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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160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案  号: (2015)杭江商初字第21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合 议 庭 :  黄亮张妍妍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俞建新诉被告钱国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俞建新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追加夏临冈、俞丹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瑞,被告钱国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临冈、俞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0时,之前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之后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甲方之前的应付款项(各业务的能源周转金)由甲方转交乙方,由乙方向业主交付。2011年1月28日,甲方代表被告钱国范与原告签订移交协议,由被告钱国范负责向原告移交该笔费用。后在移交过程中被告多次以手里没钱为由拖延移交,直至2015年初突然改口以该笔费用已经冲抵为由,拒不移交。为此,2015年7月31日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了2011年1月1日股权转让日后原债权债务的收付情况,股权转让后公司账面对股权转让日前债权债务延续核算。按合同商定的责任对原债权债务予以收付。原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日后的收付情况审计结果是:从公司的财务记载来,该笔能源周转金并未冲抵。截止2015年7月31日股权转让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已收回债权229204.43元,已付出债务为296865.09元,差额为-67660.66元(差额实际是原告代被告多偿还的债务),尚未收到的债权余额是119360.66元,尚未付出的债务余额为136166.82元(该笔债务实际上就是诉争的能源周转金)。经审计该笔周转金至2015年7月31日仍有136166.82元未向业主交付。因为被告已退出公司,所以协议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交付原告,由原告向业主退还,但被告拒不移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移交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不支付应付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765.04元。同时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在转让日后代被告多偿付的债务67660.66元,被告理应归还,以上款项共计240592.52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诉争的能源周转人民币136166.82元及时转交原告,并支付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人民币36765.04元(从2011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债务人民币67660.6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4592.52元;2、本案的审计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令第三人夏林冈、俞丹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钱国范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业主能源周转金已经交接完毕。业主能源周转金是公司为了缴纳水电等费用提前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该费用由甲方(被告及俞丹青、夏临冈)移交给乙方(原告),在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中,双方已经就“业主能源周转金”184885.16元进行了清算及移交,原告在该清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双方就本“业主能源周转金”的移交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款项的情况。二、《审计报告》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对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以及资料进行的统计,审计单位并不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及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而由直方大物业的管理层负责,即本案的原告。同时,从《审计报告》后附的表格可以看出,其所依据的记账凭证几乎都是2011年产生的,仅有少量是2012年及2013年,而没有2014年、2015年的,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并没有向审计单位出具真实、合法、完整的记账凭证。此外,被告在2014年曾因为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及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案从一审到二审最后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发现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正常经营,但账户几乎没有现金流,可见其财务管理方面是极不规范的,不能保证审计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三、即使《审计报告》客观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被告还有款项没有结清。《审计报告》的结果只能看出股权转让日的债权债务到2015年7月31日这段时间内的收支情况,而实际的股权转让款结算要按照双方的约定的结算方式。此外,《审计报告》中还说应收未收的款项还有119360.66元,按照原告的逻辑,这部分钱是不是原告要向被告支付呢?综上,原告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结果和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可言。四、原告主张的“多偿付的债务”没有任何依据。从《审计报告》的结果可以看出,这部分费用是已付债务与已收债权的差额,可见原告是认同债权债务相抵消的计算方法的,这一点与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是相符的,即股权转让结算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承担,但债权债务相抵消后计算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计算股权转让款的依据。而本案中一方面原告认同债权债务相抵消的计算方法,又说多付的债务要被告承担,明显是自相矛盾的计算方法。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客观真实,并且原告与出让方(并非被告一人)的股权转让款确实没有履行完毕,其主张的时间也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即使按照后一份清算单的时间计算,其诉讼时效也已经远远超过二年,即使双方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期间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原告已经失去了胜诉权。六、即使如果原告主张的债务成立的,也应该按照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当时的持股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人俞丹青、夏临冈述称:一、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人为被告及第三人。日常负责人为被告,两第三人只是股东,不参与日常管理。二、2011年1月1日起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内部转让及相关事项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结清,双方签字认可。三、原告提供的资料已经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都已认可,转接完毕。业主能源周转金已含在转移资产清单中,应收应付相抵被告欠原告43655.92元。后续清帐由钱国范与原告办理,与两第三人无关联。根据钱国范提供的证据表明,余款已于2010年7月26日结清,以后如有纠纷,与两第三人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建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杭州和然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从公司的财务审计来看,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钱国范尚未付出的债务余额为136166.82元,该笔债务实际上就是诉争的能源周转金,所以能源周转金并未冲抵还在公司的账户上;

