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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兴军律师论醉驾系列之五:醉驾无罪辩护十二条路径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8-31   阅读:

作者:袁兴军律师

条条大路通罗马,但是能不能到达罗马,还要看自己的造化。本文仅仅为大家提供一个辩护思路,不代表走了这条道路就能成功。如果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就非常欣慰了。

律师决定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应特别慎重。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往往要冒比较大的风险,无罪辩护案件往往比较复杂,事实和证据往往盘根错节。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极低,所以慎重决定确有必要。如果冒然决定为被告作无罪辩护,反而会适得其反,不但达不到目的,反而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缺乏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

案号:(2017)黑0203刑初208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亚强驾驶黑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鸿福家园小区11号楼西侧超市门前与芦红驾驶的黑B×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之后孙亚强驾驶车辆由西向东驶离事故现场,将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30米处的11号楼4单元门前处,之后离开车辆回到11号楼4单元401室的家中。21时04分,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接到芦红的报警,侦查人员于21时20分到达事故现场,芦红的丈夫赵某告诉交警,肇事者上楼了。21时22分,办案交警拨打110报警电话请建设路派出所协助出警。21时35分,建设路派出所民警到达后与交警一起上楼到11号楼4单元401室敲门,21时39分进入孙亚强家中,孙亚强拒不配合调查,21时47分派出所民警发现孙亚强为警训支队民警,21时48分交警向领导汇报,23时23分孙亚强所在单位领导赶到孙亚强家中,次日0时34分市局督察赶到孙亚强家中劝导无效后,于1时26分,在孙亚强家中对其强制抽血进行酒精检测,1时41分将孙亚强从家中带至建华交警大队接受调查,03时25分对孙亚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将孙亚强约束至酒醒后,于09时46分对其询问,孙亚强称其开车到家后饮的酒。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亚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在指控中对于孙亚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是否为饮酒驾驶,未进行确认,仅指控公安机关进入孙亚强家中发现其有饮酒行为,属于指控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证人刘某、李某、芦红、赵某的证言,小馅饼饭店的监控录像等。但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孙亚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暨在驾驶机动车之前饮酒的客观证据,孙亚强饮酒的地点不能确定,饮酒的时间不能确定,与其饮酒的人不能确定,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小馅饼饭店录像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孙亚强供述其系回到家中饮酒,侦查机关未勘查现场、固定证据,排除其系回到家中饮酒的可能,导致孙亚强是否系事故发生后回到家中饮酒存疑。虽然孙亚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1mg/100ml,但无法确定其饮酒时间是在开车前还是回家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亦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公诉机关指控孙亚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亚强有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孙亚强无罪。

二、查不清是否实施驾驶行为

案例:(2018)皖07刑终50号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6日下午五时左右,被告人陈清驾驶小型轿车与其妻子张某2一起去喝丧酒。后丧酒结束,被告人陈清与其妻子回其母亲家。当晚被告人陈清驾车离开民福家园,而后将车停在9路公交车站处,在驾驶室内睡觉。当晚23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报警后赶往现场,民警怀疑其有酒驾行为,遂向指挥中心汇报现场情况。后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民警于9月17日凌晨0时许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陈清带至大桥大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铜陵市立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27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法院判决:经查,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仅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驾驶室内睡觉,证人张某2的证言仅证明喝丧酒之前陈清将车停在民福家园其母亲朱某1家门口,证人朱某1的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时听到车子发动的声音,证人查某、方某、汪某1等人证言仅证明陈清离开酒席时比较清醒,证人朱某2、洪某1证言仅证明陈清在案发后找二人“顶包”。综上,在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机动车上睡觉,而不能足以证明其醉酒后驾驶皖G×号轿车自民福家园至案发现场。虽然上诉人陈清醉酒后在其皖G×号轿车上睡觉被查后对车辆如何从民福家园行驶至案发现场所作辩解前后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系他人驾驶可能性。原判认定陈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按照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宣告其无罪。上诉人陈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其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涉案车辆灭失无法重新鉴定

案例:(2018)鄂08刑终141号

案情简介: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志超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志超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法院判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其即使具有危险驾驶的情形,仍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志超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志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无罪。

四、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

案例:(2018)吉0881刑初71号

案情简介: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万军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冯淑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张万军、冯淑英受伤。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万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检测,张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5mg/100ml。案发后,张万军赔偿冯淑英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军驾驶三轮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的参数要求,符合机动车范畴。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万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张万军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五、醉驾四轮电动车主观上无犯罪故意

案例:(2020)宁0425刑初68号

案情简介: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返回彭阳县家中,途径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km+128m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相向超车行驶的王某2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号码LV869)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7日,经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9月21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是纯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法院判决: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国家既未对电动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不能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无号“雷丁”牌电动车虽经鉴定为机动车,但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1认识到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认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庭审中被告人王某1辩称从其购买无号“雷丁”牌电动车后,使用的3年期间内,未有交通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个人告知其要悬挂号牌、购买保险、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各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案发当日其喝酒驾驶电动车也认为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主观上无危险驾驶罪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王某1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1无罪。

