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0)吉0202刑初571号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杜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吉林市××区其家中,伙同居住于吉林市××区的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通讯终端设备,建立赌博微信群,利用“科乐麻将”手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1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我开始的时候不收房卡钱,后来收一元钱,再后才收三元钱。我这期间人多就出现欠钱、跑单的,损失了能有十多万元。”。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陈某抽头渔利40万元不准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同案犯王某1,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不清楚指控的四十万元,我是2018年下半年才跟他一起玩的,他没时间的时候我偶尔帮着整过几次,群里收的钱都转给陈某了”。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不适合羁押;建议对王某1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位于吉林市××区其家中,伙同居住于吉林市××区的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通讯终端设备,建立赌博微信群,利用“科乐麻将”手机软件,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人民币4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关于开设赌场获利的说明、关于被告人王某1获利的情况说明、证人嵇某、辛世洪、杨**磊、刘冰证言、被告人陈某、王某1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1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设备,组织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渔利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有公安机关核算的获利数额、被告人购买房卡数量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通过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虽系帮助陈某操作,但属于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从犯,其他观点成立。通过在案的证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是后参与到犯罪活动中,且大部分获利均被被告人陈某占有、使用,故应对各自抽头渔利数额予以区分。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1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提供财产刑担保,其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7日,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1上缴的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 判 长 卫 军
审 判 员 迟大伟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