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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64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1   阅读:

审理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马民初字第6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5
法  官:  沈镇友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立春与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赖德福、刘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太尧、被告赖德福及委托代理人兰友鹏、梁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立春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赖德福,被告赖德福声称其投资的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效益很好,想邀请原告入股,但因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先借款给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从2014年1余热9日至5月29日先后支付给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月底月息2%,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日前归还。此后,被告赖德福在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拒绝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赖德福、刘秀荣系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且被告赖德福和刘秀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基于被告赖德福的邀请投资入股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因才同意支付借款给被告赖德福。故被告赖德福、刘秀荣应当对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2日为61945.04元,利息计算方式见附表)。2、判令被告赖德福、刘秀荣对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日友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据》中九份《收款收据》(金额总计68.92万元)及《还款承诺书》系答辩人公司公章交给原告方聘请的人员吴某之后,刘某与原告刘立春、吴某一方虚盖、倒签盖章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返还上述借款依法不能成立。2014年4月3日,答辩人的股东赖德福与汪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答辩人股东赖德福持有的答辩人公司90%股份转让给汪某、刘某(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4日,原告刘立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关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刘立春负责支付。”(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自2014年4月3日起,汪某、刘某与原告刘立春聘请吴某担任答辩人公司财务部出纳工作。2014年4月3日与2014年4月10日,吴某接管答辩人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领购簿、税卡、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开票机、收款收据、现金流水账、民生卡、工行对公卡等公司财物(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公章交接单》)。2014年6月,吴某携带上述财物逃离答辩人公司并拒接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赖德福电话,导致答辩人公司工人工资都无法发放,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只能报警并个人垫付资金向工人发放工资(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报案单》,2014年6月16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年6月26日,汪某、刘某与原告刘立春聘请的厂长黄某不按答辩人订单约定给客户发货还将答辩人公司大门反锁,不让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进入公司,答辩人法定代表人赖德福无奈之下只能撬门进入公司,汪某、刘某与原告刘立春聘请的厂长黄某报警(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报案单》,2014年6月26日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年6月19日,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在《福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答辩人“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遗失公章:XX,财务章:XX,法人章、发票专用章:XX各一枚,声明作废。”(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补充证据1《遗失声明》)。在吴某管理答辩人公司公章期间,其涉嫌伙同本案原告刘立春采取虚假盖章的手段,以答辩人公司名义向本案原告出具实际并不存在的“现金收款收据”,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据》中九份《收款收据》(金额总计68.92万元)及《还款承诺书》系刘某与原告刘立春、吴某一方虚盖、倒签盖章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告方主张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二、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据》中有四份《收款收据》(总计金额为16.08万元)系原告方支付的投资款,若其主张返还,则应对原告方掌管答辩人公司期间账务进行清算后予以返还。2014年1月答辩人股东赖德福与原告刘立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后于2014年4月3日,答辩人的股东赖德福与汪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答辩人股东赖德福持有的答辩人公司90%股份转让给汪某、刘某(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丙方(即:汪某、刘某)在签订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即:答辩人股东赖德福、刘秀荣)89.7万元人民币”,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三方按比例投90万元人民币做为公司的周转资金。(甲方﹤即:答辩人股东赖德福、刘秀荣﹥出资10万元、乙方﹤即:汪某﹥出资30万元、丙方﹤即:刘某﹥出资5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刘立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关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刘立春负责支付。”(详见答辩人提供的证据2《承诺书》)本案中原告方提供《收款收据》中有四份《收款收据》(总计金额为16.08万元)系原告方支付的投资款,若其主张返还,则应对原告方掌管答辩人公司期间账务进行清算后予以返还。三、刘老乐公司支付的款项如确为刘老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答辩人公司,该款亦为投资款,应在公司清算后予以返还。

