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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2刑终105号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20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案  号    (2020)黔02刑终105号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袁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19)黔02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贤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何照明、蒋容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阳运东(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1、李某2、袁某某3等人在盘州市开设赌场,赌场以用扑克牌“杀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阳运东负责赌场管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袁某某3等人负责“打水”。赌场按照赌客盈利的3%-5%打水,每天打水2000-5000元不等,每天参赌人数20-60人不等。

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3因参与赌博,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处以300元行政罚款。

盘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袁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2、袁某某3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宣判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和撤回,导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丧失,已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继续对其从宽处理,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书提出相同的意见。

本案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于2020年5月22日向被告人李某1送达,李某1于5月28日提出上诉,后于6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在二审庭审诉讼过程中,李某1表示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提出上诉,之后已经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

关于抗诉书所提“被告人李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宣判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和撤回,导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丧失,已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继续对其从宽处理,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提出上诉,之后已经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上诉人李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结合李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量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李某1无故反悔,提出上诉,李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李某1有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李某1已失去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2、袁某某3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李某1在赌场上负责打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1、李金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抗诉机关认为一审量刑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被告人李某1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虽然在二审期间,李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但本案已启动二审程序,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袁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瑞勇

审判员  罗孝方

审判员  肖祥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军

书记员严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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