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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伟律师办理朱某盗窃案件(高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1-26   阅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新伟,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义飞、黄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伙同“黎老八”等人在合肥市高新区华纺新华城工地盗窃1000余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同月21日凌晨4时朱某等人以同样方法在该工地盗窃建筑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盗窃的金额有误;2、从犯;3、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为未遂;4、坦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伙同“黎老八”(身份不明)等人由合肥市包河大道上高速,在合肥市长江西路下高速,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候,“黎老八”等人下车步行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创新大道交口东南角的华纺新华城工地,三次从工地盗窃1000个建筑扣件(价值4200元),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皖A×××××面包车载“黎老八”等人采用同样的方法实施盗窃,“黎老八”等人潜入华纺新华城工地先后三次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该面包车上,在“黎老八”等人第四次返回工地盗窃时,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在面包车内抓获,其他人均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车内扣押被盗扣件1258个(价值5284元),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舒某某、余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扣押、返还清单;皖A×××××面包车出入高速记录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指控第一起盗窃数额有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的数额由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二起盗窃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二起盗窃中,被告人朱某将车停在高速路口等待,其他人将盗得的扣件放置于车内,高速路口与被盗工地有一段距离,该扣件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与“黎老八”所起等人作用大致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故此节辩护意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84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德鸿
审 判 员  李德家
人民陪审员  刘兆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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