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云与黄某、某置地公司执行监督案-保全程序中不能直接保全被保全人为一人股东的案外人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11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保全/执行异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丁某云与黄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某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冻结黄某、某酒业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宜宾中院查明,某置地公司是自然人黄某100%持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裁定查封了某置地公司所有的某小区全部车位。某置地公司不服,以其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某置地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丁某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某置地公司执行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请求对某置地公司的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执行复议请求。丁某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涉车位登记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某或某酒业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二,虽然某置地公司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47条、第24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36条、第238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25号裁定(2019年9月4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