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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蔡某珠诉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不因离异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5-19   阅读:

蔡某珠诉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妇女不因离异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07-2-044-004

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权益保障/村规民约/土地征收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珠诉称:原告于1993年结婚嫁到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以下简称某村五组),户口亦迁至该村五组。婚生的两个孩子户口也在该村。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村民肖某胜于2018年8月3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和两个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在该村,户口也一直在该村。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2023年5月份,政府征收该村的水库和鱼塘等,被告获得200多万的征收款,理应合理分配给被告各个村民。其他五组村民都每人分得了1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村集体征收补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五组辩称,本来开始是说给蔡某珠分钱,但是后面投票的时候,有四个人跟蔡某珠同样情况(离婚),举手表决的时候大家统一决定都不分,包括不分给蔡某珠。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珠因与某村五组村民结婚将户口迁至该村,后双方离婚。原告的户籍仍保留在某村五组且在该村居住。2023年该组集体所有的两个水塘27.4879亩及相关附属设施和苗木被征收,所获征收款2462668元。经某某村五组小组会商议,以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给了村小组的243人,余款在某村五组组长处,原告蔡某珠未在分配范围内。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蔡某珠因合法婚姻落户在被告某村五组,虽然后来离婚,但户籍仍在某村五组,且在该村组居住生活,故应当认定原告蔡某珠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原告蔡某珠作为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村五组小组会议讨论不分配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蔡某珠的征收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蔡某珠要求被告某村五组支付村集体征收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权,不因离异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一审: 江西省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2023)赣0404民初2439号 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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