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5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在审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盐城某公司名下的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以案涉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15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根据(2020)苏民终637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为:1.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96*)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9900万元;2.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973*)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8723万元;3.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00*)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3900万元;4.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680*)账户、在某银行盐都支行(612*)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二、驳回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高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及盐城某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分别签订的《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等,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