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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兴军律师:帮信流水逾千万 取保只用十四天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12-02   阅读:

作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袁兴军律师

随着公安机关“断卡”行动雷霆万钧的深入开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越来越呈现出“口袋罪”之嫌。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刑事规制逐渐趋于积极解释的立场,充分运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堵截性罪名,意图实现刑事规制的罪刑均衡。

辩护经过:

2021年11月13日,袁兴军律师接受家属委托,会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钱某某,该案系F县公安局跨省网上追逃大案,涉案资金流水超过一千万元。袁兴军律师会见钱某某后,根据钱某某的陈述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果断判断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明确表示不同意取保候审。

11月19日,F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F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袁兴军律师预约检察官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

11月22日,袁兴军律师当面与检察官深入讨论了案情,并向检察官提交了《建议对钱某某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袁兴军律师开门见山指出,这不是一起普通的出卖银行卡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提出钱某某可能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方面钱某某不具备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或者帮助的目的,被他人设局诱骗才提供手机卡、银行卡和U盾。

二、客观方面钱某某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钱某某向他人提供手机卡、银行卡没有获得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时也没有想要牟利的犯罪故意。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供手机卡、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等帮助从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九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本案中钱某某“提供”手机卡、银行卡和U盾均没有达到“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数量要求。

 

四、钱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近几年我国的电信诈骗犯罪呈现井喷式爆发,诈骗手法千奇百怪,屡禁不绝、屡骗屡成、屡骗屡新,令人防不胜防。高智商、高学历、高收入人群上当受骗屡见不鲜。他人向钱某某提出的借口,足以使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产生信任,进而跌入陷阱。钱某某虽然已经成年,但是为人直率、想法单纯、涉世未深,明辨是非的能力明显不足。

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情形: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五、尽管钱某某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数额巨大,但是不能由后果直接倒推原因,不能因为案件后果严重直接推导出前行为必然涉嫌犯罪。

六、本案中钱某某缺乏主观恶意,没有违法犯罪经历,不具有再犯和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社会危险性的客观事实。

七、钱某某没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影响诉讼的可能性

网络犯罪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整个案件过程都会留下大量的电子数据,本案相关电子数据已经被公安机关收集,即使有一些电子数据还没有被提取,这些电子数据都存储在网络服务器里,普通人根本没有能力毁灭这些电子数据。如果在没有全面收集的情况下贸然批准逮捕,将面临巨大的错误逮捕的风险。

八、钱某某是某公司股东和主要事务执行人,有正当职业,不是社会闲散人员。钱某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一旦公司倒闭,十几名工人将面临失业的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贯彻落实“少捕”“ 少 押 ”“慎诉”的司法理念。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审查批捕环节,注重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积极复工复产、开展生产自救、努力保就业岗位作为审查判断有无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二是积极探索总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经验。

检察官仔细阅读法律意见书后,首先肯定了法律意见书写得很专业,但是话锋一转,指出办理银行卡时银行已经让钱某某签署了《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风险提示书》。《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风险提示书》就属于“经监管部门告知”,因此可以推定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没有完美的指控,只有找不到辩点的律师。

11月23日,针对检察官的倾向性意见,袁兴军律师再次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使用银行的《账户开立和使用风险提示书》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明知”存在以下五重障碍: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按照体系解释,监管部门指的是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包括银行。

二、提示书只是对法律规定的复述,司法解释的前提仍然是“明知”。

三、提示书只是提示不得出卖、出租、出售银行账户,没有禁止缺乏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行为。

四、假如只要签署提示书就可以推定为明知,那么凡是办卡后又提供银行卡的人,都可能构成帮信,将会导致打击面无限扩大。

五、从期待可能性方面考察,说句接地气的话,好多人都办过银行卡,有几个人会仔细阅读提示书呢?

袁兴军律师提交第二份法律意见书之后,仍然没有说服检察官。袁兴军律师没有就此放弃,而是提出耳听为虚眼见为实,建议检察官到看守所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出人意料的是检察官当即非常爽快的答应了。

11月25日上午,袁兴军律师接到F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计划第二天对钱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办案结果:

11月26日,F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袁兴军律师的意见,作出不批捕决定。经过两周不懈辩护,钱某某成功取保候审。

办案感悟:

再次见到从看守所里出来的钱某某,钱某某神态自若。袁兴军律师想起了一位同行对刑事辩护的体会:在失望中追求偶尔的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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