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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11刑初615号三农资本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6-07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刑初615号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某1等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1注册成立安徽金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范某2筹划,以“金实公司”名义筹建“三农资本”平台(注:全称“三农资本”全国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三农资本”),通过该平台经营P2P网贷业务,为其二人名下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融资。

2015年1月15日,“三农资本”P2P网贷平台正式上线,通过网络、发传单、打电话、熟人介绍等途径联系客户,对外宣称“三农资本”平台获得安徽太平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陈某1控制公司,无实际经营)战略风投,由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天下”)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创新引入收益类债权、保理类债权、委托定投类项目,基金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及担保方,并以风险保障金实时垫付,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至19.9%,承诺保证投资人本息100%安全。2015年1月,陈某1以其和范某2实际控制的企业、近亲属、朋友、公司员工作为借款人在“三农资本”平台发布虚假标的进行融资。2015年5月,为扩大融资规模,范某2、陈某1决定在“三农资本”经营A2P业务(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二人先后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6月24日通过代办公司成立了德善(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协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源公司”),并分别实际控制该两家公司,通过上述两家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二人实际控制的安徽良夫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夫公司”)、巢湖市大桥钉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巢湖市金桥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巢湖市昌联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联公司”)、庐江县同大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大公司”)、滁州荣昌棉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签订虚假融资租赁合同,在“三农资本”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发标。投资人了解平台上项目后,可由“金实公司”组织到上述借款公司实地考察,有投资意向即在平台上注册、开户,并关联“汇付天下”开办的个人账户,投资款通过快捷支付、网银支付、POS机转账至汇付天下账户,根据个人意愿进行购标完成投资。随后“金实公司”将融资资金转入与陈某1、范某2控制公司有关的银行卡和账户中,所有资金均由陈某1决定支配。

2015年9月起,陈某1为进一步扩张其业务范围和规模,先后在江苏、广东、山东、浙江等全国十六个省市开设了近百家分支机构,利用数千名业务员同时发展线下融资业务。

为实现“三农资本”平台大规模顺利融资,陈某1任命被告人项某3、费某4、白某5任“金实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6任互联网金融事业部CEO,被告人林某7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钱某8任“三农资本”副主任、战略发展部负责人,被告人马某9任安徽大区总裁(在职期间,管理除包河区万达广场的四个分公司、华邦分公司之外的安徽省全部分公司),被告人邓某10任财务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12任行政部主管,被告人费某11任客服部主管,被告人陈某13任技术部主管,被告人李某14任办公室副主任,被告人汪某16任风控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15任业务合规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17任充值部负责人,被告人舒某18任人事部负责人,被告人吴某19任数据部负责人,被告人侍某20任网络运营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21任区域总经理,管理本市财富广场首座营业部、政务区分公司营业部、六安营业部、滁州分公司;被告人丰某22任城市经理,管理本市芜湖路万达分公司下辖的四个营业部,上述被告人在金实公司所在部门相互配合,各自发挥作用,积极参与协助金实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金实公司”的“三农资本”平台自2015年1月15日上线至2015年12月24日被查封,被告人陈某1等人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方式,通过网络、广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总人数66343人,累计人民币2082664049.41元,已偿付投资人本息1467858892.78元(其中:本金1403824041.98元、红包37677955.08元、利息26221895.72元)。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被害人共19838人,共计人民币(本金)631452294.59元。张某21管辖分公司共融资70770363.15元、丰某22管辖分公司共融资133015786.12元、马某9管辖分公司共融资198094422.4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窝藏罪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对“金实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公司陈某1、项某3等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6日为陈某1、项某3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部分投资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金实公司”等关联公司或企业工商注册材料、借款合同、内部管理文件材料、宣传材料、工资报表、担保材料、关联企业贷款及还款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及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材料,相关被告人前科材料,各被告人户籍、归案证明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范某2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金实公司”以支付高额利息相引诱,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82664049.41元;被告人项某3、费某4、白某5、林某7、王某6、钱某8、马某9、邓某10、费某11、刘某12、陈某13、李成根、王某15、汪某16、李某17、舒某18、吴某19、侍某20、张某21、丰某22明知陈某1、范某2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积极参与、协助,任职“金实公司”主要部门领导职务,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1、白某5、林某7、邓某10、费某11、刘某12涉案金额2082664049.41元,被告人范某2涉案金额94748299.7元,被告人王某6涉案金额2000783199.24元,被告人陈某13涉案金额1969206975.95元,被告人李某14涉案金额1935661536.99元,被告人钱某8涉案金额1888742474.17元,被告人费某4、项某3涉案金额1825078310.22元,被告人王某15的涉案金额1533420547.33元,被告人汪某16涉案金额1677549213.06元。被告人李某17、侍某20涉案金额795601117元,被告人吴某19、舒某18涉案金额291657762.89元,被告人马某9涉案金额198094422.4元,被告人张某21涉案金额70770363.15元,被告人丰某22涉案金额133015786.12元,均数额特别巨大。上述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2辩其没有策划平台,其注册的公司是为自己发展的,当时不知道“金实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其三个公司和“金实公司”是正常的借款关系,其案发前还款1200多万元。

被告人白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015年10月即不担任“金实公司”职务,认罪,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名义上的CEO,没有任何实际的权力,名义上做过业务、人事、财物审批、培训,但没有实际管理过。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公司实际分为线上和线下,其即使是线上的CEO,对线下的也没有参与,只对线上的金额负责。

被告人马某9对指控其职级及金额有异议,辩解其是分公司经理,只管财富广场A座业务,拿对应的职级工资。原审开庭时陈某1也说过没有任命过其职务。财富广场金额6000多万元,是循环金额。

被告人邓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昌联公司”的会计,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罪悔罪,辩解从未想到过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是犯罪。

被告人李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职务及涉案有异议,辩解其只是财务部普通出纳人员,没有积极的参与犯罪,不是部门负责人,不应对部门的全部金额负责。

被告人舒某18辩解其不知道公司犯罪真相。2015年12月3日发布人事任命书,白某5职责范围有部门三十个人分担的,其和其他人的区别是进行汇总提交给白某5和项某3。

被告人吴某19辩解其进行统计数据,是文职类工作,没有拉业务,不知道公司犯罪,对于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侍某20辩解其不知道公司犯罪的行为,没有拉业务,对指控其职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21辩解其不知道公司是非法的。指控其金额7000多万元,有重复的和到期的。

被告人丰某22辩解其不知道公司是犯罪的。对于职务和涉案金额有异议,有循环投资。

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1案发后安排他人投案,本人也有投案的意愿,因需要处理善后事项而未来得及投案,归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可以自首论。陈某1是因家族经营的企业融资困难,对互联网金融知识了解不够,加之国家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而引起。愿意用家庭财产赔偿,态度积极,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在七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范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2不是“金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参与“三农资本”经营,“德善公司”只是被陈某1利用参与少量的融资,且金额不明,范某2错误地认为可利用“金实公司”进行合法融资,公诉机关指控范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为无罪。如认定被告人范某2构成犯罪,参与数额9000多万元,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有能力偿还债务。建议法庭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项某3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涉案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项剑是自首,是从犯,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项某3的房产不是涉案财物。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费某4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费某4不管经营,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犯罪时间较短,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5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2015年10月后的数额不应计算到白某5名下,被告人白某5系从犯,构成自首。建议法庭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6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涉案数额依据不足,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定性。被告人王某6为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7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某7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直接参与融资,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处二年以下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8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钱某8是名义股东,并不清楚“金实公司”的运作方式,作用较小,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愿意交纳罚金,被查封的房产不是涉案财产等。建议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9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定性,涉案数额中存在重复计算,被告人马某9仅是财富广场负责人,系从犯,是自首。

被告人费某1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费某11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查封的房产不是涉案财物等。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三个月徒刑。

被告人李某14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涉案数额标准不一,存在循环投资问题。被告人李某14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5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15为从犯,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某16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汪某16为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17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7无罪,被告人李某17担任“金实公司”财务部出纳,每月工资不到4000元,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不知道公司从事的行为是犯罪。

被告人舒某18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1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舒某18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无证据证实,舒某18未直接参与业务行为。希望判被告人舒某18无罪。

被告人吴某19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吴某19自首,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还工资所得,认罪悔罪良好,查封的房产非涉案财产。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侍某20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侍某20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被告人张某2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2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21主观没有认识到公司从事的违法的业务,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是自首,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查封的房产应予核实等。建议法庭对其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丰某2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2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丰某2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量刑。查明房产非涉案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1等2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1注册成立“金实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1亿元),实收资本0元;法定代表人为林某7;经营场所为合肥滨湖新区时代广场**(至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合肥滨湖新区徽州大道**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1003)。注册股东为林某7(2015年4月16日变更为林某7占10%,王某6占20%,安徽省风险投资研究院占10%,安徽省太平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60%;后经多次变更,至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上海熙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50%,安徽省太平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占30%,林某7占5%,王某6占12.5%,钱某8占2.5%)。“金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投资理财、顾问服务、项目咨询、资产管理、物业服务、酒店管理、股权投资、金融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财务顾问,为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及项目投资提供服务,金融信息咨询服务;金融数据处理咨询服务;金融电子商务数据技术服务;投资管理中介咨询、服务;信用大数据技术服务;财务管理咨询;招商加盟咨询。同时,“金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注明,前述经营范围除专项许可,其经营范围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金实公司”注册成立后,被告人陈某1在未取得金融部门融资许可、融资担保类许可情况下,筹划以该公司名义建立“三农资本”融资平台,通过该平台经营P2P互联网金融业务,为其本人及其父亲被告人范某2名下或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融资。

2015年1月15日,“三农资本”P2P网贷平台正式上线,通过网络、发传单、打电话、熟人介绍等途径联系客户,对外宣称“三农资本”平台获得安徽太平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陈某1控制公司,无实际经营)战略风投,由“汇付天下”实行第三方资金托管,创新引入收益类债权、保理类债权、委托定投类项目、基金公司、国有担保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及担保方,并以风险保障金实时垫付。投资产品分为惠农益(期限一个月)、惠农宝(期限三个月)、惠农盈(期限六个月)、惠农丰(期限十二个月)、惠农富(期限十二个月),以及新手标(期限15天)、福利标(期限50天),除预期年化收益率在9%至19.9%之外,还发放“红包”,并承诺保证投资人本息100%安全。陈某1以其本人和范某2实际控制的企业、近亲属、朋友、公司员工等作为借款人,在“三农资本”平台发布标的进行融资。

为扩大融资规模,被告人陈某1筹划在“三农资本”经营A2P业务(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范某2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德善公司”,同年6月24日,被告人陈某1通过代办公司注册成立“协源公司”。此后,被告人陈某1通过“协源公司”、“德善公司”与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昌联公司”、“同大公司”、“荣昌公司”,以及与被告人范某2实际控制的“良夫公司”、“大桥公司”、“金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三农资本”平台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标。投资人了解平台上的项目后,可由“金实公司”组织到上述借款公司实地考察,有投资意向即在平台上注册、开户,并关联“汇付天下”开办的个人账户,投资款通过快捷支付、网银支付、POS机转账至“汇付天下”账户(绑定31人35张银行卡),根据个人意愿进行购标完成投资。随后“金实公司”将融资资金转入与陈某1、范某2实际控制公司有关的企业和个人银行卡和账户中(计209个),所有资金均由陈某1决定支配。至2015年12月下旬案发时止,“金实公司”先后在安徽、江苏、广东、山东、浙江等全国十六个省市开设了一百余个分公司和营业部,招录三千余名业务员,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线上线下融资业务。

“金实公司”在利用“三农资本”平台进行大规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陈某1通过招录或调配等方式录用人员。

被告人项某3、费某4、白某5担任“金实公司”副总经理。费某4、项某3职责为分公司选址、房屋租赁决定权、协调家具进场、装修等;白某5职责为各分公司营业部经理以上级别主管入职、普通员工入职登记、人事对接、工资审核、各公司人事计划报备等。

