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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646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8民终6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14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与被上诉人黄大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黄大志与伍文林、陈愉彬和另案的雷文养四人开始筹建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并选举伍文林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雷文养担任公司经理;黄大志为公司监事。四人商定各占公司25%的股权,先期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在2011年8月9日前各缴足25000元。2011年8月16日,上述四人向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筹备的“营业执照”,公司地址选在阳山县黎埠镇原“七一二”兵工厂旧址,筹建期间不从事生产经营。黄大志至2012年5月止,前后分四次投入合众公司的资金合计440000元。2013年3月7日,经四个股东协商一致,同意黄大志和另案的雷文养退出该公司,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签订《欠条》:“今收到黄大志所有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权资金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元),现全部转让为欠款,定于2014年3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2015年3月5日归还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如不按期归还,以月息2%计息。至此,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成立前及以后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黄大志无关。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收款人:黄大志,身份证:440227196412227618;欠款人:伍文林,身份证:………………,欠款人:伍文思……………,欠款人:张愉彬,身份证:………………。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签订上述《欠条》的同时,合众公司另一股东雷文养也与此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签订另一《欠条》,约定雷文养将其股权500000元转为欠款,欠款人仍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自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签订此《欠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没有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黄大志。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也没到工商部门将黄大志的股权转让办理过户登记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黄大志在起诉和庭审中,主张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自签订这份《欠条》后,就将其公司股权交由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处分,一直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黄大志并主张其虽在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提供的2014年8月20日(《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下称决议)和(《阳山县合众分体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中签名,但实际上是协助、配合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尽快把该公司的工商执照从筹备转为正式生产的执照。现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三人以此为证据,主张自签订此《欠条》后,黄大志至今仍是该公司的股东,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行使股权权力,享有该公司股权权益。至今为止,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三人并没有享有黄大志在该公司任何的股权权益,因此,不拖欠黄大志的上述欠款。2014年8月21日,县工商局核准登记该公司成立,公司正常生产和经营。

另查明,一、《欠条》受让方之一伍文思并非合众公司的原股东。二、合众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致。2015年7月7日,黄大志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应诉后在庭审中提出上述答辩。2015年7月9日,黄大志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伍文林所有的位于阳山县阳城镇阳山大道**号﹤**市场﹥商业街**号,铺产权证号010000****。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清阳法岭民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伍文林上述的商铺。并查封黄大志提供作抵押的陈小洁所有的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北门路***号(***大厦)*梯***号楼房一套(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010000****号),查封期限各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大志以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立写的《欠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还本付息,对此请求,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应诉后,提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并提供合众公司从筹建到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对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约定股权转让的《欠条》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合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伍文思作为《欠条》股权转让受让方的其中一股东,是合众公司的新股东。黄大志转让其股权给新股东伍文思,虽没用书面通知另一股东雷文养,但雷文养知道黄大志转让股权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的同时,也将其持有的股权500000元转让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可见雷文养的行为已表明其放弃对黄大志股权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黄大志将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的行为,符合此公司《章程》约定股权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而且《欠条》是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自愿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从2013年3月7日起,应认定原股东黄大志、雷文养二人退出,新股东伍文思加入,合众公司新组成的股东分别是伍文林(法定代表人)、伍文思和陈愉彬三人。对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在庭审中辩称黄大志未将其股权变更登记给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从而《欠条》未发生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此规定可知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是对股权转让的行为进行确认,具有公示性,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不论是否进行登记,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欠条》的效力,因此,对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黄大志在起诉书和庭审中主张其自《欠条》签订后,一直都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被告方则提出反对意见,并提供有黄大志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合众公司《章程》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仅提供上述两份证据,没有提供股权收益分红及公司收入支出等账单来证明,不足以证明黄大志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权权益。而且,上述《欠条》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大志如有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所称的上述行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有权要求黄大志退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要求其变更股权登记。黄大志应协助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登记。因此,对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以黄大志仍参与公司经营、享有股权权益,以及黄大志未进行股权转让过户登记的理由,主张《欠条》的事实未发生过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应按《欠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黄大志要求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偿还4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在《欠条》的约定:如不按期归还,以月息2%计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予以采纳。对黄大志在请求事项“一”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逾期还款的利息,应继续按黄大志、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在《欠条》中的约定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6条,第29条第1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限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付欠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黄大志(利息计付期限:其中150000元,从2014年3月5日开始计付;其中另150000元从2014年9月5日开始计付;还有140000元,从2015年3月5日开始计付,利率均以2%计付,至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还清本金给黄大志日止)。二驳回黄大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负担;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负担。黄大志已预交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对比,应退回3950元给黄大志。黄大志已预交上述诉讼保全费2720元,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负担上述二项费用合计6670元,限伍文林、陈愉彬、伍文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支付给黄大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仅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初步意思表示,事后各方没有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合同》,更没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一审认为《欠条》所载内容为被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给三位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欠条》所确认股权投资款转为欠款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并未将持有合众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三位上诉人,被上诉人仍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三上诉人也没因此获得被上诉人在合众公司任何权益和利益。若被上诉人已将合众公司25%股权转让给三位上诉人,其应向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且不能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黄大志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欠条》实际包含退股以及退股以后股金的退还、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是以《欠条》形式就上述问题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否办理转让变更手续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三、《欠条》签订后答辩人并没有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答辩人在《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阳山县合众粉体有限公司章程》签名,是履行答辩人作为原股东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的手续。并非是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影响在此之前签订的《欠条》的合同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理由如下: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欠条》的内容,双方均确认涉案440000元欠款为股权投资款转化而来,同时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前后债权债务的承担。该《欠条》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纠纷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涉案440000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因《欠条》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欠条》的内容恪守履行。同时由于双方在《欠条》中对股权转让款转化为欠款未附有任何的条件,虽然工商登记显示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或被上诉人拒不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仍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以及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伍文林、伍文思、陈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惠文

代理审判员王凯

代理审判员禹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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