2、股份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按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在转让日后代被告多偿付的债务67660.66元;按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之前的应付款项即各业主的能源周转金由被告转交原告,再由原告向业主交付;

3、收条1份,拟证明甲方另两位股东出具的收条证明诉争的款项由被告钱国范个人向原告移交;

4、审计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审计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

第三人俞丹青、夏临冈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且只能反映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所体现的财务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可予确定,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就股权转让及相关款项支付的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支付能源周转金及代付费用无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钱国范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将股份资产转移给原告,资产结算日为2011年1月1日0时;

2、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移交资产清算单、大厦业主交水电周转金及保障金详细表、资产转移单各1份,拟证明资产结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股份转移资产已完毕,包括业主能源周转金184885.16元;业主能源周转金即业主水电周转金的详细单位和数额;公司在用的设备设施转移的详细名称和金额,需乙方支付给甲方;

3、持援助证员工政府补贴清单、借条、领(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通过双方后续的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344.93元,扣除4%的税后实际剩余4171.10元,双方结算完毕。

第三人俞丹青、夏临冈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移交资产清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及两位第三人签订的,但该组证据只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故没有效力;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金额本身,不能证明股权已经转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代表股权出让方的被告确认相关移交手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结算的有关情况。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31日,原告俞建新作为乙方,与甲方俞丹青、夏临冈、钱国范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以现金方式结算;股份转让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日0时;甲方之前的应付款项(各业主的能源周转金)附表,按实转移给乙方,以后由乙方归还;继续聘用原股东钱国范为公司副总,具体负责对外协调和物业顾问工作;等等。

2011年1月28日,钱国范作为移交方与接收方俞建新移交《大厦业主水电周转金及保障金详细表》一份,统计总计金额为184885.16元。原、被告双方分别签字。

2011年1月28日,双方作出《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一份,钱国范作为甲方,俞建新作为乙方分别签字。其中显示业主能源周转金184885.16元应由乙方收取,双方结算甲方还应支付乙方43655.92元,未结算的费用另行结算。

2011年1月28日,钱国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暂借金额43655.92元。此后双方就部分费用继续结算,至2011年7月26日,钱国范签字确认“借付”总额为47914.62元(含上述43655.92元),俞建新签字确认应付总额为52259.55元。

2011年7月26日,经俞建新核准,钱国范从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款4171.10元。领款凭证注明:部分援助补贴款与借条差额款,差额4344.93元,税4%173.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俞建新与俞丹青、夏临冈、钱国范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业主能源周转金184885.16元应当移交给俞建新。

关于业主能源周转金及其他款项的交付主体问题,因双方关于移交业主能源周转金等款项的约定系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而来,此后的各项移交具体措施由谁来完成,不影响合同主体的确定。因此,负有向原告移交业主能源周转金等款项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俞丹青、夏临冈、钱国范三人。

关于业主能源周转金是否实际移交的问题,《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在计算了业主能源周转金184885.16元的情况下,结算甲方还应支付乙方43655.92元。原告认为该份清算单只有原、被告签字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钱国范系代表股权出让方与原告进行清算移交,两第三人对此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及第三人还应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仅能体现账目往来情况,但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双方的结算结果,故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钱国范向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借条,金额与双方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结算金额一致。原告认为系双方另行达成的借贷关系,且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认为是双方对股份转让清算单结算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从借条出具的时间看,与双方签署清算单时间一致;从借条金额看,与清算单结算金额一致;从借条形式看,在该份借条同张纸上继续记载了双方就股份转让的后续结算事项和金额,可以说明借条与双方股份转让结算相关。因此,原告对该份借条形成的陈述明显不合常理。该份借条从法律关系上看,应当是被告钱国范对原公司股东就股份转让与受让人俞建新结算金额的债务承担,即应当由俞丹青、夏临冈、钱国范三人根据《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结算的支付给俞建新的款项43655.92元,转化为由钱国范个人向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43655.92元;原告俞建新签字表示同意,视为接受了该笔债务承担并发生了债权转移给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此后,各方继续结算,并扣除了4%的税款后通过领款凭证向被告钱国范支付了结算差额4171.1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业主能源周转金已经在《杭州直方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份转移资产清算单》中予以结算,结算后金额经过后续继续结算,差额亦由钱国范领取。原告再主张钱国范及第三人交付业主能源周转金和代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建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9元,由原告俞建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妍妍

代理审判员黄亮

人民陪审员徐雅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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