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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伟律师办理王永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蜀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1-26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王俊,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永满,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与被告王永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玉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奥、黄新伟,被告王永满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其中捌万元在三个月内还清,另伍万元待工程结算收到建设方资金后给予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3年11月2日利息为人民币633.75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满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没有依据,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与事实不符,当日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借款13万元。2、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不当,因原告从未向被告出借过13万元,欠条的书写人是证人王某,该欠条已注明8万元属别人代借,另5万元待工程结算后支付,因此本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的5万元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涉案的工程款必须由原告方领取,而该款项至今原告也未领取。但对被告方来说,也无权领取该5万元款项,因此该5万元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因欠条并未注明需要支付利息,且13万元并非是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5、欠条的书写人对整个案件情况较清楚,我方将申请由证人出庭陈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与被告王永满系亲兄弟,两人曾于2009年合伙做工程,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经原、被告的堂弟王某协调,双方就合伙做工程而产生的经济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7月1日,由王某根据原、被告的意思拟定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其中捌万元属帮别人代借,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另伍万元属工程款,待工程结算收到建设方资金后给予支付。”,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载明日期。《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庭审中,被告称《欠条》中所载捌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对所载的伍万元称系合肥市×××村新旧房改造工程的工程尾款,该尾款建设方尚未给付,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主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利息。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欠条》中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被告王永满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欠条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欠条》内容虽然不是被告书写,但经过原、被告的确认,并由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在《欠条》中确认130000元欠款中的80000元系其帮他人代借的款项,故该80000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现原告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该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欠条》中明确80000元款项应在3个月内付清,却未按时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申请撤回对《欠条》中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俊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借款80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计1456.5元,由原告王俊负担560元、被告王永满负担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娟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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