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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903刑初102号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07   阅读:

审理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903刑初1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7-09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检察官助理高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辩护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普陀区鲁家峙红山路10号青松快餐店、摩鼻岭隧道附近水库旁的民房等处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何某等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安排武某、戴某(均已判决)在赌场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维持秩序、抽头等。其中2019年3、4月份,段某某在普陀区别墅内各开设赌场1次,赌资共计8万余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动至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何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段某某系主犯;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段某某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决定开设赌场,安排武某、戴某(均已判决)在赌场中负责接送赌博人员、维持秩序、抽头等,王某2(已判决)负责为赌场寻找开设地点、布置赌场、站岗望风等。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期间,段某某伙同武某、戴某、王某2等人在普陀区鲁家峙红山路105号青松快餐店、摩鼻岭隧道附近水库旁的民房等处开设赌场,纠集赌博人员何某、王某3、刘某等人以“牌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中,2019年3、4月份,段某某在普陀区墩头客运站对面一拆迁房开设赌场1次,赌资累计人民币5万余元;在普陀区别墅内开设赌场1次,赌资累计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两场次赌资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动至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武某、戴某、王某2、严某、李某1、郑某、董某、姚某、李某2、王某1、吕某、曹某、李某3、张某、邹某、夏某、刘某、冯某、丁某、王某3、何某、沈某、苏某、杨某1、杨某2、李某4、耿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照片截图,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虽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第一次供述未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0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芦锡明

人民陪审员陈卫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许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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