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11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2-03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婧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岳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初至7月16日期间,陈某2(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镇远路众和乐购棋牌室、镇远路海洋酒家、林庙路36号101室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1、岳某2为赌场“桌角”,招引胡某、陈某1、乐某等多名赌客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陈某1、岳某2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5000余元。
被告人陈某1、岳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岳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岳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1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岳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陈某1、岳某2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梅某、郭某、胡某、陈某1、谢某、吴某1、陆某、沈某、章某、吴某2、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万某、杨某、李某1、郑某、刘某、高某、梁某、周某1、周某2、方某、王某3、张某3、余某、乐某、王某4、周某3的证言,同案人陈某2、卢某、朱国民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岳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岳某2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1、岳某2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岳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1、岳某2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世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陈可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