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独立保函欺诈审查范围和证明标准的把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8-2-360-001
关键词
民事/独立保函欺诈/基础合同/审查范围/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7日,某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建集团)与埃塞俄比亚公路局签订了92.5公里《设计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某交建集团承包埃塞俄比亚境内的92.5公里公路项目的施工。随后,某交建集团与山西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建工集团)就92.5公里公路项目签订《设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将《设计和建造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的全部工程委托给山西某建工集团实施。同年12月11日,山西某建工集团委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山西分行)向某交建集团开具《履约保函》,载明:“本保函是《设计—施工合作协议》项下的见索即付履约担保。某银行山西分行以及他的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支付承包方某交建集团43869350元人民币的款项,并以此约定如下:(1)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2021年5月11日,某交建集团向某银行山西分行发送《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及附件。通知内容为《设计—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山西某建工集团未忠实履行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兑付履约保函。2021年8月11日,埃塞俄比亚公路局向某交建集团发函,函中明确截至2021年7月底,承包商的总体完成率仅为13.42%,案涉项目工程工期存在严重延误,并以此为由通知某交建集团终止合同。
山西某建工集团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交建集团向某银行山西分行索偿《履约保函》项下款项的行为构成欺诈,判令某银行山西分行终止向某交建集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等。
某交建集团辩称,山西某建工集团存在多处违约情形,符合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某交建集团已出具有效索赔材料,不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某银行山西分行应当付款。
某银行山西分行述称,案涉保函是见索即付的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某银行山西分行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9日,山西某建工集团因与某交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设计—施工合作协议》、某交建集团向山西某建工集团返还机械设备价值款、支付工程款、返还管理费、赔偿损失共计180461515.66元等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某交建集团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确认《设计—施工合作协议》已解除,要求山西某建工集团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延期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142901058.43元。
二审期间,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济仲裁字第2205号裁决书,裁决山西某建工集团与某交建集团各自承担的款项相抵后合计58061942.62元,山西某建工集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交建集团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1)晋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山西某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某建工集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晋民终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应否审查案涉的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二是某交建集团索赔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款项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关于应否审查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
案涉《履约保函》系见索即付履约担保,约定某银行山西分行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支付受益人保函项下的款项,《履约保函》作为有效的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即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本案中,应审查某交建集团是否明知基础交易相对人山西某建工集团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某交建集团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本案基础合同约定争议适用仲裁,基础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某交建集团的索赔是否构成欺诈
(一)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故独立保函基本功能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本案双方基础交易争议即山西某建工集团与某交建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济南仲裁委员会(2021)济仲裁字第2205号裁决书裁决案涉《设计-施工合作协议》解除、山西某建工集团应向某交建集团支付人民币58061942.62元等,即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中山西某建工集团有付款责任,故本案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的情形。
(二)《履约保函》载明:“当分包方未能忠实地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及此后合同双方同意的对合同的有效修改、补充和变动。我行将在收到承包方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声明分包方违约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及本保函正本原件后,按承包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给承包方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某交建集团作为《履约保函》受益人并未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也未确认《履约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的情形。
(三)独立保函欺诈的证明标准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本案中,某交建集团发送给山西某建工集团的有关施工工期延误等问题的函件,可证明某交建集团具有基础合同项下的初步证据证明其索赔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而山西某建工集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交建集团明知其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故本案不符合《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情形。
(四)关于山西某建工集团提出的其在基础交易争议中承担付款义务,如果还承担违约保函义务,将承担双重赔付责任的问题。独立保函目的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债权的实现,独立保函中开立人与受益人之间成立独立保函的担保法律关系,开立人不仅为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履行债务进行担保,而且为作为申请人的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功能和支付功能。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可以对独立保函申请人行使追偿权而使自己对受益人的付款后果得到补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裁决先裁决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有付款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受益人的索赔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仲裁裁决确定的基础交易债务人的付款数额应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并不会导致基础交易债务人山西某建工集团的双重赔付责任。
综上,山西某建工集团未能举证证明某交建集团存在独立保函欺诈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1)晋0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山西某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某建工集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晋民终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独立保函兼具担保和支付功能,用于保障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债权快捷实现,具有独立性和单据性,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开立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及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的影响。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属于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范围,且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因基础交易合同纠纷的审理而中止。
2.独立保函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对欺诈的举证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应当达到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基础和可信依据的程度。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2020年修正)第12条、第18条、第20条
一审: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晋01民初442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7日)
二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晋民终116号 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