被告人王某6任“三农资本”互联网金融事业部CEO(“金实公司”注册股东),职责为接待各分公司同事到总部考察、接待,接待客户等工作。

被告人王某6为“三农资本”CEO,按陈某1要求接待投资人,并讲解、介绍“三农资本”的发展历程、公司背景等,目的是告诉投资人“三农资本”有风投公司背景。经常带投资商、公司团队考察“昌联公司”、“大桥公司”、“良夫公司”等数家公司。代表“金实公司”出席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中信银行、阳光保险签约等事宜,负责客户考察费用、员工费用等费用报销审批等。

被告人林某7参与陈某1组建“金实公司”,并为“金实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注册股东,主要负责合肥地区几家公司的后勤工作,以及公司的车队等。案发前,接受陈某1安排提取钱款用于支付相关人员费用等。

被告人钱某8任“三农资本”副主任(“金实公司”注册股东),从事“金实公司”机构拓展,后兼任培训部人员培训工作。

被告人马某9是陈某1招聘的具有P2P从业经验的人员,成立“三农资本”全国运营中心,通过马某9等向全国招募P2P分公司业务团队。陈某1任命马某9为合肥财富广场营业部经理,后任安徽区域经理,安徽区有四个分公司。

被告人邓某10任“金实公司”财务部负责人,负责“金实公司”总部和全部分公司全部账目、员工工资发放。案发前,陈某1让邓某10通过陈某1和张某某的账号向“良夫公司”、范某2个人账号转账大额款项用于归还范某2大桥公司员工工资、集资款、货款等。

被告人费某11系客服主管,职责为预约标,负责线上与投资人沟通、咨询业务,对客服人员业绩指标下发、考核、发标或安排他人发标。

被告人刘某12系办公室副主任,职责范围:职场房租合同押金付租时间、房屋合同保管、线下债权合同申请、寄回保管、分公司物料申请、激励方案备案、POS机备案、印刷(名片、三折页、合同)给各分公司提供资料、理财师的身份登记等。

被告人陈某13任“金实公司”技术部负责人,负责“三农资本”平台网站开发维护、数据修复、导出、处理黑客攻击、辅助功能开发、虚拟投资、手机客户端APP的后端开发,“三农资本”平台数据由网站自动备份。另有五丰公司、良夫公司、国平基金、熙明公司、协源公司等公司的网站制作、开发和维护。

李某14系集团办公室副主任,职责范围:交通预定、酒店预订、车队安排调度及辅助副总经理工作。

被告人汪某16和王某15负责制作“三农资本”平台上借款企业信息介绍等资料。王某15负责合规部,汪某16负责风控部。合同模板由汪某16和王某15发布在平台用于发标。王某15和汪某16负责制作投资人和“金实公司”签订的咨询与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公司和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

被告人李某17是“金实公司”财务部出纳,持有“金实公司”在汇付天下开办账户的U盾和密码,负责根据汇付天下系统将投资款放给借款公司,将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返给投资人。办理“金实公司”的POS机,通过网银把刷POS机付款投资人投资款转到在汇付天下的账户内。协源公司在汇付天下的账户用户名和密码、银行卡的U盾和密码均由李某17掌握。李某17按照陈某1指令把钱款转到个人或公司账户内等。

被告人舒某18升任“金实公司”人事部代理人事总监,工作职责主要是工资统计审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以及人员入职、离职手续办理。

被告人吴某19任数据部负责人及人事部代理人事副总监,主要负责公司架构搭建、客户转让和业绩关联、分公司业绩统计和审核。

被告人侍某20任“金实公司”网络运营部负责人,负责“三农资本”全国范围市场营销、企划、推广、广告、文章、策划,在节假日等期间在全国开展促销活动等。主要在网络论坛发布论坛贴,宣传三农资本融资平台。

被告人张某21任“金实公司”区域经理。具体负责分公司地址选定,招聘分公司经理和团队经理,维持分公司人员稳定,上报各分公司业绩任务完成率等。

被告人丰某22任“金实公司”城市经理。2015年6月1日任“金实公司”合肥万达营业部负责人,主要负责万达营业部销售工作。

经审计并审核,“金实公司”利用“三农资本”平台,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底被查处,网上和网下累计参与投资人数达66338人,累积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082350968.86元,除已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红包计人民币1483599578.24元外,尚造成计19835名投资人本金损失计人民币598751390.62元。被告人陈某1、白某5、林某7、邓某10、费某11、刘某12涉案金额2082664049.41元,被告人范某2涉案金额94748299.7元,被告人王某6涉案金额2000783199.24元,被告人陈某13涉案金额1969206975.95元,被告人李某14涉案金额1935661536.99元,被告人钱某8涉案金额1888742474.17元,被告人费某4、项某3涉案金额1825078310.22元,被告人王某15的涉案金额1533420547.33元,被告人汪某16涉案金额1677549213.06元。被告人李某17、侍某20涉案金额795601117元,被告人吴某19、舒某18涉案金额291657762.89元,被告人马某9涉案金额198094422.4元,被告人张某21涉案金额70770363.15元,被告人丰某22涉案金额133015786.1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2主动到案且在侦查和原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6、费某11、白某5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7、项某3主动拨打公安机关电话要求投案自首,并在民警指定地点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7、王某15、钱某8、汪某16均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原审期间,被告人白某5的亲属代为退缴10万元,被告人李某17、侍某20各退缴3万元。

重审期间,被告人费某11亲属代为退缴47500元、被告人项某3亲属代为退缴8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王某6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邓某10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成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出生日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经过,证实陈某1、项某3、费某4、刘某12、邓某10、李某14、侍某20、舒某18、吴某19、马某9、张某21、丰某22、陈某13、张某某均被抓获归案;范某2、白某5、王某6、费某11、钱某8主向公安机关投案;汪某16、李某17、王某15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林某7主动拨打110要投案自首。

3、前科证明材料,证实王某6、邓某10前科情况。

4、“金实公司”、安徽景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协源公司、安徽力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德善公司、安徽万桥进出口公司、昌联公司、良夫公司、大桥公司、荣昌公司、同大公司、安徽源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农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览鑫商贸有限公司、巢湖瑞基物资有限公司、金某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林某7、股东及占股情况。

5、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等协议,证实金实公司与关联公司及个人之间资金流转情况。

6、三农资本财富端行销序列架构、行销序列薪酬对照表;人员绩效考核办法、理财产品介绍及产品折算系数;人事篇基本法;三农资本市场部管理办法、礼品费用申报规定、物料申请规定、财物报销规定;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登记表、薪酬确认书(多份)、员工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书;三农资本运营中心人事、数据对接统计表、运营中心分公司对接分工表、三农运营中心分公司营业部筹建流程表、综合服务部工作对接明细、各地区对接联系人、人事架构图(巢湖营业部、银泰中心营业部一部二部、南京分公司)、各地分公司的员工工资汇总表、团队绩效排名表、筹备分公司进度表;宣传单、宣传册、团队介绍;金实公司及分公司,关联公司多月工资统计表;人事任命、处罚、分公司的撤销、公司业务开展、对不达标公司要求整改、处罚等多份文件;预警信等“金实公司”内部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内部结构人、人员任免、工资及管理情况。

7、调取三农资本平台宣传介绍的担保公司、银行保证金的书证,证实安徽宝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阳县金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信银行合肥财富广场支行未与“金实公司”开展担保合作业务。

8、范某2、陈某1实际控制的企业在银行及小贷公司借款及偿还、清偿债务、支付企业费用等书证,证实与相关银行、小贷公司之间债务及清偿情况。

9、李某14在北京办理26家分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况,证实各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10、李德梅提供的工作时保存的相关工作表格,证实公司每日核对随行付、汇付天下结算、客户充值、借款人充值等的事实。

11、从舒某18保存的文书中显示的高管职责,证实费某4、项某3、白某5、王某6、刘某12、费某11、李某14等具体职务及工作职责。

12、财产查封、冻结、扣押材料,证实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产的情况。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陈某1、张某某、项某3等案发后行踪情况;及实物展示相关宣传册具体情况。

(三)安徽志成司法鉴定所出具志成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108号合肥市公安局“12.24”非法集资案鉴定意见书,证实资金情况、借款情况、各项收入、支出、贷款款项、每天的集资款的数额等;

(四)勘验、搜查笔录,证实对“金实公司”进行勘查,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多组照片,搜查、扣押大量办公文件、账目、涉案物品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

1、协源公司、德善公司成立相关证人杨某1、白某、范某1、徐某、田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按陈某1指示安排白某担任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德善公司实际负责人是范某2,公司的开支由范某2个人账户转入公司的账户等情况。范某2经营良夫公司、金某、大桥公司、合肥万桥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众润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U盾交由邓某10会计保管。

2、在“汇付天下”注册账户人员吴玥、张成林、沈程陈、何孝霞、范德章、杨国勤、汪翔、胡敏、汤某、王健、张某1、黄洋洋、刘朝廷、郭燕等证言,证实除金实公司高管及相关联人员以外,其等均没有通过在汇付天下注册过,但均办理过银行卡及U盾并交与陈某1等人使用。

3、“金实公司”证人证言

(1)战略发展部(培训部)李彪、张江徽、史璐(人事专员)、王瑞琦(钱某8助理)、王玥鑫、汤大伟(市场专员)人员证言,证实钱某8是战略发展部负责人、公司股东,负责分公司人选、培训、宣传等工作。

(2)财务部会计张某1、李玉、张倩茹、宋守娟、倪进芳、潘利、郭亚平、杨巧云证言,证实陈某1实际控制公司财务负责人是邓某10,所有财务人员工作都由邓某10安排。

(3)客服部工作人员张圆圆、耿会荣、胡珍珍、余长艳证言,证实客服部负责人费某11主要负责对客服人员业绩指标下发、考核、发标或安排张圆圆发标。

(4)行政部工作人员訾梦雪、李亚茹、杨成超、庞玉萍证言,证实该部由刘某12负责,“金实公司”行政章、合同章由刘某12负责保管及部门主要职责、职务。且在案发前,刘某12曾要求庞玉平将平时工作中的转账记录销毁。

(5)数据部谢慧、徐小虎、孔玉证言,证实数据部负责人是吴某19,分管领导是项某3。工作任务由吴某19安排,及该部门的主要职责及职务。

(6)人事部吕烁、梁新欢证言,证实人事部主管是舒某18,舒某18的上级2015年10月前是白某5,之后是项某3,及该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梁新欢证言还证实在“e租宝”出事后,公司组织人事部、数据部人员参加培训,培训人员介绍“金实公司”把客户投资的钱全部投入到公司名下的棉花厂和钉子厂,不让对外宣传公司从事的是融资租赁业务。吴某19和舒某18参加了培训。

(7)核对部负责人李德梅及员工石华证言,证实该部门工作职责是与充值部对接,审核相关数据。李德梅证言还证实其在职期间根据陈某1指示,帮助陈某1办理了五丰公司、金实公司等多家公司、相关公司的股权变更、开户等手续。将办理好的昌联公司、五丰公司等公司的银行网银U盾全部交与邓某10。每天将白某、林某7、郭燕、范某2等十几个人账号的网银进出账以邮件发送给陈某1,让陈某1了解资金走向。

(8)技术部凌建朝证言,证实陈某13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其所有的工作由陈某13安排。

4、金实公司相关分公司员工证言

(1)证人宁某证言,证实其是金实巢湖分公司经理,良夫公司、昌联棉业、滁州荣昌、同大公司都是金实公司关联公司,都是陈某1控制的,借款企业中大桥公司是陈某1父亲范某2的企业,分公司所有费用由财务孔令红与“金实公司”白某5对接。

2015年12月24日下午,金实巢湖分公司投资人投资款全部收回,提前还款相关凭证被刘某12带走。

(2)证人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证言,证实张某某承认是“金实公司”的股东。

(3)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其是包河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营业一部经理,万达广场分公司负责人是丰某22,总部分管万达广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钱某8,及公司人数、通过何种方式宣传等。