被告赖德福、刘秀荣辩称,答辩人依法设立被告日日友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不存在任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他答辩内容同被告日日友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刘立春出示证据:1、借款收据(共计13张)、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①被告日日友公司收到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日日友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赖德福、刘秀荣系被告日日友公司的股东。补充证据:4、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电子账单,证明①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85万元,②日日友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经常只盖一个章,经办人或者出纳人有时候签字有时候不签字;③已经有通过银行转账两笔各10万元转入被告日日友公司出纳的账户,钟凯丽和赖德福又在这张卡里面支取过,同时还支付被告日日友公司房屋;④支付款项与原告证据1一一对应。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收据(共计13张)、客户存款对账单中的第一张2014年1月9日,编号:0002442《收款收据》;第二张2014年2月13日,编号:0002446《收款收据》;第三张2014年2月24日,编号:0002448《收款收据》;第五张2014年3月3日,编号:0002451《收款收据》;第六张2014年3月13日,编号:0002454《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收款收据没有出纳或任何经手人的签章,明显违背常理,且无支付凭证,上述款项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收款收据中的日日友公章系公章、收款收据等财物移交原告聘请的人员吴某后,原告刘立春、刘某、吴某一方倒签虚开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第四张2014年2月6日,编号:0198512《收款收据》;第七张2014年4月2日,编号:0198327《收款收据》;第八张2014年4月3日《收款收据》,编号:0198329;第九张2014年4月4日,编号:0198331《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张收款收据中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第四张、第七张、第八张,第九张收款收据(小计金额11万元)的款项系原告刘立春支付的投资款,若其主张返还,则应对原告方掌管质证人公司期间账务进行清算后予以返还。第十张2014年4月10日,编号:0002457《收款收据》;第十二张2014年5月16日,编号:0002502《收款收据》;第十三张2014年5月29日,编号:0002508《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收款收据没有出纳或任何经手人的签章,明显违背常理,且无支付凭证,款项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收款收据中的日日友公章系公章、收款收据等财物移交原告聘请的人员吴某后,原告刘立春、刘某、吴某一方虚开的,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具有异议。第十一张2014年4月30日,编号0020441《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福建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是否有代刘立春支付借款,其涉及第三人某公司的权益,应当由某公司出具证明,且福建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公司,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亦为公司,公司之间借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刘老乐公司代原告刘立春支付借款给被告日日友公司,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我国金融监管,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客户存款对账单,如果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福建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为公司,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亦为公司,公司之间借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无效,某公司代原告刘立春支付借款给被告日日友公司,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我国金融监管,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日日友公司收到原告借款85万,且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2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4年4月3日,质证人的股东赖德福与汪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质证人股东赖德福持有的质证人公司90%股份转让给汪某、刘某。自2014年4月3日起,汪某、刘某聘请吴某担任质证人公司财务部出纳工作。2014年4月3日与2014年4月10日,吴某接管质证人的公司公章等公司财物。2014年6月,吴某携带上述财物逃离质证人公司并拒接质证人法定代表人赖德福电话,导致质证人公司工人工资都无法发放,质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只能个人垫付资金向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6月19日,质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在《福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质证人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作废。此份《还款承诺书》于2014年6月25日公章作废后出具,明显系原告刘立春、刘某、吴某一方虚盖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证据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赖德福和刘秀荣已足额缴纳出资。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复印件都加盖日日友公司公章,但双方争议焦点是日日友公司公章在原告管理,且最后一张汇款清单中原告是汇入谁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中2014年2月6日,编号:0198512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2日,编号:0198327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3日,编号:0198329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编号:0198331的《收款收据》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中其他收款收据及证据2,鉴于双方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因为基于公章交接后对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是否反映双方真实借款关系存有争议,本院对收款收据形式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补充证据4的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形式是在复印件基础上加盖日日友公司公章(编号:XX),形式真实性可予以采纳;电子账单形式真实性可予以采纳。

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4月3日,赖德福与汪某、刘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关事项。2、承诺书,证明本案原告刘立春承诺,其负责支付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所有股权转让款,本案原告与此股权交易有利害关系。3、公章交接单、报案单,证明2014年4月3日,公司公章交给原告刘某聘请的人员吴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刘某、原告刘立春、吴某一方虚盖、倒签盖章的,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补充证据:4、遗失声明,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方就遗失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编号:XX),财务章(编号:XX)、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编号:XX)在《福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5、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6、印章审批登记表;7、工商银行电子回单;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0、收条,补充证据6-10证明股权转让完以后公章脱离了被告赖德福的控制。

