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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陕西某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8   阅读:

陕西某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抵销权,抵销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即生效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17-5-203-056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执行程序/到期债权债务/意思表示/抵销

基本案情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陕西高院)作出的两份不同二审民事判决,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互负到期债权债务,因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陕西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而张某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其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中中院执行期间,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将其与张某互负的到期债权债务部分抵销,该院裁定准予抵销,抵销申请书已送达张某。张某不服,向汉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抵销裁定。汉中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主动提出以其本案部分债权抵销另案对张某所负债务,即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认为汉中中院对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抵销不当,且在审查陕西某公司申请与张某债权债务抵销案件中,未对双方债权的本金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应当抵销的债权金额予以查清,对本金和利息如何相抵未予认定,裁定撤销汉中中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和(2021)陕07执恢11号抵销裁定。陕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汉中中院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该申请书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张某,只要抵销符合法定要件,应认为此时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已经生效。陕西高院结合汉中中院未查明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抵销的具体债务金额、陕西某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等情形,裁定撤销汉中中院的债务抵销裁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效力。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实际目的是为了解除张某另案诉讼中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本案中汉中法院是否作出债务抵销裁定,并不影响陕西某公司根据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向另案保全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另案保全法院可根据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

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5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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