(4)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其是金实公司财富广场营业部理财师,马某9每个月到营业部开三次会,财富广场、金鼎广场全部员工参加。马某9对业绩进行考核通报,并进行相应奖惩,下发下一阶段任务。

(5)对外借款人林勇(安徽舒城皖龙压缩机厂)、史洪瀛、李龙、葛世龙、丁向东、费邦忠(华辉塑业)、张加棉(隆昶塑业)、朱云峰、郭世防等人的证言,证实“金实公司”对外借款赚取利息的事实。

5、证实案发前提前还款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1(范某2哥哥)、汤某(良夫公司会计)证言,证实范某2安排蒋某1开办多张银行卡放于汤某处使用。汤某根据范某2电话安排,在2015年12月22、23、24日三天共52笔取现3599070元用于良夫公司员工集资款的偿还。

(2)证人范某2证言,证实其是范某2女儿,范某2实际控制的公司有良夫公司、大桥公司等,其名下房产由大桥公司会计负责还款,其开办了多张银行卡放在陈某1及大桥公司、良夫公司会计处,由陈某1公司的融资款来偿还范某2公司的欠款。

(3)证人范某1证言,证实其是范某2的司机,案发前根据范某2的安排,为范某2处理相关财务工作,并提交了相关发票、收条等。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良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桥公司、良夫公司、金某实际控制人系范某2,并提交了相关的发票、收条等。

(5)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其是大桥公司会计,范某2实际控制大桥公司。

(6)证人靳某、史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1日,陈某1通过靳某同学钱景的账户间接转款250万元给靳某,用于归还靳某及家人的投资款。

(7)证人钱某1证言,证实其在三农资本平台投资24万元。

(8)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其是陈某1的爱人,开办了多张银行卡开通网银交给陈某1使用。陈某1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包括同大、昌联、荣昌、金实、上海协源等,投资款用于偿还投资的利息及购置办公用品等。

(9)证人宁某、孔某、张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其等参与负责办理为巢湖投资人提前还款工作,剩余的钱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10)证人柳某证言,证实陈某1实际控制和经营的公司有昌联、同大、荣昌、金实、五丰等公司,其曾经办过一张工行卡交与陈某1使用,其与刘某12、李某14、张某1参与了2015年12月21日为巢湖投资人提前还款的工作。

(11)证人彭某和马某证言,证实为陈某1的公司提供电脑设备,在2015年底,陈某1将所欠货款一次性支付。

(12)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陈某1以名下房产抵押借款60万元用于昌联公司的周转资金,2015年10月12日,陈某1归还借款。

(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陈某1同学,曾以其名义办理了一些信用卡交与陈某1使用。

(14)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与陈某1、张某某认识,与陈某1、张某某三次签订安徽太平洋产业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认购协议书》,分别是20万元、50万元、50万元。

(1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和家人一共六次借款给陈某1共1450万元用于五丰公司资金周转。在陈某1被抓前,归还了全部借款。

(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借款50万元给张某某,2015年12月收到张某某的全部还款。

6、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其是昌联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将昌联公司以700万元卖给陈某1。2015年12月上旬开始,每天都接待外来人员到企业参观考察。

(2)证人张某3、钱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金流担保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和工作人员,未与“金实公司”开展具体业务。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其是王某6妻子,向警方提供王某6在事发后交给其保管的借款合同共36份(涉及良夫公司、大桥公司、费某11、项某3等)。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是“金实公司”宜昌分公司经理,协助费某4开办宜昌分公司筹备工作。相关互联网金融理财业务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许可。

(5)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是合肥万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帮助“金实公司”以公司员工等名义办理POS机300台的事实。

(6)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安徽太平洋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并辨认出费某4。

(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父亲,其没有注册过“安徽国平资金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开办过建行卡,对该卡曾收到1亿元资金不知情。

(8)证人费某证言,证实其是荣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在陈某1的要求下担任的。

(9)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是荣昌公司出纳会计,该公司系陈某1实际经营,每天将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给“金实公司”宋会计。

费某、吴某2二人证言,另证实在“三农资本”平台出事后,处理了相关公司的库存水稻、棉花,贷款310万元分别存在三个人的账号上。

(六)投资人陈述

周圆芬、张某2军等多名投资人陈述,证实了其等通过“金实公司”官网解到“三农资本”安徽太平洋基金战略风投,由汇付天下实现资金第三方托管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和A2P融资租赁平台,其理财产品收益率从9%-15.1%。有线上直接注册投资和线下门市业务员通过POS机转账操作投资。并陈述各自损失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1供述和辩解,其实际控制同大公司、昌联公司、荣昌公司、源川公司、太平洋公司、协源公司等多家公司。其父亲范某2是大桥公司、良夫公司、金某、德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4年4月左右,其成立“金实公司”,其同学林某7任法定代表人。因为国家鼓励互联网+金融创业,其和父亲说了想在这方面发展,并和陈某13、林某7着手搞。国家鼓励农业企业发展,其和其父亲的企业和农业有关系,就把平台叫“三农资本”。

2015年1月15日,“三农资本”平台正式上线开展业务,以其和其父亲名下或控制的公司作为借款企业,先与其控制的协源公司或其父亲控制的德善公司签订合同确定项目标的,租赁公司把项目债权等交给“金实公司”合规部在“三农资本”平台上发布。客服、业务员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熟人介绍、网络宣传等途径联系客户。投资人了解平台上项目后,由“金实公司”组织到借款公司考察,有投资意向的在平台上注册、开户,再到汇付天下开办支付账户,关联到平台上个人账户,其等和汇付天下开展业务合作。在平台上注册开户后要求绑定汇付天下账户,通过网银转账到汇付天下账户,根据个人意愿进行购买标的完成投资。投资款通过投资人在汇付天下的账户转到融资租赁公司在汇付天下的账户内,租赁公司再把融资款转到借款企业。公司在汇付天下开办账户的U盾和密码由“金实公司”出纳李某17负责,根据汇付天下系统把投资款放给借款公司,把投资人应得的本金和利息返给投资人。投资款到期,投资人通过汇付天下直接提现;没有到期,按照合同不给兑付,客户要提现,分公司经理以生病、上学、买房等理由打申请到总部行政部,行政部给投资人兑付。汇付天下收取投资款0.12%-0.15%的费用,根据汇款行不同确定收取费用比例,从“金实公司”在汇付天下开办的账户内收取,账户是以“金实公司”名义开户的。不会用网银的可以到公司刷POS机,POS机是公司总部出纳开办的,刷过POS机客户把账户名、密码交给业务员,业务员拍POS单照片,加上投资人账户号、密码通过微信发给POS机的开办出纳,出纳通过自己网银把投资款转到投资人在汇付天下的账户内。投资人通过平台了解企业情况,借钱给企业,个人可以获得借款利息,期限是一个月至一年不等,根据投资金额、期限确定年化利率,前期年化利率9%-15.1%,事发三个月前降为年化利率9%-14.7%。平台上显示累计金额21亿元。

良夫公司是其父亲2014年初收购的,“三农资本”融资款有1亿元左右进入该公司,具体怎么用的其父亲知道。协源公司是2015年5月其以朋友亲戚的身份证注册的。德善公司是其父亲一手操作的,法定代表人范某1,也是为“金实公司”的“三农资本”平台融资服务的,两家公司都在一个大厦里,是通过上海一家代办公司代办的。

借款企业先与协源公司或德善公司签订租赁、保理合同确定项目标的,租赁公司把项目债权等相关情况交给“金实公司”合规部发布在“三农资本”平台。协源公司在汇付天下的账户是用法人代表白某身份证开的,德善公司用股东吴贤圣身份证开户的。用户名和密码都掌握在李某17手中,李某17登录汇付天下资金托管平台把钱转到白某在汇付天下账户关联的工商银行卡或吴贤圣在汇付天下账户关联的招商银行卡中,白某工行卡和吴贤圣招商银行卡的U盾和密码也掌握在李某17手中。钱到白某、吴贤圣银行账户后,李某17按照其指令把钱转到个人或公司账户内。白某、吴贤圣在汇付天下账户内留有资金,便于给投资人返还本金和利息,也是李某17登录汇付天下资金托管平台点击操作的。“三农资本”平台和汇付天下的托管平台是数据同步接口的,“三农资本”平台把每个投资人的本金、利息计算好,李某17登录汇付天下平台,汇付天下平台按照平台计算的本金、利息把钱转到投资人在汇付天下账户内,钱转出后,“三农资本”平台会自动给每个投资人发送短信。为防止李某17把投资款私自转走,其安排会计李德梅负责李某17数据检查、核对,并直接向其汇报。汇付天下收取投资款0.12%-0.15%的费用,根据汇款行不同确定收取费用比例,费用从“金实公司”在汇付天下开办的保证金账户收取,是“金实公司”名义开户的,钱是李某17从白某、吴贤圣在汇付天下账户转过去的,用户名和密码也是李某17掌握。投资人可以到各分公司刷POS机,POS机是用总公司出纳、员工或亲属名字在随行付开办的。投资人先到分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纸质《咨询与服务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咨询与服务协议》是投资人与“金实公司”签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投资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的,合同都是事先做好,并加盖印章的。把债权列表给客户,债权列表包括借款企业名称、借款时间、利率等内容。签纸质合同的投资人的钱被及时转到白某工行卡或吴贤圣招行卡进行支出,主要是用白某的卡。网上操作的客户把账户名、密码交给业务员,业务员拍POS单照片、投资人账户号和密码,通过微信发给总部出纳,出纳用自己的网银把投资款转到投资人在汇付天下的账户。

“三农资本”平台和汇付天下资金托管平台,哪个资金出错另一个平台会提示,进行人工核对,是陈某13负责,汇付天下是公司员工负责。平台上有惠农益、福利标等统称“三农财富宝”,根据借款期限、利息区分,投资期限有30天至360天不等,利息在9%到15.1%之间,2015年10月之后最高为14.7%。纸质合同投资人不在平台上注册,本金、利息是李某17通过电脑软件计算的,再通过白某和林某7的工行卡给投资人发放本金、利息。林某7工商银行卡的资金是通过平台融资。

平台宣传主要是通过QQ、微信、搜狗、腾讯、新浪搜索引擎、微博、报纸、厕所小广告、散发传单等方式,内容主要是“三农平台”的“九大保障、安全起航”,九大保障为投资人100%本息安全起航;平台实力(宣称是行业全国50强)、市场地位、风投背景等等,网络推广部侍某20等负责策划、制作和联系。

“金实公司”不定期由培训部讲师对各层次员工员进行培训,内容主要是公司背景、股东组成、业务知识和业务考核。

“金实公司”做互联网金融,主要通过“三农资本”平台运作,包括A2P和P2P,就是网络借贷,把个人钱借给企业生产经营。安排客户到良夫公司、大桥公司、金某、荣昌公司、同大公司等在经营或有设备公司考察,由王某6接待,参观企业、安排食宿、向客户讲解借款企业经营情况、规模等。

“金实公司”平时花费是借款公司转到林某7个人账户内用于平台日常运营、公司花费、人员工资支出,网银、密码全部是邓某10负责保管,短信通知绑定其18956531999号码,每笔转账其会收到信息。

“金实公司”各分公司和各营业部都是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政权,有部分人事权,分公司负责人经过机构发展部办理,由其面试决定,分公司一般员工的招聘各分公司自行决定。

总部员工工资是邓某10根据人事部提供的工资表通过林某7中信银行卡转账给员工或现金支付;分公司的员工工资邓某10通过林某7中信银行卡转到各个分公司财务个人卡中,财务再把工资发给分公司各个员工。分公司每天把业绩考核报给总部数据部,数据部考核、比对,每月汇总一次报给人事部,由人事部制作工资表,再报给项某3审核后再报给其,其审核后再发给财务部邓某10发工资。