原告刘立春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无关,跟原告无任何关系,同时证明三被告不讲信用,和原告商谈股份转让的同时还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承诺书指向不明,这份承诺书没有写明向谁承诺;这份承诺书是代他人付款的承诺,但是代谁付款没有写明;这个跟日日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份承诺书涉及到股权转让方,跟今天诉争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中4月3日的交接单,日日友公司证件第三行没有原件,对证件公章的交接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这属于被告公司内部正常的工作上的移交交接手续,跟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对报案单第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吴某是原告所聘请的人员,这份证据反而证明了吴某是被告聘请的公司出纳;对第二份报案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跟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对补充证据4、5,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遗失声明不能作为证据,遗失声明只要花钱都能在报纸上刊登,不能证明被告遗失公章,更不能证明公章由原告控制。对补充证据6-10,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故意混淆事实,所以才重新刻制新的公章。原告除了支付给被告借款外还支付了89.7万元给赖德福,原告总计支付被告日日友公司85万元,被告提交这份证据也证明对于赖德福收到股权转让款89.7万元予以确认,跟原告主张的85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该承诺书指向不明,与双方之间纠纷无关,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一方面与被告赖德福同汪某、刘某在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另一方面,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丙方在签订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89.7万元人民币,新组建公司承担并按约定付清甲方之前的170万元债务……。与原告在股权纠纷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补充证据10的收条也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承诺书》上虽然被告公司的名称有误,但整体上并不影响其证明的效力,以上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在被告持有该收条原件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补充证据4、5,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补充证据6-10系原告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向马尾区工商局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日日友公司遗失声明;2、授权委托书;3、申请书;4、陈礼文提交的情况反映;5、日日友公司公章印模,证明被告赖德福在2014年4月3日就失去了被告日日友公司账户和公章的控制权,事实上公章和账号都移交到原告手上。该证据作为被告证据出示。

原告质证认为,遗失声明只能证明被告有发表声明,至于声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声明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被告发布这个声明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原告所欠的以及其他债权人所欠的债务,因此该遗失声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申请书,也就是说2014年6月16日才遗失营业执照,而被告又声称4月3日就移交材料,实际上营业执照正副本都在被告手上。情况反馈只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这个时间点陈礼文有使用这个一个公章,不能证明之前之后是由陈礼文控制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向有关部门依法调取,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立春提交了十三张收款收据和一份《还款承诺书》,其中编号为“000”开头且右侧为“第三联会计”样式的收款收据8张,内容分别是2014年1月9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10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2月13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46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2月24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2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3月3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4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3月13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132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4月10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17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5月16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10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5月29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人民币100000元摘由现金借款(月息2%)”。前述8张收款收据中的“经收人盖章”处均为空白。另有与前述同式样但编号为“002”开头的收款收据一张,为2014年4月30日“收款收据今收到刘立春借款(月息2%)人民币100000元摘由福建刘老乐食品有限公司代付经收人盖章:吴某”。另有编号为“019”开头且右侧为“一联存根(黑)二联客户(红)三联财务(绿)”式样的收款收据4张,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刘立春款项内容收现金款人民币30800元出纳:钟”;4月2日“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刘立春款项内容收借私款人民币20000元出纳:钟”;4月3日“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刘立春款项内容收现金人民币60000元出纳:钟”;4月9日“缴款单位及缴款人刘立春款项内容收刘立春现金发工资人民币50000元出纳:钟”。前述4张收款收据中的“钟”是指代出具该收款收据时为被告日日友公司出纳的钟凯丽。上述13张收款收据均有加盖“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3501050003XXX。被告日日友公司对4张编号为“019”开头且右侧为“一联存根(黑)二联客户(红)三联财务(绿)”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认为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加盖编号为3501050003XXX的公章,内容为“我公司向刘立春先生总计借款85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伍万元),借款利息诶月2%,我司同意在2014年7月3日前一次性归还”。

