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公司债权人虽经强制清算程序但尚未注销的,其申请执行人地位不受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40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某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2008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作出(2007)泰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对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泰州中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2日,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泰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泰州中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8年2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请复议。2018年8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由,主张对所涉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北京某投资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北京某投资公司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因此,江苏某建设公司引用另案裁定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8年2月8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