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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林某与蒋某某执行复议案-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

林某与蒋某某执行复议案-连带债务中申请恢复执行时效中断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46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恢复执行/时效中断/执行和解/连带债务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邱某甲、庄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邱某甲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60万元及原告蒋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2万元,由被告邱某甲分两期偿还,具体如下:(1)被告邱某甲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偿还款项5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2万元;(2)被告邱某甲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偿还款项460万元。二、被告庄某某、林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某甲、庄某某、林某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款项的,视为全部到期,原告蒋某某有权直接以全部款项9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2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邱某甲、庄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泉执字第1067号案件执行。2018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邱某乙与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2015)泉执字第1067号、1555号、1556号、1557号四案款项的具体支付方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8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泉执字第1067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方式予以结案,结案事由为“和解长期履行”。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0年9月25日,蒋某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并增加列明“林某”为被申请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1)闽05执恢104号案件予以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林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已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的异议请求。林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闽执复135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某,能否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增加申请;(2)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具体而言: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能否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增加申请林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林某应当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第二,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在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甲和另一连带清偿义务人庄某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某,并不能推定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免除了林某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系因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将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林某也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无论是采取在新立的恢复执行案件中一并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林某”列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既新立恢复执行案件、又新立对“林某”的首执案件,而后并案执行的方法,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种方法仅是立案操作程序的不同,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林某作为(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关于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9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甲,连带债务人之一庄某某。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于2018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1条、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0条、第2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4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8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执复135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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