另查,2014年1月14日,被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案外人汪某、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4月3日,被告日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福、案外人汪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赖德福、汪某、刘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丙方在签订合同后次日支付甲方89.7万元人民币,新组建公司承担并按约定付清甲方之前的170万元债务……。2014年4月4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刘立春承诺关于福州日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所有股权转让款由刘立春负责支付”。2014年6月19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对公司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财务章、法人章、发票专用章等声明作废。随后被告日日友公司向公安部门申请制作新的印章(包括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其中公章新编号为350105001XXXX。6月25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在海峡都市报刊登声明,对被告日日友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声明作废。同日,被告日日友公司向马尾区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6月27日,案外人陈礼文(身份证号码:X)以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汪某、刘某的公司职业经理人名义向马尾区工商局递交《情况反映》,其中内容有“兹有福州市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赖德福于2014年4月3日与汪某、刘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赖德福、刘秀荣夫妇出让90%的股份给汪某、刘某,并约定在协议签订次日受让方支付出让方89.7万元人民币,出让方在5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让方在收到89.7万元后将公司印鉴、证照交由受让方管理),但是时至今日,赖德福一方不但没有履行义务去做工商变更登记,还在报纸上刊登虚假遗失声明······”,并留有“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的印模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再查,原告刘立春另行起诉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马民初字第63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转账凭证和收条,其中2014年1月9日转入被告赖德福账户10万元,附言:投资款。1月15日14时51分转账10万元,附言:借款;14时53分转账197000元,附言:投资款;14时55分转账5万元,附言:流动金。4月4日转账30万元,备注:股权转让金。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刘立春先生关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费共计897000元。收款人:赖德福2014年4、3日备注:赖德福于2014年3月以前收到597000元,其余30万元汇赖德福工行卡或建行卡”。2014年10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两份收款收据,分别是2014年5月16日的编号为0020510和5月29日的编号为0020512的收款收据,内容均为“今收到刘立春款(转入建行)人民币10万元,经手人盖章为吴某”。其中编号为0020510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现金收讫”章。2014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刘立春分别转账10万元,但未明确转入谁的账户,本院要求原告在5日内举证说明,但原告逾期未提供。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法通知钟某和吴某到庭接受询问,钟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庭接受询问,表示2014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按照赖德福要求制作移交清单将公司相关证件移交给刘立春,4月3日晚做好移交营业执照和公章那份清单后拿给刘某签字,但刘立春要求等次日移交,刘某将清单签字后复印一份交给钟凯丽,钟凯丽次日移交给吴某并让吴某在该份清单上签字,4月10日又将其他两份公司证件移交清单给吴某签字交接,同时表示有其签字“钟”的4张收款收据确实是其本人经手出具,相关款项是原告刘立春的投资款。吴某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依法到法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日日友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提交证据缺乏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借贷纠纷外,尚有股权转让纠纷,而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争议之一在于对被告日日友公司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由谁实际管控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没有持有公章,而被告认为公章已经移交给原告指定的人员吴某,收款收据是其倒盖公章虚构债务。因此,查清该问题是认定原告所提交9张收款收据(另外4张被告认可形式真实性除外)是否真实反映被告日日友公司借款本意关键所在。2014年4月3日被告赖德福与案外人汪某、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钟某依据赖德福指示将公司相关证件造册移交给吴某,而吴某经本院通知到庭接受询问时拒绝配合本院调查,其应承担起相应法律责任,可以认定钟某的陈述与被告所提交的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即在2014年4月4日及之后已经将相关公司证件移交给吴某。同时,在被告日日友公司向马尾区工商局申请补发营业执照时案外人陈礼文以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汪某、刘某的公司职业经理人名义向马尾区工商局递交《情况反映》,并留有“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的印模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说明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原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届时为陈礼文所持有。而原告在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的汪某、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说明原告刘立春与汪某、刘某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否则无法解释原告刘立春出具该承诺书的意义。而陈礼文是以汪某、刘某职业经理人名义持原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陈礼文所持公章与汪某、刘某及原告刘立春之间的关系显然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认定,即被告日日友公司原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已不为被告日日友公司及其法人赖德福所持有。

第二,正是基于前述分析,在被告日日友公司原公章不为法定代表人赖德福持有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仅加盖公章,而没有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不符合企业财务管理规范。而在被告日日友公司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新公章(编号为350105001XXXX)于6月2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时,陈礼文则持原有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提出异议,显然这与6月25日加盖被告日日友公司原有公章(编号:3501050003XXX)的《还款承诺书》是否真实反映被告日日友公司借款本意存在时间上的争议。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00”开头且右侧为“第三联会计”样式的8张收款收据和《还款承诺书》所体现的借款真实性存疑。

第三,原告在(2014)马民初字第639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尚且能够提交汇款凭证证明汇款事实,但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000”开头且右侧为“第三联会计”样式的8张收款收据中却都载明是现金,特别是2014年1月9日、5月16日和5月29日,原告都有通过银行实施转账行为,但在“同日”支付给被告日日友公司的“借款”却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这有违常理。同时,原告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在2014年5月16日和5月29日分别汇款10万元,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转入账户户名,但原告拒绝提供,不能证明其将款项转给被告。综上,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已支付款项的事实。

第四,关于吴某签字的1张收款收据和钟某签字的4张收款收据认定问题。吴某作为经办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是福建某公司代付款项,但吴某经本院通知拒绝到庭说明情况,且福建某公司亦未出具证明该笔款项是代原告刘立春出借给被告日日友公司,汇款明细中也仅仅注明往来款,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吴某签字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其借款事实。对钟某签字的4张收款收据,被告日日友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属于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本院认为,钟某作为出纳经手款项,在收款收据上载明所收款项用途客观真实,亦基本符合企业财务管理规范,2014年4月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借私款”,符合借贷要件,可予以采纳。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日日友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2014年2月6日、4月3日、4月4日的三张收款收据,均载明是收现金,未明确借款性质,且钟某陈述属于投资款,在双方尚有股权纠纷情况下,原告主张是借款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日日友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赖德福和刘秀荣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9元,由原告刘立春自行负担12713元,由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福州日日友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镇友

人民陪审员方平贞

人民陪审员陈岩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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