业务部由其直接管理,管理全国分公司负责人3000人左右,负责产品销售、传单发放、联系发展客户及售后服务等。

公司副总项某3、费某4及财务部负责人邓某10拿年薪,不在工资表中列明;林某7可以预支工资,工资预支完了,所以不做在工资表中。

“金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7,负责客串驾驶员,公司电脑维修、水电维修等工作。

CEO是王某6,负责客户团队接待,带客户到借款公司考察,出席业务活动、公益活动,客户考察费用、员工费用等费用报销审批。

客服部有费某11等四个组长,员工39人,联系发展客户、解决客户提出的问题。

技术部有20人左右,负责人陈某13,负责“三农资本”平台的技术维护和网站开发、公司公众号维护。

人事部有七、八十人,代理总监舒某18,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工资计算、入职、离职、绩效考核、业务数据分析统计、保密协议的签订和保管等。

行政部二十人左右,负责人刘某12,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电脑、打印机、考勤机等物料配备,宣传单页、合同采购管理,分公司费用申请审批,答谢活动方案备案,分公司邮箱注册等。

租赁部十人左右,由项某3、费某4负责,负责分公司房屋租赁、装修,家具、电脑等器材的购买。

业务合规部负责人王某15,有四、五个员工,负责业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新业务发布(张源源负责发布)等。

财务部有十个员工人,负责人邓某10,负责总部和全部分公司账目和员工工资发放。

风险控制部负责人是王某15,有四、五个员工,负责项目风险控制。

网络营销部侍某20负责广告、文章、策划,员工五、六个人,负责宣传单页设计,广告营销策划,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管理、信息发布,客户走访、考察参观的文章撰写,发布会策划等。

安徽区域经理马某9,每个大区有分公司,安徽区下面有张某21、丰某22、葛绍杰、宁某(巢湖分公司)等分公司经理。全国有100多个分公司,有三、四千个员工。

李某14是“金实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负责管理车队,酒店、机票、火车票预定,到外地收购空壳公司发展“金实公司”业务。

钱某8是“金实公司”股东,参与公司分红,还是运营中心副主任、战略发展部、培训部负责人,主要管理数据部、业管室、战略发展部、培训部等部门。业管室主要职责根据数据部统计的各分公司业绩汇总来提高业务量、下达新业务、发布业务预警及分公司取缔建议,由钱某8根据业管室数据确定下发,分公司取缔钱某8必须向其汇报,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培训部有三、四个培训师,负责员工基本知识、销售技巧培训和平台介绍。

发布在平台上的标书,前期是其和费某11商量着做的,费某11按其要求把做好的标书交给其审核、修改后,由费某11发布在平台上。2015年9月后,由王某15负责制标、发标。费某11制作标书时使用的借款公司有昌联、大桥、同大公司及德善、协源两家融资租赁公司,费某11在昌联公司卖过棉花,知道标书中的借款公司是其和其父亲控制的。

刘某12负责保管公司屋租赁合同、押金单,签好的或没有签的纸质《债权转让合同》、《咨询与租赁协议》。刘某12在昌联公司做过文员,知道这个公司是其的。

陈某13负责“三农资本”平台网站开发维护、数据修复、数据备份、处理黑客攻击、辅助功能开发、虚拟投资、微信数据对接开发、手机客户端APP的后端开发,还有五丰、利辛良夫、安徽大骏、国平基金、太平洋基金等关联公司的网站制作、开发和维护等;前期,陈某13通过虚拟投资把标的满标而吸引客户,在“e租宝”出事后,为了不让客户提现,陈某13把所有标的做成满标。微信数据开发及注册、登录功能都是陈某13负责。五丰、良夫、安徽大骏、国平基金、太平洋基金等关联公司的网站制作、开发和维护是陈某13带领的技术部人员负责,由陈某13安排人去操作。

汪某16和王某15在太平洋公司主要负责基金招募说明书起草和修订、五丰农业和良夫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等基金产品工作,汇总、整理五丰农业、昌联公司、荣昌公司、同大公司、良夫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资料,编写几个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规模、发展前景等,按照其要求把昌联、荣昌、同大放在“五丰农业”下面,用来包装。“三农资本”平台上借款企业信息介绍等资料都是汪某16和王某15一起制作的。后来汪某16和王某15到“金实公司”,王某15负责合规部,汪某16负责风控部。把外单位使用的合同模板交给汪某16和王某15,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让汪某16和王某15根据其控制的德善公司、协源公司、良夫公司等公司情况制作合同放在平台用于发标。投资人和“金实公司”签订的咨询与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公司和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王某15和汪某16负责制作,其让汪某16负责到需要借款的企业去考察。

王某6提供给公安机关借款人为良夫公司等公司及项某3、张某某、费某11等个人的借款合同,是其让手下人制作的虚假合同,放在“三农资本”发标,开始其让费某11制作了一个多月,成立合规部和风控部后汪某16和王某15负责制作。

“e租宝”事发后,其让项某3、王某6、费某4、张某某、李某14等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为了把善后工作处理好,其一直在宾馆、浴场住宿,在安徽金陵宾馆的房间是张某某用身份证帮其开的,并付的钱。为了躲避公安机关抓捕,其让李某14给其买了很多电话卡和新的手机,为了防止李某14透漏其行踪,其让李某14把卡和手机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交给其。

钱某8投案自首后,其和项某3、王某6、费某4、张某某、李某14在一起商量如何应对,其告诉法定代表人和部分高管要先去自首,留几个人处理善后工作,让大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

其让林某7取了1000多万元返还巢湖投资人的钱,通过转账、汇付天下返还了总部所有员工、部分分公司员工和部分情况紧急的投资人一共3000多万元。

出事前,其让父亲范某2把欠的钱归还后,先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让邓某10会计通过其和张某某的账号转到良夫好像2000万元,转到范某2个人账号1000多万元用于归还范某2大桥公司员工工资、集资款、货款和借别人的钱等。

2、被告人范某2供述和辩解

2014年3月26日,其以大桥公司收购了良夫公司。良夫公司恢复生产后,技术改造、人员工资、恢复原有的客户群等需要大量的资金。由于资金紧张,陈某1对其说国家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及农业企业发展,想搞互联网金融企业,帮其和陈某1的企业融资。其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但让陈某1只管放心大胆去做,所有的事情陈某1只要汇报,其基本都授权陈某1去做。公司内部人事安排及具体分工由陈某1安排,其授权陈某1就可以做了。德善公司是其用范某1身份证在上海开办的,法定代表人范某1是大桥公司员工,不具体管理。德善公司主要为“三农资本”服务。其是银桥公司、万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大桥公司、良夫公司、金某、德善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儿子陈某1是昌联公司、荣昌公司、同大公司、五丰公司、金实公司、协源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4年底,开始通过“三农资本”平台为名下公司进行融资。通过“三农资本”融资的其名下或实际控制有良夫公司、大桥公司、金某,陈某1名下或实际控制有荣昌公司、同大公司、昌联公司。其等名下的公司先与德善公司或协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把合同、标的放在“三农资本”平台上,投资人通过平台熟悉借款公司运营、标的等,有投资意向的在平台上注册、投钱、购买标的,钱进入“金实公司”在汇付天下的账户,“金实公司”财务人员再转入德善公司或协源公司账户,再转到其等名下的借款公司。有些投资人要到借款公司考察,其等安排车辆接送,王某6具体安排投资人食宿、车辆接送,带投资人看企业的规模、生产流程等,被考察企业的接待人由陈某1具体安排,主要到良夫、大桥、荣昌、昌联四公司考察。成立德善公司或协源公司是为了帮助其等名下公司做虚假担保,顺利通过“三农资本”平台融资。融资的钱一部分进入其和陈某1名下或实际控制的公司,有些偿还其等名下公司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欠款。

3、被告人项某3供述和辩解

“金实公司”旗下“三农资本”平台出事后,其接到民警电话通知,从巢湖到合肥住在宾馆里,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其担任“金实公司”副总,负责五丰集团下属三家工厂实体经营,及在全国寻找适合的“金实公司”分公司场地,并将场地装修好交付给当地的经营团队,为全国五、六十家分公司置办了办公场所,其同时负责公司内部的行政管理。

“金实公司”负责人陈某1负责公司全面业务,实际幕后老板是范某2,所有事情基本上是范某2决策,陈某1具体实施,陈某1在大事上都听范某2的。“金实公司”主要架构是行政部、财务部、人事部、数据部、网宣部、线上运营团队。所有作为融资标的的企业主体基本上是范某2和陈某1控制的企业,实际上是一种自融业务。

行政部、财务部由陈某1直接管理。

发标负责人费某11是团队核心人物,融资的标的基本上是陈某1及费某11商量后制定的。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7,负责公司采购等后勤工作。

“三农资本”平台C**王某6,负责公司线上客服运营中心,同时负责面试、接待全国分公司和营业部负责人及经营团队。

行政部负责人刘某12,主要负责公司内部管理、采购,分公司租赁房屋协议由刘某12保管。

财务部负责人邓某10,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工作。

舒某18和吴某19分别是人事部、数据部总监。

线上运营团队是公司最核心部门,负责人是王某6和费某11,独立办公,直接对陈某1负责。

在“三农平台”发的标都是经过陈某1、费某11、王腾蛟等相关人员共同制定的,费某11经过陈某1同意在平台上发布。

技术部负责人陈某13,负责平台运营维护、客户注册、投资等,陈某13在平台上的权限和陈某1一样,可以修改任何信息。

李某14是办公室主任、陈某1的助理,受陈某1领导,直接对陈某1安排的工作负责。

汪某16是负责公司总部的风控工作,受陈某1直接领导。

舒某18是运营中心人事部负责人,负责“三农资本”全国各分公司每月业绩收集汇总,每月根据数据部提供每个人业绩计算、核定各分公司人员绩效工资。舒某18有平台后台登陆权限,安排人事部人员在平台系统录入各分公司人事档案、档案整理保管,分公司人员职级调整、人事任免需报人事部在系统内更改。

吴某19是运营中心数据部负责人,有“三农资本”后台账户,可以直接查看、统计各分公司每个理财师、团队经理、营业部经理、城市经理、区域经理的业绩,数据部每天负责统计全国各分公司人员的业绩,每月核定各分公司上述人员的业绩,并将核定后的数据提供给人事部,由人事部统计绩效工资。

侍某20是市场部负责人,负责“三农资本”全国范围市场营销、企划、推广,在节假日等期间在全国范围开展促销活动等。

“金实公司”在全国设立100多家分公司或营业部,分公司负责人由钱某8推荐,陈某1面试通过,员工由分公司负责人招聘,业务由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业绩由“金实公司”统计。各分公司业务考核由钱某8负责。一般每个月召开业绩分析会,2015年10月,其进入公司后,参加会议的人员有陈某1、费某4、白某5、马某9、钱某8、费某11、刘某12、王某6、吴某19、舒某18及其。钱某8根据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及团队情况,下达业务目标,并对业绩目标进行跟进。对完成目标的团队,下月相应增加考核目标数,对未完成的,会督促完成,对经常不达标的团队发预警信。

其管理的昌联公司、荣昌公司、同大公司经营比较正常,三家公司加在一起,正常经营每年大概需要3000万元至5000万元左右,资金都是陈某1提供的,有时汇到公司账目上,有时从陈某1处拿现金。经常有“三农资本”平台投资人和运营团队到昌联公司考察,其随机安排人员接待,向对方展示生产流程,告诉对方现在经营情况不错。

其和妻子吴玥名下在交通银行、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开办有信用卡,不是其本人开办和使用的,其和吴玥身份证在陈某1处,只能是陈某1开办的。陈某1还用张某2、胡某、范某2等人名义开办信用卡,用于套现。吴玥在光大银行开办一张借记卡,绑定在滨湖万达广场购买的房屋贷款,该卡在陈某1处,房贷由陈某1安排会计还款。另外,陈某1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别克GL8商务车,挂在吴玥名下,吴玥在巢湖农商行开办了银行账户,用于该车车贷还款。其和吴玥名下四辆车均是陈某1按揭购买,每月贷款由陈某1还。

