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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7-10-10   阅读: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案件,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房屋征收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申请机关和申请期限
第一条  被征收人收到补偿决定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自被征收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否届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或者与补偿决定合法性相关的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申请机关有证据证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除外。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后,被征收人仍拒不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管辖
第三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案件,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三、申请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
(三)补偿决定及其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补偿决定送达凭证;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内容应包括房屋征收是否存在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程度及防控预案、矛盾化解及善后措施、稳控责任部门等内容;
(六)补偿安置证明材料。临时安置费支付证明、专户存储账户或者周转房地点、面积等情况说明;货币补偿的应提供具体金额和支付证明或者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的应提供产权调换房权属证明或者竣工备案、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料。产权调换房为期房的,应提供相关建设批准文件以及建设资金、预计交房时间等情况说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三)申请执行的房屋地点、面积、结构、用途以及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等状况;
(四)催告情况及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四、受理
第六条 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补偿决定已经生效;
(二)补偿决定有明确具体可强制执行的内容;
(三)申请机关是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四)被执行人是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或义务承继人;
(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
(六)申请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申请材料欠缺,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补正材料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应的裁定:
(一)不予受理裁定正确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可决定由本院、原审查法院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受理;
(三)强制执行申请需要发回进一步审查的,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查法院重新审查。
五、审查和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到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房、临时安置房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就补偿安置、搬迁期限等问题进行协调,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调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于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机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可以裁定准予撤回,并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动搬迁的;
(二)申请机关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其他可以准予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机关的申请。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决定合法适当且申请机关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切实可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第十三条 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有《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合法或者非法限制、剥夺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申请复核、鉴定权利的;
    (三)未提供周转房且未支付临时安置费的;
(四)因补偿决定意思表示不明确、不确定或者欠缺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的;
(五)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不明确,不能确定补偿决定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征收范围的。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补偿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被征收人仍拒绝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六、申请机关实施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一般由申请机关组织实施,裁定书中可以载明组织实施机关。
由申请机关组织实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实施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具体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七、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机关请求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并自愿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协助,人民法院认为条件具备的,也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前,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就补偿安置、搬迁期限等问题进行协调,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自动搬迁;经协调,当事人达不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于实施前十日将案件协调情况、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申请机关和相关单位意见、强制执行预案等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上一级法院认为强制执行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完备、不切实际的,不得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行性评估、可控性评估,以及其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必要时,可以组织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就有关重大、复杂的问题广泛听取意见,确保执行工作的公开公正。
第二十二条  强制执行预案应当包括执行参与人员的具体分工与职责、被搬迁财产的妥善安置与损害赔偿、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处置、后续稳控措施的安排、社会舆情的应对,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制定预案的事项。
强制执行预案需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送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必要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准予实施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在执行通知书中载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期间,同时,积极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主动搬迁。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主动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按照执行预案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搬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并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被搬迁财物的清理和签收。被执行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被搬迁财物的,应当列明清单,由见证人签字后交申请机关封存到预定场所妥善保管,不便封存保管的贵重物品应委托申请机关提存。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全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机关、被执行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案外人对被征收房屋主张补偿、安置等实体权利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二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机关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执行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的;
(四)作为申请机关或者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恢复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
(一)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补偿决定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机关与被执行人已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灭失的;
(三)其他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其他危及社会稳定等不宜再继续执行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消除后,经上一级法院审查同意可恢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重大强制执行案件时,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调度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执行装备等。
上级人民法院在组织实施重大强制执行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度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执行装备等。
八、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拆迁裁决的,参照本意见办理,但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审查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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