六、使用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案例:(2019)宁01刑终188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银横公路长庆燕鸽湖基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区段时,与该路段西侧道路上的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及防护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小区物业服务处信访保卫部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原判另查明,2017年6月6日22时03分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二大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陈某查获,现场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陈某拒绝配合。2017年6月6日23时40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宁夏武警医院进行抽血,医护人员对被告人陈某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安尔碘。

    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原公诉机关以本案血醇检验报告认定陈某血液酒精含量172mg/lOOml,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经查,本案在提取原审被告人陈某血样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醇类的安尔碘消毒液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故该血样在提取过程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提取程序违法,以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因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不能认定,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七、无法确认检验样品与案发当时提取样品的同一性

案例:(2017)川1381刑初150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9日14时50分,被告人何正升驾驶“东风日产”牌黑色小型轿车行至大佛寺入口处十字路口时,与由姚某驾驶的“别克”牌棕色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经鉴定,何正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判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正升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正升”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

检材的同一性是鉴定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如果检材的同一性出了问题,则无论检测鉴定的仪器设备多么先进,检测鉴定人员的水平多么高超,检测鉴定的过程多么规范,检测鉴定的方法多么科学,都将变得毫无意义。《血醇检验记录表》中送检的试管编号为应当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中试管编号一致,并附有照片。《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送检人、材料收领人应当与《司法鉴定委托书》和交警不能出具的《血样提取、保存及送检经过》相一致。

八、未按规定密封血样

案例:(2019)皖1002刑初17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1日20时20分,被告人贾德胜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J×的小型轿车从黄口桥南段行驶至中易路滨江路口至前园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贾德胜呼气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后民警带贾德胜至黄山市首康医院采血,并由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鉴定,4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德胜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被告人贾德胜血样提取问题。根据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是消毒液名称未填写,在抽血过程中使用哪种消毒液不清楚。二是抽血人员仅填写了姓名,其他内容非其填写。因此,提取贾德胜血样的过程不符合程序规定。

第二、关于本案贾德胜血样含量问题。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中记载贾德胜血样含量为3mL,而2018年9月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函中称收到贾德胜血样2mL,装在抗凝管中,且密封无渗漏。因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收到的血样与提取的当事人血样明显有差异,不能排除血样是否密封完好及是否受到污染的合理怀疑。

第三、关于贾德胜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德胜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第四、关于是否使用真空抗凝管采血及低温保存问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函字〔2018〕63号函称收到贾德胜血样样本装在一支抗凝管中,但未见该试管上贴有生产标签等,无证据证明该采血管属于抗凝管和质量符合要求。公安机关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均称已经低温保存血液样本,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符合保存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德胜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8]毒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德胜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德胜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德胜无罪。

检察院抗诉后又撤回抗诉。

九、血样收集的程序不合法、送检不及时

案例:(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案情简介: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与王某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时许,送检时间为同年9月5日,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并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对梁某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有效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详细规定了血样送检之要求:

首先,应当全程监控,确保整个过程合法而不存在瑕疵;

其次,要当场登记,当场封存从而能够保证送检材料不存在受到污染之可能;

第三,检测机构应当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

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是上述所有案件翻盘的关键所在,即应当立即送检,特殊情况下应当低温保存并于3日内送检。

四、血样送检严重超时

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建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建峰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建峰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建峰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梁建峰无罪。

十、送检不及时、未低温保存血样

案号:(2018)川1703刑初31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7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邓二精饮酒后驾驶川S×号现代牌小轿车在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南坝路纺织厂的上坡路段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由冯某驾驶的川S×号白色小轿车发生擦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打。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金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就打架事件接受调查。期间,因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驾,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金华派出所,将被告人邓二精带至交警二大队。当日21时16分,经酒精呼吸检测,被告人邓二精呼吸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当日22时0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邓二精血液样品一份。2016年2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将被告人邓二精血液样品委托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2016年2月23日该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结果:所送邓二精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84.1mg/100mL。

法院判决:被告人邓二精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擦挂之事实存在。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二精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二精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二精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决被告人邓二精无罪。

二审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截止2021年9月1日无法查询到重审判决书。

十一、不能排除检材混淆可能性

案号:(2017)闽09刑再4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应龙(身份证号)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霞浦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应龙将黄某1送往霞浦县医院治疗。当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医院找到陈应龙并在霞浦县医院急诊科对陈应龙提取静脉血样封存,于同月27日送检。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福建晟兰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被鉴定人姓名陈应龙;身份证号;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应龙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同年7月1日,陈应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制作笔录,公安机关同时告知陈应龙相关鉴定意见的数据。次日,公安机关认定陈应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应龙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黄某1的谅解并在初次庭审时自愿认罪。

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应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应龙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送检检材不能排除混淆他人血样可能性的问题,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应龙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陈应龙无罪。