2012年,陈某1到合肥后,张某某协助陈某1经营,帮陈某1融资。2015年,“金实公司”成立后,张某某在高速时代广场C3栋8楼南面吧台后面有一个办公室,平时和陈某1一起上下班一起应酬,商量公司相关事情。2015年6月之后,张某某在公司上下班不正常了,但平时公司一些重大事项张某某也会到公司开会商议,给人感觉张某某还是公司的人。2015年12月20日晚上,陈某1打电话让其到合肥滨湖高速时代广场C3栋8楼办公室开会,张某某也来了。在“三农资本”平台事件爆发后,其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包河刑警队让其到公安分局,张某某让其到合肥金陵大饭店,到饭店张某某、陈某1都在。

2015年12月22日左右,其在巢湖工商银行取款180万元,将昌联、荣昌、同大三公司员工工资及外债都结清了。

4、被告人费某4供述和辩解

2015年8月,其到“金实公司”工作,10月,陈某1任命其为公司副总裁,主要负责“三农资本”在全国开分公司选场、租场、建营业场所等。其经手杭州、长沙、南昌、武汉等十六家分支机构的办公用房选址、租赁工作。这些业务总负责人是陈某1,其和项某3根据谁筹建职场谁负责原则服务分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线下职场筹建(分公司营业部)直至运营。

“金实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陈某1,实际老板是陈某1父亲范某2。

“金实公司”副总裁费某4、项某3、白某5。费某4、项某3负责全国各分公司、营业部选址、房屋租赁决定权、装修、办公设备进场等工作,保障各分公司、营业部开展正常经营。白某5负责营业部经理以上级别主管入职、普通员工入职后登记、人事对接、工资审核、各分公司人事计划报备等。

“金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7,客串驾驶员,负责公司电脑维修、水电维修等经营保障工作。

财务部负责人邓某10,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账目。

行政部负责人刘某12,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物资材料配备,宣传单页、合同采购、管理,分公司费用申请审批,答谢活动方案备案,分公司邮箱注册等。

客服部负责人费某11,负责线上与投资人沟通、咨询业务。

公司不定期开会,陈某1让项某3、白某5、王某6、刘某12及其,有时让费某11到陈某1办公室,问每个人的业务开展情况,并布置相关业务工作。

“金实公司”主要通过“三农资本”互联网平台,发布需要融资的标的公司,投资回报率在10%至15%之间,期限不等,利率不同。在线上和线下向投资人融资。标的公司有良夫公司、荣昌公司、昌联公司、大桥公司,其带投资客户到标的公司考察几次,每次都是陈某1联系好,其带客户到标的公司参观,由标的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工厂生产经营情况,当时标的公司都是在正常生产经营的,让客户看经营良好,才信任“金实公司”。

其不知道“金实公司”有从事金融业务的有关部门许可。

5、被告人白某5的供述与辩解

其在“金实公司”主要工作是审核总部对接“熙明公司”、千汇公司员工工资表;负责总部行政办公用品的采购领用;总部后勤管理;总部所有员工的请假、销假也是其审批;对五丰农业31名职工和“金实公司”63名员工工资审核;以及陈某1安排的其他紧急工作。

陈某1有五丰公司旗下昌联公司、荣昌公司、同大公司,太平洋基金公司,“金实公司”、“三农资本”平台等多家公司。

2014年10月,刘某12帮陈某1在太平洋基金公司办理一些“空壳”公司证照,同时陈某1又成立“金实公司”。2014年12月,陈某1开始筹划P2P业务,建立“三农资本”平台,为了包装“三农资本”平台,通过汪某16介绍,邀请安徽省风险投资研究院名义持股,同时陈某1在“熙明公司”、协源公司,把太平洋基金公司作为“三农资本”平台的风投公司,以上所有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发生。让“三农资本”成为“金实公司”融资平台,主要帮陈某1的公司融资,具体有良夫公司、五丰农业、大桥公司等。

具体资金走向只有陈某1和费某11清楚,“三农资本”融的钱每笔都是通过费某11转出去了,费某11还负责“三农资本”平台融资发标工作。

王某15提供平台融资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信息是陈某1购买的,不是实际借款人。陈某1招聘具有P2P从业经验的钱某8和马某9到公司从事P2P线下融资业务,成立“三农资本”全国运营中心,通过钱某8、马某9向全国招募P2P分公司业务团队。

钱某8和马某9分别为线下区域总监,钱某8、马某9基本工资为30000元,另加补助和提成每人每个月约50000元。

费某4、项某3负责“三农资本”全国运营中心所有业务,费某4、项某3工资由陈某1直接发,不做工资表。“三农资本”全国运营中心有行政部(负责人刘某12)、人事部(负责人舒某18)、技术部(负责人陈某13)、数据部(负责人马某9)。

分为线上和线下两种融资模式,线上是通过P2P网络平台融资,线下融资是通过在全国各地开“三农资本”平台分公司进行门市融资,总负责人都是陈某1,实际操作人是项某3和费某4。

项某3负责中国北方市场,费某4负责中国南方市场,钱某8、马某9负责区域销售团队组建。

刘某12负责“三农资本”全国所有分公司市场费用(宣传活动所开展的费用)、房租、办公管理费用、备用金支出和审批,及全国运营中心所有红头文件起草、发布,每个红头文件由刘某12安排专人前往其办公室盖运营中心的印章,红头文件存档资料在其办公室的柜里。刘某12保管全国所有线下融资租赁销售合同的原件、与“三农资本”有关的所有公章、合同章、法人章,代办所有与“三农资本”有关的所有公司的证照,且对应公司股东签字都由刘某12代签。“三农资本”宣传资料都是固定模板,全部是刘某12印刷发放的。

线上投资套现的流程:王某15负责提供“三农资本”平台投资使用的标书(借款人信息全部由陈某1购买并提供给王某15),标书由王某15提供给费某11在“三农资本”平台发布。

陈某13负责“三农资本”平台数据支持,扩大“三农资本”平台投资宣传,增加投资人的信心。“三农资本”平台显示的投资数据是否真实,只有陈某13清楚。

财务会计李某17负责将投资款充值到“三农资本”平台,李德梅负责审核并监督李某17充值行为的真实性。

费某11把“三农资本”平台的款项转入“汇付天下”三农资本的托管账户。

汪某16提供若干个融资租赁借款协议、王某15提供若干个小额贷款的借款合同(协议和合同都是汪某16、王某15虚构的),“汇付天下”依据协议、合同,遵照费某11指令最终把款转入费某11所指定的陈某1个人控制银行账户。

线下投资套现流程:“三农资本”平台在全国有一百多家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都配有若干个POS机,POS机账户都是陈某1控制的,分公司所刷的投资人款项全部直接进入陈某1控制的账户内。其根据“金实公司”给各个分公司任务指标看,从2015年元月开始运营,主要是当年10、11、12月业务量非常大,每个月有几亿元融资款。

“三农资本”融资模式用于融资的发标企业、借款人是虚假的,“三农资本”所融的资金全部进入陈某1控制的账户。

陈某1很重视从“e租宝”跳槽来的员工,钱某8一进公司就被任命为合肥区域总监,马某9一进公司就被任命为合肥财富广场营业部经理。王某6持有“三农资本”20%的股纷,是“三农资本”的CEO,全国所有分公司团队和各地的投资人前来考察,全部由王某6出面接待,并由王某6全面介绍“三农资本”运营方式、投资方向、股东情况、投资企业情况、资金流向以及公司未来发展等,王某6还参与“三农资本”其他管理。

6、被告人王某6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5日,陈某1控制的“金实公司”创立的三农资本平台上线,其有基金理财等工作经验和学历,陈某1根据其工作简历进一步包装,2015年3月中旬其被任命为“三农资本”CEO,其个人材料挂到该网站上。“三农资本”开始有投资人,投资人到公司考察,陈某1要求其接待,根据陈某1安排的讲解内容,介绍“三农资本”的发展历程、公司背景(如公司是太平洋基金投资3000万成立的)。“三农资本”平台先后与德善公司、协源公司合作,两公司的名义发布标的,标的中有荣昌公司、昌联公司、大同公司、大桥公司、良夫公司等数家公司作为实际借款公司,荣昌公司、昌联公司、大同公司是陈某1实际控制的,大桥公司、良夫公司是由陈某1父亲范某2控制的,这些公司除了大同公司其经常带投资商、团队去其他公司考察。其代表公司出席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汇付天下”、中信银行、阳光保险签约等事宜,负责客户考察费用、员工费用等费用报销审批。

“金实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幕后老板陈某1的父亲范某2。公司副总裁费某4、项某3、白某5。费某4、项某3负责全国各分公司、营业部的选址、房屋租赁决定权、装修、办公设备进场等工作,保障各分公司、营业部开展正常经营。

白某5负责营业部经理以上级别主管入职、普通员工入职后登记、人事对接、工资审核、各分公司人事计划报备等。

法定代表人林某7,负责客串驾驶员,公司电脑维修,水电维修等公司经营保障工作。

财务部负责人邓某10,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账目,员工工资发放。

公司办公室副主任李某14,负责考察团队的车辆、酒店住宿安排调度及辅助副总裁工作。

核心运营中心包括人事部、行政部、客服部、技术部、数据部、风险控制部、战略发展部(培训部)、业务合规部、网络营销部。

人事部负责人白某5,该部负责总部以及全部分公司工资计算、入职、离职、绩效考核、业务数据分析统计、保密协议的签订和保管等。

行政部负责人刘某12,该部负责总部及全部分公司电脑、打印机、考勤机等物料配备,宣传单页、合同采购、管理,分公司费用申请审批,答谢活动方案备案,分公司邮箱的注册。

客服部负责开发投资人,解答投资人,主要通过QQ等网络开展融资业务,负责人费某11,也在网上发标。

技术部负责“三农资本”平台的技术维护和网站开发、公司公众号程序维护,负责人陈某13。

战略发展部(另称机构拓展部)负责线下融资业务,到各城市开发营业团队,负责人钱某8。培训部负责各个分公司的培训工作,属于市场部,由钱某8负责。分公司需要培训时和刘某12负责的行政部联系,由行政部和市场部联系安排具体的培训计划。

网络营销部负责人侍某20负责广告、文章、策划,主要在网络论坛发布论坛贴,宣传三农资本融资平台。

宣传方式分为两种,分为线上和线下,线上主要是利用QQ、微信平台等主流媒体和公司网站发布消息;线下主要通过散发传单方式进行的,客户经理开拓模式。

陈某1主持定期召开会议,参会人员有项某3、费某4、刘某12,其偶尔参加。内容主要是线下融资方面的工作部署。

风控部负责人是王某15,《借款合同》等归口风控部的,合同是否发标是由王某15与费某11对接。平台上的借款企业资料介绍由风控部负责制作。

其让妻子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资料,是在“三农资本”平台上线初期,陈某1交给其暂时保管,风控部搞好再放在风控部。公司出事后,其带回家了。

7、被告人林某7的供述与辩解

2013年8月,陈某1带其到合肥组建五丰集团总部。2014年底,陈某1名下昌联公司、同大公司、荣昌公司经营困难,陈某1准备拓展新业务,“金实公司”开始运营。陈某1是“金实公司”负责人,对接所有部门负责人,负责所有业务。

其虽然是“金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具体职务,主要负责合肥地区几家公司的后勤工作,以及公司的车队。

王某6通过招聘进入“金实公司”,和费某11组建班底,开始运作“三农资本”平台。平台发标、资金等具体事情由费某11具体操作,具体事情由费某11和陈某1直接商讨后决定。

2015年5月左右,李某14以驾驶员的身份进入“金实公司”,后成为陈某1心腹,担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掌握很多公司核心情况。

同期,钱某8进入“金实公司”,是拓展部负责人,主要负责经营团队招募及培训,线下业务开始高速发展,钱某8线下团队先后有马某9、丰某22等人,在合肥开办了几个营业部寻找投资人。

