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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琼9003刑初248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2   阅读:

审理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琼9003刑初2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6-05

审理经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一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吕开现(在逃)租用场地,在儋州市××镇陈某1(不起诉)家中开设“抓龟”赌场,由王某出资人民币960元购买赌具(即赌桌、“龟子”),二人共同出资做庄、收钱赔付和拨“龟子”。2019年春节后某日,二人将该赌场搬移到文龙村村口大榕树附近处继续开设。因到该赌场参与赌博人员逐渐增多,遭到村民反对,二人又将该赌场搬移到向羊世铭租用的一块橡胶林地处继续开设。该赌场通常每日21时许开赌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平均每日参赌人员有20余人。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6月期间,二人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3000元,并将获利平分,王某所分钱财已花光。

2019年6月某日,因参与赌博人员越来越多,赌资越来越大,王某、吕开现无本金做庄,将文龙村橡胶林地处赌场租给“康二”、“伟建”、“华侬”(后三人基本情况不清,均在逃)等人做庄。该赌场由吕开现安排专人管理和负责分配酬劳,羊永良(己判刑)负责看场和收取场地费,陈某1负责向庄家收取场地费,羊统政(在逃)负责放哨。该赌场通常每日凌晨零时许开赌至凌晨4时许结束,每日参赌人员少则10余人,多则50至60人。王某告知参赌人员到该赌场参赌,在该赌场收场之后,可以在该赌场做庄,不需要付场地费,曾伙同“黑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合资做庄2次,参与赌博20余次。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羊永良、陈某1、李某、李某2、梁某1等28名开设赌场及参与赌博人员被民警抓获,缴获“龟子”400粒、“拨龟杆”1支、赌资人民币30192元。李某、李某2、梁某1等22人分别因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均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王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白莲机场到达大厅内被柳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后于2020年1月21日被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赌资人民币30192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同案人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李某2、曾某、李某3、梁某1、吴某1、李某4、蔡某、陈某2、黎某、谢某、梁某2、刘某、骆某、吴某2、李某3、简某、吴某3、陈某3、李某5、陈某4、陈某5、李某6、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羊永良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0192元予以没收处理。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了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30192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的赌资人民币30192元,予以没收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的人民币301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邱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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