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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2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9
合 议 庭 :  龚卫东朱文涛孙志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邱建国与被告葛华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葛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邱建国与被告葛华平、案外人王元年、李淑军签订《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及股权出资承诺书》,约定邱建国、葛华平、王元年各出资30%,李淑军出资10%成立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后因股东实际投资发生变化,实际工商注册股东投资比例为邱建国30%,葛华平15%,王元年40%,李淑军10%。2011年12月31日,被告葛华平要求退股,并与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退股还款协议》,约定“银畅公司现有股东于2012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葛华平投资的股金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及利息”。2012年7月5日被告葛华平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诉至法院。2012年8月20日,在法院组织下该案达成(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邱建国的代理人仅有一般授权,且调解书原件中邱建国本人未签字,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自始不知情,被告葛华平亦未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14日,应被告葛华平要求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被告葛华平将股权217.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王元年。同日,被告葛华平与案外人王元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葛华平将其在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占有的15%的股权计217.5万元转让给王元年,王元年同意以上述价格受让股权。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款亦足额支付。2014年11月被告葛华平以《股东退股还款协议》及(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尚有70万元利息未清偿为由,申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邱建国的个人银行帐户采取冻结帐户的保全措施,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急于解除个人帐户的冻结,迫于无奈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女儿邱晶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葛华平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并向被告葛华平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欠条。原告认为,被告在与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股东退股还款协议》,并通过诉讼程序取得(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后,又与案外人就同一标的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其在后法律行为变更了在前法律行为的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在后法律行为为准。被告既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股权转让款,其权利就已经得到充分救济,之后又主张退股款,实际上是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主张权利。原告在不知情且受胁迫的情况下支付退股款利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被告取得该部分财产亦无合法的理由,其取得相关财产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葛华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二、判令被告葛华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份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由湖北银畅纺织与葛华平达成的股东退股还款协议。第二份肖双祥授权委托书及2012年8月20日法庭的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仅给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的权限情况下,本人没有签字就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

证据二,汉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书、变更登记附表、公司章程修正案附表、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决议。拟证明在2013年3月14日被告将其所持有的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217.5万元转让给了王元年。

证据三,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凭证和银行转让记录。拟证明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由王元年向葛华平支付了214.99万元。

证据四,邱晶向葛华平转账30万元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有误。1、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葛华平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诉至法院。2012年8月20日,在法院组织下该案达成(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邱建国的代理人仅为一般授权,且调解书原件中邱建国本人未签字,并同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自始不知情,被告葛华平未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的陈述部分有误。①调解书原件邱建国本人未签字不成立。②原告对达成调解内容自始不知情不成立。其对调解书是认可并确认的。③葛华平未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错误。被告曾二次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正因第二次强制执行,原告还款30万元,并出具35万元欠条才导致本案诉讼。

2、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应被告葛华平要求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被告葛华平将股权217.5万转让给案外人王元年。”的陈述部分不属实。

被告葛华平向汉川市人民法院就股权纠纷起诉后,汉川市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一致,形成(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的权利已经可以通过生效文书得到实现。被告并未要求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被告仅仅是应原告要求为了配合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了相关材料。被告对签署的文件名称并不清楚。股权转让协议其本质仅仅是一个书面形式,是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要求下的产物,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诉称股权转让款亦足额支付也不能成立。被告就(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的给付款项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等在汉川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系执行款并非股权转让款。

3、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葛华平以《股退股转让协议》及(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尚有70万元利息为由,申请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原告邱建国的个人银行帐户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并向被告葛华平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欠条”的事实错误。被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原告的银行帐户予以查封。原告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并出具一份35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向汉川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与邱建国达成还款协议,案件已执结。原告如果认为汉川市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其个人帐户错误,本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而不存在所谓“迫于无奈”还款和出具欠条。

二、本案本质是(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履行给付义务而给付30万元和出具35万元欠条。