不久,费某4进入“金实公司”,开始大规模开展线下业务,在全国各地寻找办公场所、筹建职场等,并对接、管理所筹建团队业绩等。

2015年8月左右,项某3从昌联公司调入“金实公司”,和费某4负责同样的工作。

2015年10月,陈某1对项某3、费某4工作进行分工,项某3负责全国分公司绩效考核及团队管理,费某4负责职场筹建。

白某5负责行政工作,分公司档案管理及初期招聘工作。

费某11是由白某5招的,最初是昌联公司销售人员,陈某1组建“三农资本”平台时,费某11作为平台骨干直接对陈某1负责,平台任何事情都是由费某11直接向陈某1汇报。王某6仅负责对外宣传,平台核心业务还在费某11手里。其任“金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范某2直接安排的,其持有股份的事是看公司网站上发布的,具体情况陈某1也没有告诉其。范某2开办的企业有良夫公司、大桥公司、荣昌公司。“金实公司”主要安排客户到良夫公司、大桥公司、昌联公司参观考察。客户是加盟团队或“三农资本”平台投资商。主要是王某6、费某4、项某3负责向客户介绍这几家公司经营、赢利情况,让客户放心投资等。

“金实公司”在全国开办了几十家分公司,开办过程中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长沙分公司成立时,行政部通知其到长沙工商局签了字,其他分公司成立其没有签字。其在公司签过几份合同,但没有看过内容。其身份证在刘某12手中,项某3、费某4在全国寻找职场开办分公司时,直接和刘某12联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到金融管理部门办理过相关资质许可。“金实公司”股份变更时其签过字。“金实公司”注册时,其占100%股权,后期股权变更调整为占股10%、王某6占股20%的那次,刘某12、王某6和其到合肥市工商局在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签过字。

陈某1购买三辆轿车分别挂在项某3、吴玥、张某某名下,供公司使用。

其在“金实公司”没有具体薪酬,没有钱就直接到财务支取,平均一个月从财务支取5000元至6000元。

2015年12月22日晚上,陈某1打电话让其次日早上陪李某14去办事。第二天其和李某14去三家银行,李某14分别取款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取款银行卡一直是陈某1保管,取款之后,李某14把几张银行卡交还其。李某14说陈某1准备拿钱兑付巢湖投资人在“三农资本”的投资款。

25日上午,陈某1打电话让其到公安局投案,并说范某2在世纪金源酒店也准备去投案。其在世纪金源门口打110报警,民警过来把其带到公安局。

8、被告人钱某8的供述与辩解

“金实公司”“三农资本”平台出现资金兑付困难,其带部分投资者和员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其有在“e租宝”工作经历,刚到“金实公司”,董事长陈某1安排其任合肥营业部经理,开展“三农资本”P2P平台合肥业务销售。2015年7月,陈某1让其从事“金实公司”机构拓展,还兼任一段时间培训部培训工作,月薪14000元左右。其发现“金实公司”唯一业务“三农资本”平台,没有看见相关金融部门融资许可。其按照陈某1安排开展营业点融资工作,主要到全国各地寻找从事金融理财的人加盟“金实公司”的“三农资本”平台进行区域网点销售。让客户浏览“三农资本”在网络上的宣传资料。有意加盟的到“金实公司”总部与陈某1进行洽谈。先后前往各地联系了无锡的顾文婷、广东惠州的刘斌、杭州的金炬、重庆的白浩、成都的王爱杰、贵阳的张弦、济南的陈少刚、青岛的倪东、天津的赵鹏加盟“三农资本”。2015年12月初,其接手培训工作,之前由刘某12负责。培训内容主要是向新老员工培训销售、与客户沟通技巧以及金融理财、融资租赁行业的相关知识。

详细供述了“三农资本”平台日常动作情况及陈某1、法定代表人林某7、项某3、费某4、王某6、邓会计、舒某18、侍某20、刘某12、吴某19等人在“金实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

9、被告人邓某10供述和辩解

其是财务室负责人,财务室9个人。出纳会计郭亚萍,其他人都是做账会计。其负责陈某1实际控制的荣昌公司、昌联公司、同大公司、五丰公司的账目;安排财务部几名会计做帐。保管陈某1开办的很多空壳公司的几十枚公章及账目,这些公司基本都是零申报,没会计凭证和账册。

其负责三家公司日常资金有银行贷款、从陈某1那里转过来的资金、上海转过来的融资款。其还保管陈某1、胡某、张某某、吴玥、吴方中、汪翔等人的身份证(主要是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和银行开户),五丰、昌联、同大、荣昌、良夫、览鑫、源川飘香农业、丹枫、大桥等多个公司的多个网银U盾,陈某1名下的4张银行卡及U盾,项某3、张某某、孙大为的银行卡和U盾。财务部办理、保管、使用的相关公司网银汇总表。

“金实公司”没有收入,只有人员工资、房租、物业费、差旅费等开支。费用开支都从林某7的银行卡出,是陈某1安排的,银行卡是由财务室保管的。费用有的从林某7银行卡上转到“金实公司”账户上再支付,有的从林某7银行卡上直接支付。

陈某1实际的公司有荣昌公司、昌联公司、同大公司、“金实公司”等十多家公司。“金实公司”政务区分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分公司、合肥银泰中心分公司、庐阳区分公司无实际业务发生,有实际费用支出。陈某1从“三农资本”融资平台融资来的款项不从财务部过账,其也不知道陈某1融资了多少钱,财务上只对陈某1控制公司的费用支出做账。

运营中心是项某3、费某4负责,运营中心汇总公司各个分公司、运营部上报的工资表,经过审核,项某3审核盖章,之后会交给财务室。期间,项某3向陈某1报告。在按照工资表发钱前,其会向陈某1报告,或者陈某1直接告诉其,其都是在陈某1同意的情况下,才把钱按照工资表打到指定的账号。“金实公司”房租、物业费,主要是项某3、费某4按照各自分片管理的范围来负责报销的,审核签字或盖章之后,由运营中心的人交给其。其得到陈某1同意再转账给钱。一般10000以下项某3、费某4签字或盖章的,就由财务室直接转账。这是陈某1给项某3、费某4的权限。

陈某1经营公司财务是每日晚上都统一制作《资金日报表》,其已向公安机关提供2015年12月22日的表。各公司财务记账都是由经办人负责记账、整理、保管。李某17由陈某1直接管理。

2015年12月8日之后,财务部掌控的银行账号有大笔对外转款,

都是陈某1、项某3、费某4安排财务部转的,其按照当时转款的原因做了记录保存在电脑里。其电脑中excel表格2015年12月8日之后的转账记录中是根据陈某1、项某3、费某4等人的要求,其安排财务部人员用掌握的银行卡对外进行转账的,从记录的内容反映,基本上是各地职场开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

“金实公司”员工工资是人事部先制好工资表给白某5审核后,再交给财务部进行发放。总公司的员工工资都是通过转账发工资的,分公司的工资先转给分公司财务,分公司的财务再发。

10、被告人马某9的供述与辩解,其在“金实公司”旗下的“三农资本”平台工作,平台暂停交易其电话报警,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其经钱某8介绍进“金实公司”,2015年6月入职时是营业部经理,负责财富广场A座分公司全部工作。陈某1让其和钱某8开拓市场,在全国各地多找一些人加盟,并开展“三农资本”融资业务,其找张某21和其负责的一名业务开拓市场,张某21分别开拓了政务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财富广场首座、六安和滁州的四个分公司,业务员开拓了亳州营业部。其余分公司都是“金实公司”总部机构拓展部和钱某8办理的。

2015年9月底,陈某1让其到“金实公司”总部组建全国运营中心二部开展“三农资本”融资业务,由于二部没有组建成功,就和钱某8已经组建成功的全国运营中心一部合并为全国运营中心,由白某5负责将近两个月,后由项某3接任白某5任全国运营中心主任,钱某8和其都是全国运营中心副主任。

运营中心是各分公司的中枢中心、指挥部,对各分公司的业务进行管理,并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任全国运营中心副主任期间,其还协助王某6做好全国考察团队接待工作,协助白某5搞好员工业绩汇总工作。之后,其任安徽大区域经理,负责“金实公司”下属安徽省13个分公司“三农资本”融资业务管理。其所分管的安徽大区域13个分公司融资业绩3个亿左右,目前约有4千万元没有兑付。

2015年12月,其被任命为区域总裁,是新设立的职位,具体工资待遇没有拿到。

其参加外地考察团队接待时,陈某1介绍刘贤军和张某某都是公司股东。

另详细供述了“金实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CEO王某6、董事长秘书兼车队队长是李某14、副总是白某5、副总裁项某3、费某4、行政部负责人刘某12、线上运营部负责人是费某11、运营中心副主任及战略发展部负责人钱某8、技术部负责人陈某13、人事部负责人舒某18、风控部汪某16和王某15、数据部负责人吴某19、财务部负责人邓某10、会计李某17具体工作及“三农资本”平台分为线上线下投资运营情况。

11、被告人费某11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陈某1让其在网上学习一下P2P方面的知识,让其担任“金实公司”下面的“三农资本”平台2**的客服。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初,陈某1安排其及张某某等到安徽大智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学习P2P客服方面的知识。之前,张某某特地交待大家为张某某保密身份,不要让大智梦公司的人知道张某某是陈某1公司的老总。

2014年12月下旬,陈某1叫其到会议室,陈某1和乔海龙都在,陈某1问其对“三农资本”平台客服页面的意见和建议,该页面是乔海龙制作的。后来乔海龙把所有的页面和技术方面的资料全部移交给陈某13,“三农资本”平台的技术工作全部由陈某13负责。

2015年1月15日,“三农资本”平台正式上线。陈某1让其制作“三农资本”平台个人信用贷和企业经营贷的标书。个人信用贷标书制作是其将本人在工商银行原先使用的银行卡(尾号为6768)办了一张U盾,开通网银,把U盾和密码都交给陈某1;陈某1让其用身份证、学历证书等资料,按照“三农资本”平台借款人的标书格式要求,制作个人信用贷标书以及以其他人的资料制作个人信用贷标书。陈某1安排其找白某5要了陈某1控制的公司员工个人信息资料,要求学历高的,当时白某5管理人事并存有员工学历等信息资料。

标书经陈某1审核后,由其在“三农资本”平台进行发布。标书内容包括借款人、借款单位的图片和文字说明和借款合同以及投资购买该标的得收益率(一般年化利率是9%-19.9%)和标的金额等内容。

无论是个人信用贷和企业经营贷,借款人都是自然人,每次都是事先由陈某1确定的,在“汇付天下”注册的借款人,所绑定的借款人银行卡,这样才能将标书对应的融资款提现到“汇付天下”所绑定的借款人银行卡中,公司才能收到融资款。

在“汇付天下”注册的借款人都是其一个人注册的。每次都是陈某1事先把借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以及绑定的手机号码等相关材料提供给其,由其在“汇付天下”平台注册。借款人有项某3、张某某、郭燕及其等人。

其把标书发到“三农资本”平台上,客户看到标书,自主选择标的并投资,当所发标的金额和客户投资的金额相等后,该标的就是满标。满标后,需要放款(也称放标),开始其从事两个月的放款和提现工作,后陈某1就安排财务部人员做了,其主要开展客服工作。

2015年元月,陈某1让其将自己使用的尾号为6768的工行卡开通网银优盾,该卡仍由其使用,但网银优盾及密码交给了陈某1。陈某1以其个人名义在“汇付天下”注册了借款人的账户。后来这张卡从“汇付天下”借了三四十万元,立即又被陈某1通过优盾转到陈某1控制的银行卡。2015年9月,“金实公司”将以其个人名义借的资金全部还上了。借款过程由其等进行操作。有时其需要用采购礼品、转账时,陈某1也把网银U盾交给其进行操作。“三农资本”平台需要做活动回馈投资客户时,会购买一些礼品给新老客户,张园园汇总投资客户所需要的礼品,将礼品单交给李某17,由李某17进行购买。李某17购买礼品所用的U盾是郭燕名下的,也是陈某1交给其再交给李某17。关于转账一事,都是陈某1安排其转的,主要是转往张某某和陈某1账户。这些也是其前期做的工作,后来都是由财务操作。

