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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杨某某与陆某某执行异议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27   阅读:

杨某某与陆某某执行异议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1-01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案外人异议/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2021)沪0116执4168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变卖在刑事侦查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桂花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房产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定金支付之日,售房协议无落款时间),陆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售房)》,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包含车库),出卖价格是25万元,甲方于2005年12月28日交房,2006年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7日,王某某付清全部房款。

2009年9月25日,漕泾镇派出所登记的有关案外人杨某某的居住地址是涉案房屋。

2020年12月19日,买受人王某某过世。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弟于1994年过世,其母亲是案外人杨某某。王某某终生未婚,1994年收养女婴一名王某英,并抚养至成年,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王某英婚后育有一女。截至2022年1月,王某英一家三口及杨某某名下在上海市辖区无住房登记。

2021年3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6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截至2021年1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陆某某,202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25日。涉案房屋的历史登记信息显示,200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涉案房屋上有连续的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

2022年3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以买卖不动产为由对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买受人王某某与出卖人陆某某就涉案房屋于2005年签订书面出售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买卖价格及交付和过户的时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合法,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规定。买受人王某某付清了出售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5万元,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规定。2009年,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镇派出所有关实有人口信息的登记记录显示,案外人杨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登记的居住地址在涉案房屋,结合法院向漕泾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漕泾镇花园居民委员会及涉案房屋的对门住户、楼下住户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买受人王某某根据出售协议的约定接收了房屋,并占有居住。

关于未能办理过户的问题。涉案房屋的历史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自出卖给王某某后存在长达12年连续的权利限制登记,可见出卖人陆某某不仅未能及时履行注销抵押登记的出卖人义务,而且在涉案房屋上多次设立抵押登记,造成了涉案房屋长期存在权利限制登记,陆某某主张抵押取得了王某某或其亲属的同意,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在此期间不能过户显然是出卖人陆某某的原因。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陆某某自认王某某在2019年左右向其主张过房屋过户的事宜,但是因为陆某某自己的原因不了了之,综合考虑买受人王某某的文化水平、家庭情况和健康状况,法院认为买受人已经合理地主张了自身的合同权利,未怠于行使权利,涉案房屋未能过户并非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王某某因病过世,其依据出售协议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即案外人杨某某继承,案外人有权以买卖涉案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且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保证刑事涉财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刑事涉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比如实地调查执行标的的占有权属情况等,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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