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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伟办理王某盗窃罪一案(庐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1-26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刑初字第0007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召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本市淮河路步行街新安商城1栋44号粤祥金匠店工匠,负责按照店方要求对黄金原材料进行加工制作。2012年5月份,王某多次将用来加工制作的黄金原材料盗走,通过胡某某销赃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金某处领取18K黄金原料在店内从事黄金加工制作,期间趁人不备,将其中的12克黄金原料盗走,用小袋装好带离现场,交由胡某某(音,在逃)销赃给他人,得款2000余元。
2.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店内18K黄金原料10余克盗走,交由胡某某销赃给他人,得款近2000元。
3.2012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店内18K黄金原料20余克盗走,交由胡某某销赃给他人,得款3400元。
4.2012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将店内18K黄金原料22克盗走后,逃往广州市番禺区,将金粉销赃给他人,得款5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上述18K黄金原料计64克,鉴定价值累计为人民币18880元。被害人金某发现店内黄金原料短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2年6月18日,王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王某父亲向被害人金某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及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领、出、退料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预交罚金,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未及时支付工资,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良群
审 判 员  刘再安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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