被告向汉川市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将原告、王元年等作被告主体提起诉讼,经汉川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等应承担依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原告等履行大部分给付义务后,对调解书确定的利息给付义务一直未能履行。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协商,72.5万元股息被告同意只要求给付70万元,在原告已付5万元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才支付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欠条,本案才执行终结。原告支付30万元,出具35万元的欠条是(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股息义务。如果原告认为不应当支付65万元(已支付30万元和35万元欠条),就是否认(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的情形之下,原告认为不应支付65万元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被告与原告等于2013年12月20日签定的还款协议也说明原告对股本利息的认可。

2013年12月20日,原告、王元年、李淑军、陶雄汉及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葛华平)原为甲方(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后股本金所生利息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分期全额还清该款项;(二)具体还款日期为:1、2014年1月31日之前还款10万元;2、余款按月付息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三)该笔款项不计利息。”甲方有王元年、李淑军、陶雄汉、邱建国签字和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盖章,乙方为葛华平签字。该协议清楚的表明原告对股本利息的认可,其个人愿意承担给付之责。同时,该还款协议签定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亦是在原告所谓2013年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这一方面表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虚假(若按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是不用承担股本利息);另一方面,若按原告诉称在后法律行为变更了在前行为的内容,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以在后法律行为为准的理论,2013年12月20日签定的还款协议更后,那么是不是该还款协议变更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告还是应当承担给付答辩人股本利息70万元的义务。

四、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息,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所谓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是被告收取30万元现金和35万元欠条没有合法根据。而事实上(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原告是应当承担给付被告股本及利息。同时,2013年12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也表明原告是应当承担给付股息70万元的义务。故此,被告收取原告股息65万元(已付30万元和欠条35万元)具有合法依据,原告诉请不当得利并不成立。综上,原告诉称事实有误,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恳请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

证据二、调解书(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拟证明1、被告向汉川市人民法院就股权纠纷起诉。2、原告等人应承担给付被告股本217.5万元及股息的义务

证据三、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同意给付原告70万元股息

证据四、执行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两次向法院申请依调解书执行。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该案已执行终结。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原告邱建国与被告葛华平、案外人王元年、李淑军签订《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及股权出资承诺书》,原告葛华平出资217.5万元,占公司15%的股份。2011年12月31日,被告葛华平向公司要求退股,并与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退股还款协议》,约定“银畅公司现有股东于2012年5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葛华平投资的股金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每月计息为43500元整),计息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计息”。2012年7月5日被告葛华平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诉至汉川市人民法院。2012年8月20日,该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所欠被告葛华平股金217.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从2012年1月1日计算),由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于2012年8月21日付利息5万元,2012年9月10日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付7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它本金及利息于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由王元年、邱建国、李淑军、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人肖双祥签字,王元年及被告葛华平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汉川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被告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对(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2月20日,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华平达成了《还款协议》,载明:退股后股本金所生利息计人民币70万元整,由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分期全额还清该款项;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余款按月还付直至2014年10月31日全部还清;该笔款项不计利息。由王元年、李淑军、邱建国、陶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2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对(2012)鄂汉川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邱建国的银行账户,原告邱建国即通过邱晶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葛华平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并由原告邱建国向被告葛华平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欠条。原告邱建国即以前述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葛华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

另查明: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的共同委托人肖双祥在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邱建国等人(单位)委托肖双祥参加诉讼,说明原告邱建国已知晓自己和被告因股权转让产生纠纷且正在由人民法院审理,在该股权转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后,原告邱建国、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李淑军、王元年以不同方式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余部分由湖北银畅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华平达成了《还款协议》,由原告邱建国等人(单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说明原告邱建国知晓原股权转让纠纷双方达成的具体调解协议内容,原告邱建国以自己的行为对原调解协议进行了认可追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妥。再者,在人民法院对原告邱建国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时,若原告认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通过法定程序提出执行异议,但原告不仅未提出异议,而是向被告支付30万元,并出具欠条35万元,足以说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自愿,再次以自己的行为对原调解协议进行了追认,被告取得原告人民币30万元和35万元欠条合法,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朱文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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