在试运行期间,陈某1安排其从事一段时间给投资客户进行还款工作,根据投资客户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制作表格发给陈某1,之后陈某1将有资金的网银优盾交给其,让将该资金充到需要还款的借款人在“三农资本”平台的账户,其在该借款人账户点击还款,之后“汇付天下”会自动还款至投资人账户。后来其将该还款工作交给李某17,由李某17负责操作。

正式运营期间,“三农资本”平台的标书由风控部制作标书模板后,由徐苗苗发至其邮箱,其再通过复制粘贴修改标书,并安排张园园在“三农资本”平台进行发标,直到2015年12月23日。

其还在客服部主要从事管理其客服团队,对客服人员进行请销假和管理、以及向客服人员传达公司的工作指示,其本人也是客服,为客户提供咨询、解答业务问题、网络销售理财产品;在“三农资本”平台发布标的(也称发标);接待全国各地的投资客户,来合肥的高速时代广场C3栋10楼客服部考察。接待工作是王某6负责,王某6是“三农资本”平台C**是其直接上级王某6不在金实公司时,就是由其接待,王某6直接跟陈某1对接。按照陈某1要求,其每个月要求客服人员完成40-60户邀请数量,完成不了的话就会扣客服人员的工资。客服的提成是根据投资客户的投资期限按万分之五-万分之十五。

其登录“三农资本”平台的账户一直都是陈某1的账户和密码,这个账户是最高权限,通过这个账户可以看到所有在“三农资本”注册的投资人和借款人等详细信息。

平台借款企业有昌联公司、荣昌公司、良夫公司、大桥公司几家;开始其知道的平台借款企业昌联公司、荣昌公司是老板陈某1自己家的公司。

太平洋基金、“金实公司”、安徽国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宏毅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星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家公司是其应陈某1要求在芜湖工商局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有的是陈某1,还有的是陈某1使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之后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工商信息基本都修改过,有一部分是其负责修改的。

“三农资本”平台的会员全国有三、四十万人,参与投资的有6万多人。平台20**年1月开始运行,每月大概有几百万到一千万的投资业绩,最高峰是2015年8月、9月,每个月有5000多万元。

另详细供述了“金实公司”宣传方式、组织机构、分支机关及相关人员钱某8、邓某10、马某9、陈某13、王某6、白某5、汪藤蛟、项某3、舒某18具体职责。

12、被告人刘某12的供述与辩解,其经网上招聘到陈某1控制的昌联公司巢湖办事处做文员。2014年12月1日,被陈某1调到五丰公司做文员,五丰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也没有效益。其负责注册公司、办理银行贷款。

“金实公司”成立之初,其负责公司登记注册,邓某10负责财务,费某11负责客服。

详细供述“金实公司”架构、“三农资本”平台的运营。其所在的行政部35人,直接领导是陈某1。

在分公司筹建过程中,需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当地经营团队行政人员会和行政部联系,由其等准备材料邮寄给对方。2015年8月后,“金实公司”开始在全国大规模的筹建职场,行政部按照要求准备了全套的材料,需要时交给当地经营团队,材料有问题由其和当地团队联系协调解决。

融资租赁公司有协源公司和德善公司,是其在网上找代办公司办理的,代办公司使用顺丰快递邮寄给其的,花了几10万元,由邓某10直接转款给代办公司。

“金实公司”在“随行付”和“富友”的POS机都是其办理的,“随行付”办理了200台左右,办理时使用林某7、吴贤圣、汤某、陈国秀、白某、范德章、刘志硕、何孝霞、杨某1等人的身份证。

2015年11月左右,陈某1要求行政部把线下投资者的信息录入到系统内,其安排人员将线下投资人的投资情况录入到后台系统,后台系统自动计算利息,由李某17负责返还。充值部还款使用的U盾有黄洋洋、林某7、杨某1、白某、项某3等人的,都是其从陈某1处将U盾拿给李某17的。

“金实公司”员工使用的工作QQ号、400热线电话、信用度认证都是其根据陈某1要求在淘宝网上购买的,购买时陈某1告知其需要的QQ号位数的长短、级别,密码全部设定为统一的密码,公司规定员工不可以私自改动密码,每个员工使用的QQ号在行政部都有统计。也是其从网上购买公司网页下面后交给技术部安装的。

另详细供述了钱某8、马某9、林某7、陈某1、王某6、费某4、项某3、舒某18、吴某19、陈某13、李某17等具体的工作职责。

2015年12月23日左右,按陈某1要求其制作了公司员工的投资款返还表格发给陈某13,陈某13将投资款本金返还到几十个公司员工在“汇付天下”平台账号内了,没有利息。

之后,陈某1让其和李某14用850多万元将巢湖市投资人投资款返还,凭证交给李某14了。

13、被告人陈某13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下旬,其到“金实公司”做专门技术员,负责“三农资本”平台网站开发维护、数据修复、导出、处理黑客攻击、辅助功能开发、虚拟投资、手机客户端APP的后端开发,“三农资本”平台数据由网站自动备份。五丰公司、良夫公司、国平基金、熙明公司、协源公司等公司的网站制作、开发和维护。开始的销售方式是网络营销,公司销售部人员以投资人身份潜伏在其他投资论坛或QQ群里,伺机拉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后期销售方式增加了线下销售。

“三农资本”官网上注册用户有72万左右,开户数61万户左右,投资金额有20个亿元,借款人还有6.01亿元没有归还,去掉老总投资部分,实际欠款5.7亿元。有1.98万客户没有得到兑付。“金实公司”业务员有5200多人,行政人员100多人。

2015年8月之后,平台开展融资租赁模式,都是以协源公司债权转让(详细供述平台运作方式)。费某11、李某17、刘某12知道系统里合同情况。

平台发的标被投资人全部购买后,只有放标后投资人购买标的投资款才会从投资人在汇付天下账户转到对应借款人的汇付天下账户,公司有权限的有财务部费某11、陈某1和其,其一般不参与放标,只有放标出现问题时其才放标。和汇付有一个QQ服务讨论组,刘某12、财务部的几个员工及其在里面。陈某1、费某11、孟志超、凌建朝及其负责后端程序的权限是最大的,陈某1和费某11用的是一个账号,孟志超、凌建朝及其用的是一个账号,能看到平台上所有的借款人、还款人、合同、理财师、标的等所有信息。

2015年7、8月左右,陈某1让其等开发关于A2P系统,平台涉及的借款人都是陈某1控制的企业。其按照陈某1要求把标都做成满标,实际是没有投资人投资,是虚构的。

2015年12月23日、24日,按照陈某1安排为200多人办理了投资资金赎回。

14、被告人李某14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其通过招聘到五丰公司(后为“金实公司”)任办公室副主任,管理驾驶员、分配用车。其是老板陈某1的驾驶员,根据陈某1要求为公司人员和客户订票、订房间等。

2015年11月2日,陈某1让其代表到北京办理企业筹建工作,收购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公司。陈某1让其到北京注册很多空壳公司,其联系中介,介绍26家没有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但是最终购买成功的有五家公司(分别是大华鸿景公司、华电伟业公司、北奥世纪公司、悦城实际公司、邦翔宏盛公司),北奥世纪公司是其用公司的钱购买的,其实是为陈某1买的。陈某1告诉其以后会用得着。

其是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带人在北京开展分公司具体筹备工作。在为“金实公司”租赁了一个400平米的办公室和两个职场。“金实公司”在北京的分公司没有开展业务。

2015年10月,其在北京中信证券开户,陈某1向该账户转款了1000万人民币,之后其听从陈某1具体安排购买股票。2015年12月中旬,账户上共赚了500万元左右,陈某1让其把账户清理掉,陈某1拿了1170万元,给其留330万元左右,其将330万元转存到其姐李陈羽名下光大银行、肥西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已被冻结了。

2015年12月22日和23日,根据陈某1要求,其用陈某1名字开的银行在几家银行取款共计800万元,交给了陈某1。

2015年12月24日,根据陈某1要求,其陪林某7在几家银行取现600万元,连同陈某1交给其的250万元,共计850万元,根据陈某1要求其和刘某12及巢湖分公司负责人发放给了巢湖的100多个投资人。

2015年12月23日,陈某1交给其两台电脑(一台台式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五部没有开封的手机。25日上午,其到安徽金陵大酒店将笔记本电脑给了陈某1,根据陈某1要求,将五部手机交给了张某某。台式电脑是陈某1办公用的,还在其家里。

2015年12月25日,陈某1打电话让其购买20张手机卡交给张某某。2015年12月26日,陈某1让其在金陵大酒店帮陈某1开房间,并让其取5万元交给郑中美,其照办了。

2016年春节后,陈某1的律师交给其一个密封的信。叫其联系刘某12把“金实公司”出事前提前还款巢湖分公司投资人款项所留资料交给律师,协助陈某1老婆胡某收回荣昌公司300多万元货款,收回荣昌公司货款后,将陈某1在合肥浦发银行50万元贷款偿还掉。后其联系胡某、刘某12说了陈某1信上交办的事。其他事因为牵涉到钱其没有办。

15、被告人汪某16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30日,陈某1安排其任太平洋基金股东并代为持有原股东“金实公司”的股份。太平洋基金主要为陈某1指定的五丰公司、良夫公司和熙明公司开展基金融资,没有融资成功。

“三农资本”是“金实公司”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简称P2P,是陈某1与费某11等研究决定的。陈某1控制的其他公司都没有赢利,唯有“三农资本”平台可以融资。“三农资本”筹建后,为了提高“金实公司”知名度,2015年4月左右,陈某1让其通过人脉关系从社会寻找一些公司代持股份,有的公司代持一段时间股份撤去了。

其帮“三农资本”开展的融资经营模式A2P意见书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并制作了协源公司跟客户的模板,审核了“三农资本”线下融资合同,审核定稿作为“三农资本”通用合同版本。

“三农资本”平台标书一部分直接发给费某11负责的客服部,是王某15负责;一部分陈某1安排在“三农资本”平台借款的企业资料审核,其曾经审核过“昌联公司”的资料。

其入职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0元,一个月后转正,每月工资15000元。

16、被告人王某15的供述与辩解,陈某1名下或者控制的公司有“金实公司”、五丰农业、昌联棉业、荣昌棉业、同大棉业、太平洋基金、景明资产、协源公司、大骏控股。良夫公司和大桥公司是陈某1的家族企业。2015年7月-2015年11月,其在陈某1公司合规部工作。

陈某1给其发送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函的电子档模板,让其按照要求填写合同内容。第一步:陈某1安排其以德善公司、协源公司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大、昌联、荣昌、大桥、良夫等公司制作《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人是承租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陈某1发给其发票扫描件及对应发票设备明细表,发票涉及的公司是良夫、大桥、荣昌、昌联、同大等公司,其从中挑选相应设备制作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转让明细表》。前期,表中“双方确认价格”参照“购置价格”打折8折计价,后所剩可用于制作合同的设备不多,陈某1安排其以9.5进行折价。融资租赁合同发送给陈某1进行审核,通过后,其根据陈某1要求填写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将德善公司或协源公司获取的债权委托“金实公司”的“三农资本”平台进行转让发布,实现融资需求。再根据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制作最高额担保函,填写最高额担保函。第二步:三份合同其填写完整并经陈某1审核同意后,陈某1再安排其将合同送给刘某12盖章。三份合同内所有关联公司的公章都在刘某12负责的行政部。第三步:合同盖好章后,陈某1让其将合同制作成扫描件发送给费某11,陈某1安排费某11将材料在“三农资本”发标。

社会上的企业或个人需要向陈某1借钱,陈某1安排其跟借款方办理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经向陈某1汇报审核后,陈某1安排李某17放款,陈某1安排陈梅进行核对、催收借款。

