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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败诉方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被立案强制执行后,不能以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为由请求中止执行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

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败诉方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被立案强制执行后,不能以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为由请求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3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中止执行/诉讼费执行/申请复核

基本案情

胡某甲等与胡某某、郜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案涉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高院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胡某某、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2021年4月7日,湖北高院依法立案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执行费1406元。同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胡某某、郜某某的银行存款101775.37元。郜某某不服,以其已对诉讼费数额申请复核应中止执行,以及该诉讼费应由胡某某与其共同承担等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湖北高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异议请求。郜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首先,本案中,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郜某某提交关于诉讼费用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其次,湖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已告知郜某某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否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最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裁判要旨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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