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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668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浙金商终字第26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合 议 庭 :  金佳卉金莹高国坚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住宅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10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现股东为马同宜、黄逸民、金春娥、李建明、陈丽丽,其中李建明占股20%,陈丽丽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7日,李建明向住宅公司寄送了申请书一份,提出李建明自成为公司股东以来,至今不知道公司历年的真实财务状况及资产情况,为更好的行使李建明的股东职责,要求查阅及复制住宅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证报告及审计报告,要求查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2015年3月28日,住宅公司向李建明送达回复一份,提出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公司应当配合,但不允许股东拍照或者复印资料,同时也不允许股东委托第三人或者其他机构到公司查阅相关资料及数据,防止数据外流,损害公司利益。后李建明提出的上述查阅及复制公司相关资料的请求,住宅公司至今未履行。诉讼过程中,李建明与住宅公司对查询协助人无法达成意见,但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原审法院从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选定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李建明查询协助人,现李建明与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查询合同。

李建明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住宅公司提供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附注)及审计报告供李建明查阅并复制;二、住宅公司提供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李建明及李建明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

一审法院认为

住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住宅公司没有拒绝李建明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李建明可以充分享受其知情权。住宅公司2015年3月28日的回复,只是告知李建明在复制材料以及查阅人方面的限制,该意思表示并非李建明认为的拒绝提供。实际上,住宅公司的上述回复并非只针对李建明一人,而是针对住宅公司公司的所有股东。嗣后,李建明也没有到住宅公司公司来行使其知情权,其知情权被侵害的事实并未实际形成,故李建明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原始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因此股东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本案李建明作为住宅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及复制住宅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以及要求查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并已向住宅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住宅公司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由于李建明并非财务方面的专业人士,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协助,无法有效的查阅,法律也未完全禁止股东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故应当允许李建明委托相关的财务专业人士协助查阅。关于协助查询人的选择,李建明与住宅公司无法达成一致,鉴于对住宅公司商业秘密保密方面的考量,不能由李建明任意委托查询协助人,现李建明与住宅公司均同意由原审法院选定协助查询人,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上诉人诉称

住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疏漏。一审判决对事实表述的疏漏足以影响最终实体处理。列举如下:(一)住宅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书面形式回复李建明同意其行使知情权。但李建明并未到住宅公司经营场所查阅相关资料,反而在3月30日以行使知情权为由直接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住宅公司阻碍李建明行使权力的情形,只存在李建明怠于行使权利而故意提起诉讼的事实。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是想妨碍住宅公司的正常经营,目的是想拆分公司资产,并非正常行使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李建明从金诚处受让住宅公司20%的股权,于2013年5月23日方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正式成为住宅公司的股东。股东主张知情权,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情况不具备知情的溯及力。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查阅2012年1月1日至其成为股东之日止的公司经营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三)李建明在受让金诚股权前,已经与金诚就住宅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充分的沟通与了解,否则李建明不可能盲目受让股权。李建明曾经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公司的部分资产状况作过评估。李建明在取得住宅公司股权时,对住宅公司的经营状况完全是知情的。当时评估时,住宅公司完全配合提供了李建明需要的相关资料。李建明称“至今不知道公司历年的真实财务状况及资产状况”显属虚假陈述。李建明从法理层面无权对住宅公司2013年5月23日之前的经营状况行使知情权,但事实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途径掌握、了解了该段时间内住宅公司的经营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李建明查阅2013年5月前的经营资料,系支持其权利滥用。二、一审程序处理不当。(一)按李建明的请求,仅为获取知情权指向的经营资料,其主张系实体问题,不涉及执行或鉴定,但一审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指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与“查看资料”显然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的处分,超过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属于程序失当。(二)住宅公司对指定鉴定机构通知书正式书面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即迳直判决,损害了住宅公司的诉讼权利。(三)由于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程序失当,住宅公司对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表示异议,要求撤销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李建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建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建明没有提供证据,住宅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资产评估费支付凭证2页、股权转让完税凭证2页。证明目的:李建明承担的评估费委托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对住宅公司部分资产部分评估。李建明在确定公司价值后才向税务部门交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其受让股权前后已对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充分知情。证据2、异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住宅公司提交的异议未经处理,而径行判决。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李建明对住宅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2、不属本案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非新证据;证据2、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住宅公司提交的异议报告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系在一审判决之后。原审法院对该异议报告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住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建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二、李建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三、原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李建明协助查询人是否程序失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建明向住宅公司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2015年3月28日,住宅公司向李建明送达回复一份,提出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公司应当配合,但不允许股东拍照或者复印资料,同时也不允许股东委托第三人或者其他机构到公司查阅相关资料及数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住宅公司不允许李建明复制上述资料,实际上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李建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限制,李建明提起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住宅公司主张李建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动机是想妨碍住宅公司的正常经营,目的是想拆分公司资产,并非正常行使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建明系2013年5月23日成为住宅公司的股东,自其成为股东后即享有股东知情权。住宅公司主张李建明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材料不享有知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一般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因此,财务资料可以由股东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原审法院就查询协助人员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原审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为李建明协助查询人,并无不当。住宅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失当,撤销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金佳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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