十二、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一:(2016)新22刑终113号

案情简介: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车辆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判决: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车辆,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过醉驾案件的标准,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态,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有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车辆,其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大降低,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可以从客观规则理论角度开展辩护。交警命令驾驶员开车,驾驶员的后续行为已经处于交警责任领域,阻却驾驶员的责任,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而非情节显著轻微。

案例二:(2018)川0703刑初333号

案情简介: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绵阳市涪城区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春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法院判决: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春强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黎春强无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18号再审裁定书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黎春强饮酒后到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小型轿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春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对抗、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实、证据的分析。

1.关于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派出所作为公安系统的基层组织,担负着户口管理、法制宣传、特种行业管理、预防制止犯罪等社会管理职责和对外管理职能。基于其社会管理职能,派出所直接面对社会公众办理业务、处置案件,客观上存在办事群众车辆及社会车辆停放的需求。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相关证人关于城北派出所是否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言相互矛盾,但证明派出所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的证人安娜系黎春强的朋友,客观上与黎春强存在利害关系;住在城北派出所家属区的住户文玉及付长春的证言均证实派出所院内允许社会车辆进入,其中证人付长春所作两次证言虽然不一致,但其在第二次证言中对其两次证言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说明;黎春强独自进入停车场挪车时并未受到任何阻拦和管制,亦可证明该停车场具有公共通行功能。同时,与原审被告人无利害关系的案涉场地管理者城北派出所及该所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更具有客观性,足以证实由于占用了公共道路停车位,城北派出所允许办事群众车辆和社会车辆在派出所院内临时停放。故案发地点城北派出所院内具有“通行”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2.关于本案抽血过程是否符合规定,黎春强血液内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给黎春强抽血的护士及其他急诊科护士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对交警带来的酒驾人员抽血均使用安尔碘消毒棉签进行消毒,该院使用的安尔碘消毒棉签不含乙醇;其次,绵阳市人民医院采购科主任证言及相关采购清单、消毒物品发放汇总表等书证证实在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只采购了一种安尔碘消毒棉签,急诊科也只领用了一种安尔碘消毒棉签,即利康公司委托贝加尔公司生产的安尔碘消毒棉签;再次,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载明的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内容,可知安尔碘消毒液分为Ⅰ型、Ⅱ型、Ⅲ型三种类别,其中Ⅰ型、Ⅱ型含有乙醇成分,Ⅲ型安尔碘消毒液不含乙醇成分,而该院采购的贝加尔公司生产的安尔碘消毒棉签所采用的消毒液为卫生部颁发的具有卫生许可批件的安尔碘Ⅲ型皮肤消毒液。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时使用的消毒棉签所含消毒液为安尔碘Ⅲ型皮肤消毒液,不含有乙醇成分,故辩护人关于血样被污染,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取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1)关于行政机关所取证据能否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交警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取证不合法的问题;同时,取证的警察朱某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虽见证了医院对黎春强的抽血过程,但并非本案的鉴定人、证人,不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故辩护人关于朱某在再审中所取证据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黎春强血样提取时间的问题。经查,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城北派出所在案发后进行了搬迁,案发时城北派出所与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的绵阳市人民医院相距不足150米,车程不到两分钟,侦查人员在23时55分完成现场勘查后完全能够在当日对黎春强进行血样提取,故辩护人关于黎春强血样提取是在案发当日完成证据不充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部分证据的采信问题。

关于证人贾蓉、李丽的证言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贾蓉、李丽不是案发当天给黎春强抽血的护士,但二人作为急诊科的护士知晓急诊科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能够证明案发时间段绵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对酒驾人员抽血时使用的消毒物品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二人的证言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消毒使用的是安尔碘消毒液还是消毒棉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使用的消毒物品为安尔碘消毒棉签,而棉签上所含消毒液即为安尔碘消毒液,与《血液提取登记表》中反映的“消毒液名称”为安尔碘并不矛盾,故辩护人关于相关证人对使用的消毒物品为消毒棉签的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黎春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黎春强醉酒后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的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对黎春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认定应当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进行评判。首先,从主观故意上看,黎春强选择在深夜、进出人员稀少的时间段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停车场挪动车辆,其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亦显著降低;其次,从行为目的及客观行为上看,黎春强系为了避免阻挡其他车辆进出而主动前往停车地点,仅在小区内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并未驶离停车场,其行为的动机及社会危害性与酒后长距离驾驶机动车明显有所区别;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黎春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造成车辆轻微擦挂的财产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最后,黎春强积极赔付,取得被撞车主的谅解,且真诚悔过。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春强虽然实施了酒后挪车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虽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检察机关关于黎春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抗诉,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刑终284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333号刑事判决。

无罪判决意味着刑辩律师以一己之力摧毁公诉方苦心经营的证据链条,是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光芒,是律师的梦想,也是公民自由和生命的捍卫者、“保护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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