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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吴某某执行监督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9   阅读:

吴某某执行监督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2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拍卖/案外人异议/执行终结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佳木斯中院(2014)佳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受理了某某支行申请执行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的三套房产,即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XXXX号及占地面积2131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0月20日,买受人王某某以2627700元竞得。同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年10月25日,该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买受人王某某。

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争议标的即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该院再次查明,该院在拍卖瑕疵说明中提到拍卖范围外的房屋在产权部门已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系吴某某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予查封、评估及拍卖,即不属于执行标的。吴某某在该院查封的土地范围内,共有三处房产,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法院均未查封。

关于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否在法院拍卖范围内的问题,桦川县自然资源局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当中已明确说明“桦川县国有(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使用人吴某某),涉及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5月6日依据(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将7096.12平方米中吴某某建有库房的1165平方米土地扣除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即异议标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该院拍卖范围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另查明,2001年4月,桦南县人民政府准予某某支行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编号为桦国土他项(二〇〇一)字第XXX号,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580.4平方米。

2006年3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向吴某某颁发房权证书,证书编号桦房权证星火字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建筑面积463.2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室,使用年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

2006年3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向吴某某颁发房权证书,证书编号桦房权证星火字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建筑面积1154.8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库房,使用年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51年3月15日(证书记载为2051年3月15日)。

2011年7月15日,桦川县人民政府向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桦川县国用(2011)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某,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7096.1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

2015年10月10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星火街道土地使用权一宗(占地面积21318.40平方米)。

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58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7096.12平方米厂房及有两套房产证的房屋等不动产标的,是否属于佳木斯中院在标的瑕疵说明中已经明确排除在拍卖范围外的房屋,是否属于该院的拍卖标的,将直接影响案外人异议的受理和审查。如果吴某某提出异议的争议标的属于执行法院已经排除在拍卖范围外的房产,则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法院需要对该争议标的是否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等相关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但佳木斯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中,对上述事实均未予以查明,就以“异议请求在争议房产执行终结后”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吴某某提出异议的争议标的在法院拍卖范围之内,则可以审查异议请求是否在争议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不动产而言,“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一般指将要求过户的协助执行手续送达协助执行机关或该不动产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佳木斯中院在执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的三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吴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佳木斯中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某某的异议请求。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4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7)黑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某某的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17)黑执复5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佳木斯中院(2016)黑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三、对吴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由佳木斯中院重新审查。

2019年8月5日,佳木斯中院经过重新审查,作出(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申请。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黑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某复议请求,维持佳木斯中院(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吴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吴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吴某某所主张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买受人王某某办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向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因此,该执行标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吴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该院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佳木斯中院和黑龙江高院驳回吴某某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吴某某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执行异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5日)

执行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65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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