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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伟律师办理李某甲开设赌博罪案件(庐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4-12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刑初字第004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肥西县,2001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汪钰琴,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明光市。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汝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华坤,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3月26日经合肥市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许青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庐江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及辩护人洪飞、黄新伟、汪钰琴、张汝勇、余华坤、张勇、许青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合肥市庐阳区老报馆308巷投资经营澳赢德州主题酒吧,伙同被告人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以“德州扑克”游戏为工具组织赌博,开设赌场。2013年11月后,李某甲将该酒吧转让给被告人洪某进行经营,洪某继续以该种方式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被告人洪某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POS机交易调取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员工入职表、各类规章制度、积分处理单据、参赌人员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共同开设赌场,其中李某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洪某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开始赌场罪,但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经营的时间短,没有实际获利,在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系下岗工人,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其在本案中系打工,作用小,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带被告人徐某、王某甲经考察后,以“德州扑克”为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在合肥市庐阳区老报馆308巷投资经营澳赢德州主题酒吧。被告人李某甲为实际投资人,并以徐某的名义注册了营业执照,让徐某担任店长,负责总体管理,月薪4500元,聘用王某甲为总监,负责赌局安排、收银、积分管理等,月薪4500元,聘用樊某为后勤经理,为赌场提供后勤保障,管理积分兑换。被告人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先后在赌场内担任荷官、主管,负责赌场考勤、卫生等日常事务,电话邀请人员参赌等事宜。2013年11月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酒吧转让给被告人洪某进行经营,洪某继续以该种方式开设赌场。
该赌场为参赌人员办理会员卡,现金或刷卡充值积分后兑换筹码参赌(2013年8月后大部分以POS机刷卡方式为会员卡充值),1元钱充值一个积分,该积分既可以在酒吧消费烟酒、饮料等,也可以根据赌局的不同,按不同比例兑换筹码参赌,参赌人员以筹码为赌注以“德州扑克”游戏为规则进行赌博,赢家以赢得的筹码兑换相应的积分,可在赌场兑换相应价值的财物,该财物也可以在被告人宫某经营的礼品店兑换成现金。赌场根据赌局种类不同,对每场赌博进行抽水,对100积分场(100积分兑换10000筹码)和200积分场(200积分兑换10000筹码,下同)以第一小时每人40元(2000筹码),之后每半小时20元收取,对于500积分以上场以局数按每局赌资额的5%比例进行抽水。经对赌场POS机交易记录进行查询,该赌场自2013年8月份以来通过POS机刷卡充值共计1665856元,消费烟酒饮料共计927740元,李某甲经营期间涉案赌资48万余元,洪某经营期间涉案赌资25万余元。被告人徐某、陈某、王某甲从2013年1月始至案发,全程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樊某自2013年2月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郑某甲自2013年2月至7月及11月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刘某甲自2013年4月至9月左右参与赌场犯罪活动,被告人宫某自2013年5月份开始与赌场合作,帮助该赌场进行筹码兑换现金事宜。
2014年1月3日晚,合肥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澳赢德州主题酒吧将正在组织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洪某、樊某、王某甲、陈某当场抓获,现场扣押电脑、筹码、积分处理单据、各类管理材料等物品。2014年2月20日、3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徐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赃款共计48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宫某、郑某甲、刘某甲分别预交罚金5.5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0.5万元、0.5万元、0.3万元,洪某退交赃款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纪某、程某、聂某、黄某甲、董某、许某、钱某、周某甲、吴某甲、张某甲、罗某、金某、吴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唐某、张某乙、吴某丙、周某乙、刘某乙、王某乙、孙某、周某丙、郑某乙、孟某、赵某、张某丙、张某丁、方某、张某乙、倪某、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注册信息查询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合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店内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赌博工具扑克牌、筹码照片;澳赢酒吧房屋租赁合同;澳赢酒吧POS机交易调取通知书及交易明细;澳赢酒吧人事架构图、部分岗位职责及报告、会议记录、保密协议、岗位职责及领位工作流程、员工规章制度和值班人员职责、运营流程及码房出码制度、承诺经营书、酒吧宣传画册、固定资产登记表、库存明细、澳赢员工入职表、1-7月份利润统计、酒吧日营业报表、员工考勤表及休息班次表、员工考核及加班统计表、奖惩单、荷官上桌时间登记表、赌桌号码标签、电话预约表、参赌人员电话号码登记表、码房登记表、积分使用登记表、申购单及收据、比赛统计表及积分处理单、部分工作日志、会员申请表、物品领用单据、资产入库单、出库单及物品领用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洪某、徐某、王某甲、樊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刘某甲、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徐某、郑某甲、刘某甲、宫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王某甲、樊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王某甲、樊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洪某、王某甲、樊某、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虽经营时间较短,但其为赌场的投资者,被告人王某甲、樊某、陈某虽为赌场被聘人员,但均积极参与管理,故应认定为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退交赃款;被告人王某甲、樊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樊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万5千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1万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宫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30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对于涉案扣押的电脑、筹码等赃物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退交涉案赃款人民币48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洪某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潘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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