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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初134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0   阅读:

审理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丁正明  李荣赵旭

案号:(2019)苏12民初1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12

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米公司)与被告苏州供销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供销通公司)、江苏先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兴化市供销资产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供销公司)、倪伟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肖,被告苏州供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先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林、沙宏峰,兴化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敏、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苏12执5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为(2018)苏12执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苏12执539号案件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供销通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2、江苏供销通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人民币,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作为其股东,截止2019年2月26日,均未足额缴纳出资额,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均答辩称:(2018)苏12执5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作出合法裁定,原告忽略了股东出资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兴化供销公司、倪伟答辩称,1、(2018)苏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江苏供销通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我公司仅仅是江苏供销通公司的股东,公司与股东互为独立的主体,应当由江苏供销通公司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属于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抽逃出资的的违法行为,而本案被告不符合上述情形。江苏供销通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实行资本认缴制,缴纳的时间为2036年11月1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2018)苏12执5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本院对万米公司诉江苏供销通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以人民币135000元为本金,按日0.1%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二、被告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3元,由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683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

根据万米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执539号。在本案申请执行过程中,万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上述单位、个人作为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额。

2019年5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18)苏12执539号之一裁定书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江苏供销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1月11日,股东认缴注册资金未届期,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追加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万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1.本案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证券、对外股权投资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泰州供销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公司原股东为泰州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上述两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50万元、3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原股东泰州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苏州供销通公司、倪伟,受让股权金额分别为510万元、1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36年11月11日。2017年9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所持350万元股权转让给本案被告兴化供销公司,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1月11日。2017年12月,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增加新股东,新股东为本案被告先农公司,出资金额为3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仍为2036年11月11日,上述变更事项经主管部门核准。至此,被执行人江苏供销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公司股东为本案四被告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本案中,江苏供销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泰州和盛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兴化市供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期限为2036年11月11日,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作为现股东其出资义务期限亦为2036年11月11日,四被告的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万米公司所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万米公司主张应当追加苏州供销通公司、先农公司、兴化供销公司、倪伟为(2018)苏12执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南京万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XXX75。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正明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露露

书 记 员  缪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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