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期间为2003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存在五年内或五年外是否有约定主张返还的问题。据此,逸涛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泛科新公司支付逸涛集团公司1040万元的孳息,该孳息自2003年6月l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均由泛科新公司承担。

泛科新公司上诉认为:1、逸涛集团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泛科新公司己实际收到104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泛科新公司己收到逸涛集团公司以支票形式划付的1040万元,但并未查明该支票是否己实际兑付的前提下就认定泛科新公司收到该1040万是错误的。逸涛集团公司及工行南沙支行由始至终都没有提供过支票原件及银行进账单给法庭,不能认定泛科新公司己实际收到1040万元。众所周知,银行支付款项均需要汇款当事人填写银行进账单,在银行支付款项以后,承兑支票原件由银行保存,银行进账单由汇款当事人和银行分别保存。泛科新公司在原审中多次提出要求逸涛集团公司及工行南沙支行提供逸涛集团公司所主张支付的支票原件及银行进账单,但逸涛集团公司及工行南沙支行均未提供。2、原审法院没有尊重客观事实,采信逸涛集团公司伪造的工商银行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逸涛集团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己划出了1040万元与事实不符。逸涛集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的证据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但该对帐单并不是中国工商银行制作的流水单,该证据是逸涛集团公司伪造的证据,因为没有银行盖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工行南沙支行出具的证明并不合法可信。泛科新公司至今都没有看到过支票的原件,原审法院却采信银行无原件仍开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无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工行南沙支行“从其保存档案中的原件进行复印交予逸涛集团公司”是没有依据的。泛科新公司经向工行南沙支行了解,工行南沙支行并未保存有2003年的银行支票原件,工行南沙支行不能出具“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原审判决在欠缺支票原件及银行进账单等支付凭据的情况下,将逸涛集团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记录认定为银行流水单,认定逸涛集团公司主张1040万元是以泛科新公司名义收取的证据充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逸涛集团公司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1040万元成立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目前未有有效证据证实泛科新公司己实际占有1040万元,假定逸涛集团公司持有证据证实泛科新公司占有,泛科新公司占有1040万元也有合法根据。从逸涛集团公司提交工行南沙支行的支票复印件来看,该支票的收款人为泛科新公司,用途是往来,该款项是逸涛集团公司用来支付与泛科新公司之间的往来款或其他款项。显然泛科新公司占有该1040万元有合法根据。此外,从2003年6月13日至今已有十余年,逸涛集团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款项,也说明该款项本来就不存在,或该款项本就应属于泛科新公司所得的,逸涛集团公司十年后才向泛科新公司主张,严重与生活常理不符合。其次,泛科新公司与逸涛集团公司之间根本就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逸涛集团公司称该1040万元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支付的款项是单方的说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4、原审法院违背了不当得利主张的举证原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逸涛集团公司,逸涛集团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成立的责任。如果逸涛集团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该驳回其全部请求。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完全错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也是完全错误的。5、本案是逸涛集团公司在另案中与案外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将1040万元主张为股权转让款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后再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提起返还请求的案件,逸涛集团公司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为了一种兜底性保护法律关系,是对不当得利的错误理解和滥用。如果是不当得利,则该款项自始就应该是不当得利。如果该款项以前是因为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则应该依据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基础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得不到支持后,则由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成不得得利法律关系。6、逸涛集团公司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首先,逸涛集团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诉讼时效应从逸涛集团公司将款项付出之日起算,即从2003年6月13日起算。第二,诉讼时效中断应是逸涛集团公司针对泛科新公司提起的诉讼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计算依据,逸涛集团公司提起股权纠纷不是针对泛科新公司而提起,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据此,泛科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逸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全部由逸涛集团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逸涛实业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逸涛集团公司、泛科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逸涛集团公司、泛科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23982元,由广东逸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73元,由广州泛科新应用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震华

审判员邹殷涛

代理审判员黄小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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