陈某1提供陈某1、张某某、胡某、项某3等名下以及昌联、荣昌、同大名下的房产证及部分土地证等,让其编写文字信息,用于丰富五丰农业网站介绍。陈某1安排其将信息发送给费某11,陈某1安排费某11在“三农资本”平台发标。费某11根据信息在“三农资本”发布投资标的。

2015年12月,陈某1安排其做三份《融资租赁合同》(一式四份),分别是协源公司与良夫公司、协源公司与大桥公司、协源公司与荣昌公司的。合同经刘某12盖章后,陈某1让其交给陈梅、邓某10各一份,陈某1安排陈梅按照合同融资金额约定向良夫、大桥、荣昌三公司放款。让其把合同交给邓某10,由邓某10让上述三家收款公司办理还款业务。另外两份合同放在其办公室文件柜内。

详细供述陈某1、白某5、刘某12、费某11、邓某10等人的具体职务和工作。

17、被告人李某17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三农资本”充值部当负责人,直接领导是陈某1,工作由陈某1安排。

2015年5月开始,副总白某5让其和费某11对接工作,费某11安排其为“三农资本”投资人购买礼物奖品,给了其“郭燕”的工商银行网银U盾,资金来自这个U盾账户。

费某11安排其为在汇付天下购标投资的投资人进行还款。充值部收到分公司发的pos单照片和投资人在汇付天下的账号和密码,通过U盾将投资人的刷卡金额充值到投资人在汇付天下的账户里。陈某1、费某11和刘某12给充值部一二十个充值U盾,有的U盾标签有林某7、吴贤圣、汤某、白某、孙大为、杨某1、刘朝廷、刘志硕、白静、张某某、黄洋洋、范某2、项婷婷、吴玥、彭某等人名字,有U盾没有贴标签。景明、融纳德两公司有四个U盾,自从有了白某银行账户后线下还款全部使用白某的。

登录借款人“三农资本”平台,再登录“汇付天下”平台,点击提现可以将“汇付天下”账户的资金提取到绑定的银行账户,放款、提现都是公司自己操作的。提现后资金进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但借款人银行账户U盾基本都在充值部,资金实际由充值部掌控,再根据陈某1安排具体使用。提现除了充值部操作,费某11也提现,费某11提现后告诉其统计到《放款提现表》内即可。

提现资金使用去向一是充值备用金,二是购买礼品、充值话费,三是线上和线下的还款,四是向陈某1指定的账户转账。

18、被告人舒某18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3日,其通过网上投简历应聘到“金实公司”,是白某5负责面试的。2015年11月中旬,其升任公司人事部代理人事总监,工作职责主要是工资统计审核、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以及人员入职、离职手续办理,工资统计审核是各分公司人员工资由各分公司上报至人事部后,人事部负责审核报表中的工资计算与考勤表、绩效是否相符,相符就上报给上级领导,前期报给白某5,后来报给项某3。人员入职、离职手续的办理主要是分公司招聘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劳动合同交给其等到行政部盖章再交给副总白某5存档。规章制度修订和下发是根据领导要求对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和《基本法人事篇》进行修改并向员工下发。

其知道陈某1自融行为,并提供其U盘内保存的总部运营管理协调职责联系表,可以反映出项某3、费某4、白某5、王某6、刘某12、费某11、李某14等人的职责。

19、被告人吴某19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9月6日,其经马某9面试进入“金实公司”上班,2015年10月底被任命为数据部负责人。数据部是挂在人事部下面的,其是人事部代理人事副总监,人事部的代理人事总监是舒某18,实际上数据部是单独的部门,数据部和人事部的关系是平级的。

数据部有24人,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架构搭建、客户转让和业绩关联、分公司业绩统计和审核。公司架构搭建指管理公司后台对入职、离职员工进行添加、删除;客户转让是指理财师离职或客户自己要求更换理财师时,将客户转让到其他理财师名下,业绩关联是指有的客户在网上投资时没有填写推荐理财师,数据部根据分公司上报情况进行补填写登记,确保理财师的业绩不会遗漏。负责分公司业绩统计、审核的数据专员共19人,分为3小组,分公司除周日休息外,每天通过QQ邮箱上报日业绩数据,将数据上报给数据部数据专员后,数据专员登陆后台数据部将分公司上报数据与后台业绩量进行比对,没有问题上报给数据小组组长汇总数据后,上报给其根据汇总数据做最终审核,再以邮件形式上报给副总裁项某3、运营中心副主任钱某8、梅莹、业管室负责人王玉萍。12月之前也上报给运营中心副主任马某9。主要用于业绩监控、预警和任务业绩的制定。除了将数据上报公司领导,还要将每月的业绩数据发送给人事部负责人舒某18,用于每月分公司职员工资的制作、审核,人事部把工资表制作好后报给副总裁白某5。2015年12月中旬,数据部专门安排员工负责公司业绩分析和离职率分析。

后台管理程序是技术部设计的,数据部负责数据导出、统计数据表。后台数据包括入金(客户投资资金)、绩效(用于计算业务员工资,根据客户入金和购买理财产品种类计算,入金越高绩效越高,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期限越长绩效越高)、客户购买的理财产品种类、理财师姓名、理财师账号、客户投资日期、客户的投资姓名和账号。

其每天都制作成本控制表发给项某3。成本控制表模板是项某3发给其的,表格内容是统计公司业绩和花费数额,可以看到成本占资比例。其按照要求填写其中与数据部相关的几组数据,表格在其电脑和U盘内有。

20、被告人侍某20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6月,其经朋友丰某22介绍到“金实公司”工作,开始在合肥芜湖路万达分公司做市场,负责管理宣传物品。2015年11月,公司战略发展官钱某8通知其到总部市场运营部任负责人,后市场运营部和网络推广部合并为网络运营部,琳琳负责网络推广,其负责网络宣传,主要工作是文案写作、发布,“三农资本”微信公众号管理,陪同客户去融资标的公司考察、拍摄照片做宣传素材,安排拍签约会等工作。公司网站上,客户考察之类的新闻、发布会等宣传材料,其等写好后发到陈某1邮箱,经陈某1审核后自己发也可以,传给技术部上传也可以。内容大部分是转载“三农资本财富中心”微信公众号内容,由“金实公司”万达分公司文案负责收集,“三农资本”微信公众号转载内容主要由陈某1提供。陈某1建了网络宣传部微信群,每天在微信群里发一些文章,让其等传到微信公众号中。少部分是原创,基本上都是客户到公司考察及公司活动的照片和新闻。

在任职期间知道“三农资本”平台吸收来的资金是投入到陈某1实际控制的企业里。

21、被告人张某21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初,其经马某9介绍到“金实公司”做区域经理,是马某9下属,具体职责是公司选定分公司地址,负责招聘分公司经理和团队经理。分公司运转后,其职责是维持分公司人员稳定,负责补充招聘人员,分公司要求扩充人员,由分公司经理提交申请报告,其再提交给马某9审批。负责区域内的人员招聘、分公司组建,物料申请和总部对接。其负责的公司总共有200多人,员工的薪酬由总部发放。

“金实公司”经营融资租赁债权转让、p2p债权转让的业务,营业执照上没有写到这两项。

“e租宝”事件后,为了稳定客户的情绪,防止被挤兑,公司主动要求其等带客户去良夫、大桥、荣昌、五丰四个借款公司看看。

22、被告人丰某22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1日,其任“金实公司”合肥万达营业部负责人,万达营业部主要有销售部、人事部、行政部,其负责销售,其领导是钱某8,战略规划部主要是做销售的。主要做理财产品“三农资本”,利率在9%到14.7%之间。推销员在人多地方宣传。万达营业部下级单位有三个营业部都归其管,万达营业部销售员共计有100多人。培训部负责人钱某8、刘某12等,培训内容是播放关于平台和产品的相关视频,让大家了解公司运作模式和产品特点同,还有培训师详细向顾客介绍公司概况和产品。每个营业部在当日经营结束之后,营业部数据专员在统计好后,将当日经营情况制作一个简易表格同时发送给其和总部对应的人事专员,其再将该数据通过微信发送给钱某8和费某4。营业部业绩完成效果不好时,钱某8在微信群群里进行通报,要求相应的营业部加强业绩管理。其找营业部负责人谈心,了解业绩完成情况及原因,要求营业部负责人加强业绩管理。

“金实公司”通过“三农资本”平台融资的钱主要用于良夫、昌联等企业借款。良夫公司法定代表人姓范,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父亲。

详细供述了陈某1、费某4、钱某8、王某6、马某9等涉案情况。

2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金实公司”出现挤兑后,陈某1在躲避公安机关抓捕时,其没有帮陈某1做什么事情。

其名下的工行尾号8898的银行卡放在陈某1处使用,系统默认其手机短信提醒,其开通该卡陈某1手机短信提醒。其介绍同学李龙从“金实公司”借款。

2015年12月26日,当知道陈某1和“金实公司”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其帮李某14转交给陈某1买的20张电话卡,还帮助陈某1在金陵大酒店开房间,供陈某1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辩护人关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相关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该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相关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金实公司”设立后,以“三农资本”为平台向社会不特定人员直接或变相吸收存款是该公司的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被告人陈某1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经查:2015年12月23日之后,被告人陈某1虽未离开合肥,但授意被告人李某14帮其购买20张电话卡,并让张某某帮其在酒店开房间,供其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将其抓获。故不符合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范某2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直接或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的投资人的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82664049.41元,并造成19835名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达598751390.62元;被告人项某3、费某4、白某5、林某7、王某6、钱某8、马某9、邓某10、费某11、刘某12、陈某13、李成根、王某15、汪某16、李某17、舒某18、吴某19、侍某20、张某21、丰某22明知陈某1、范某2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积极参与、协助,任职“金实公司”主要部门领导职务,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1、白某5、林某7、邓某10、费某11、刘某12涉案金额2082664049.41元,被告人范某2涉案金额94748299.7元,被告人王某6涉案金额2000783199.24元,被告人陈某13涉案金额1969206975.95元,被告人李某14涉案金额1935661536.99元,被告人钱某8涉案金额1888742474.17元,被告人费某4、项某3涉案金额1825078310.22元,被告人王某15的涉案金额1533420547.33元,被告人汪某16涉案金额1677549213.06元。被告人李某17、侍某20涉案金额795601117元,被告人吴某19、舒某18涉案金额291657762.89元,被告人马某9涉案金额198094422.4元,被告人张某21涉案金额70770363.15元,被告人丰某22涉案金额133015786.12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等22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1涉嫌犯罪,仍为陈某1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陈某1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范某2起主要作用的,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余各被告人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1、费某4、钱某8、刘某12、陈某13、李某14、舒某18、吴某19、侍某20、张某21、丰某2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范某2、项某3、白某5、王某6、林某7、钱某8、马某9、费某11、王某15、李某17、汪某16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白某5、李某17、侍某20、费某11、项某3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或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认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0有犯罪前科,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1、项某3、费某4、王某6、林某7、钱某8、马某9、费某11、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10、范某2予以相应的处罚,对被告人白某5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12、陈某13、李某14、王某15、汪某16、李某17、舒某18、吴某19、侍某20、张某21、丰某22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费某4、王某6、林某7、钱某8、费某11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6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与以上不同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项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费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撤销本院(2014)包刑初字第0074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王某6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八千元(已缴纳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被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林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钱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邓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未予羁押的刑期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费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未予羁押的刑期顺延,刑期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王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汪某1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1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舒某1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吴某1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侍某2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2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丰某2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陈某1、范某2(在其参与的数额内)共同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项某3、费某4、白某5、王某6、林某7、钱某8、马某9、邓某10、费某11、刘某12、陈某13、李某14、王某15、汪某16、李某17、舒某18、吴某19、侍某20、张某21、丰某22退缴各自违法所得。

二十五、已扣押、冻结、追缴在案的涉案现金,依法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已查封、扣押在案的等涉案财物,依法处置后按比例返还各投资人,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二十六、继续追缴相关被告人、关联人、关联公司涉案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莉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吴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方玮

备注:本案于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合肥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750号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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