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受送达人的关联公司员工签收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的法律效果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3-067
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送达/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关联公司
基本案情
淄博某公司与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时限为: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保全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的债权272000元,山东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的债权,签收人系山东某公司关联公司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原业务经办人)。山东某公司称,从未收到周村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22日送达的法律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扣划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山东某公司按照通知于2020年1月13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淄博某公司对临淄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驳回淄博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淄博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二、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应将自山东某公司处扣划的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处到期债权272000元返还山东某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执监14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村区人民法院向山东某公司送达(2019)鲁0306执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2019)鲁0306执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具有签收资格的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收件职责的人以及公司授权的主体。但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周村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山东某公司住所地送达,签收人王某虽然是业务经办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山东某公司员工或取得山东某公司授权签收法律文书,也无证据证明周村区人民法院在送达时核实过王某是否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资格,且山东某公司亦否认收到过前述文书。据此,王某签收涉案法律文书不能产生向山东某公司送达的法律效果。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向到期债权次债务人送达,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并核实签收人身份。如签收人仅与次债务人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取得次债务人签收法律文书授权的,不符合履行通知的法定送达情形,该签收行为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日)
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监143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