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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刑终525号赌博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6-15   阅读:

案  由    开设赌场    

案  号    (2021)沪01刑终52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沪0115刑初4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通过“XX麻将”app软件创建名为“我要自摸”的亲友圈(ID号:100767),纠集多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人民币4元的价格收取“台费”获利。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童某等11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支付宝、微信、“与你”账户截图、支付宝二维码截图、购买房卡记录截图、与赌客间转账记录截图、“与你”群聊天记录截图、“XX麻将”app亲友圈截图、微信账单截图,涉案参赌人员童某等11人“XX麻将”app游戏截图、战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光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赌博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当庭口头宣判的罚金刑与裁判文书记载的罚金刑不同。

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上诉人王某通过“XX麻将”app软件创建名为“我要自摸”的亲友圈(ID号:100767),纠集多人在网络上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并以每局人民币4元的价格收取“台费”获利。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唯原审当庭口头宣判对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而裁判文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记载的罚金刑的处罚金额是人民币三千元,当庭口头宣判的罚金刑的处罚金额与裁决文书记载的罚金刑的处罚金额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应当以有利于上诉人的口头宣判的内容确定本案罚金刑的处罚金额,王某针对罚金刑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7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77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巩一鸣

审判员  沈 黎

审判员  郑焯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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