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8亿元主犯判13年(2019)赣04刑初2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03   阅读: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赣04刑初26号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某、检察员叶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鲍德益、刘浩,被告人吕某2及其辩护人杨秋华,被告人卢某3及其辩护人赵道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11日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剑(在逃)分别纠集吕某2、卢某3等人,采取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方式,在武宁县清江乡和罗溪乡先后注册成立11家公司,并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相关银行账户之间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制造有购销货物的假象,接受他人虚开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83726517.9元,税额共计654260785.25元。分别是:

1.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九江市租赁南湖国际B栋2101室作为开票场所,聘请了财务人员对外开票,并指使被告人吕某2在武宁县清江乡先后注册成立了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恒公司)、武宁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武宁高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武宁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武宁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武宁资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通公司)、武宁启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武宁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武宁博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忆公司),办理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告人吕某2在武宁县具体管理上述九家公司期间,聘请了购票员、财务人员负责从武宁税务部门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并将空白的增值税发票送到九江交给王某1。

被告人王某1、吕某2实际管理控制以上九家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上述九家公司名义向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等60余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877218378.6元,税额319127124元,货物名称为煤炭、钢材、铅等。其中一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1316003.8元、兴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3017181.8元、高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693015.3元、龙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7786923.9元、恒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3673659.2元、资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23508363.7元、启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4668531元、华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126863.5元、博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83427836.4元。

为抵扣税款,王某1、吕某2指使上述九家公司财务人员接受哈尔滨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190余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969444735.3元,税额286158636.75元,货物名称为玉米等,并已全部认证抵扣。其中一恒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9498611.3元;兴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378297元;高远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728020元;龙飞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7309359.6元;恒昌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94324288.4元;资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67920559.3元;启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7667023.1元;华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1238781.6元;博忆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0379795元。

2.2015年年初至5月期间,被告人吕某2接受王剑的指派,通过武宁县罗溪乡乡政府工作人员代办,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成立武宁连升商贸有限公司和武宁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并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告人卢某3受王剑指使,协助吕某2负责该两家公司的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个人银行卡等事务。吕某2在武宁县管理上述两家公司期间,聘请了购票员、财务人员负责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务,并负责发放工资。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吕某2等人实际管理控制上述两家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337063404元,税额48975024.5元。其中连升公司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54份,金额146757459.6元,税额24948768.08元,价税合计171706227.68元;圣达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曲阳县鼎信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绛县开发区金润源煤业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运煤炭有限公司、永年县同富贸易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宏圣煤炭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新鑫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兴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武宁连升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152份,金额141330919.9元,税额24026256.42元,价税合计165357176.3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司工商登记、税务机关移送的相关书证、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夏某3、夏某1、熊某、黄某1、黄某2、郭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的供述与辩解;4.十一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5.彭某、夏某1等人对王某1、吕某2、卢某3等人的辨认笔录;6.十一家公司对外开具以及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相关信息电子表格等电子数据。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武宁县一恒商贸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作为依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资金转入转出的方式制造有货物交易的假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的危害后果,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吕某2积极策划、指挥、协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3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实施了一定的帮助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辩称,其不是公司的老板,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和获利。

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王某1是清江乡9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2.王某1检举连升、圣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节,应当予以鼓励和奖励;3.本案无骗取税款的目的,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4.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没有查清;5.本案电子数据未按要求提取。

被告人吕某2辩称,其没有实际管理控制公司。

其辩护人认为,1.吕某2系本案从犯;2.吕某2有自首和退赃情节。

被告人卢某3辩称,其没有协助吕某2专门负责接送发票和国税局处理关系。

其辩护人认为,1.卢某3是受雇佣的司机;2.卢某3没有领过空白发票和陪国税局领导吃饭;3.卢某3提供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网银,对具体用途是不知情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纠集被告人吕某2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在武宁县清江乡注册成立了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高远商贸有限公司、武宁龙飞商贸有限公司、武宁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武宁资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启明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华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博忆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同案人王剑纠集被告人吕某2、卢某3等人,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在罗溪乡注册成立武宁连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升公司)和武宁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上述11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相关银行账户之间转入转出资金的方式制造假象,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该11家公司接受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造成向国家纳税的假象,从中获取税收返还金奖励。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王某1在九江市租赁南湖国际B栋2101室作为办公场所,聘请了财务人员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吕某2接受王某1的指派,在武宁县对清江乡的九家公司的注册、租赁办公地点、招聘人员、发放工资、领取发票后提供给王某1、协调关系等公司运营活动进行管理。王某1在九江对上述九家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活动进行实际控制。

上述9家公司在王某1的控制和吕某2的管理下,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等60余家下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20份,税额253271317.4元,货物名称为煤炭、钢材、铅等。其中,一恒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7份,税额42019823.2元;博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4份,税额55711736.86元;资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1份,税额44017478元;兴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税额16421299.8元;恒昌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6份,税额35405574.21元;龙飞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14259793.93元;高远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税额13455679元;启明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税额13072610.35元;华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税额18907322元。

为抵扣税款,造成凭借有真实货物交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假象,王某1指使财务人员接受哈尔滨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190余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780份,税额共计231988069元,用于抵扣,并利用优惠政策获取税收返还奖励金2614783元。其中,一恒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6份,税额40207802元;博忆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1份,税额45549373.4元;资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64份,税额42501569.86元;兴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8份,税额14999275.8元;恒昌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7份,税额33860478.8元;龙飞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6份,税额13495766.41元;高远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1份,税额12738622元;启明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8份,税额12386471.46元;华业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9份,税额16248709.3元。

2.2015年年初至5月期间,吕某2接受王剑的指派,在武宁县对罗溪乡的两家公司的招聘人员、发放工资、领取发票后提供给王剑、协调关系等公司运营活动进行管理。卢某3协助吕某2运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给公司使用及办理公司网银等事务。

上述2家公司在没有实际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7份,税额44605256.87元。其中连升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154份,税额24948768.08元;圣达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123份,税额19656488.79元。

为抵扣税款,造成凭借有真实货物交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假象,上述两家公司接受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并利用优惠政策获取税收返还奖励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卢某3在连升、圣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经查属实。被告人吕某2案发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卢某3和卢根社在武宁开办连升、圣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们将账本放在其租住房内。其和吕某2是老乡,吕某2是跟着王剑的。其是通过张某2认识熊某、通过张某3认识夏某3。

2.被告人吕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份,其来到九江想跟王某1做事,当时王某1在九江市南湖国际租了一套房子准备开票的事。10月份左右,王某1拿了几个身份证叫其去武宁清江乡找夏某3乡长注册公司。夏某3就安排乡干部夏某1去办理。当时注册了武宁一恒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兴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武宁高远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华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龙飞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启明商贸有限公司、武宁资通商贸有限公司、武宁博忆商贸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公章等都拿给了九江的王某1。这些公司对外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的,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某1。其帮助王某1管理。其按照王某1的指示租了间房办公,并招收了蒋某、夏某2、卢某1等人做会计,负责到武宁国税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的工资是王某1转账给其,由其支付的。其收到票后,就将这些票交给在九江的王某1使用。公司接受和开票的业务及公司的账目都是王某1在九江安排人员做的,武宁的公司只做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报税两项业务。

后来王某1又叫其去跟王剑做事。王剑是罗溪乡连升公司和圣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有两个负责人叫卢某3、卢根社,会计是余某,购票员叫卢某1。这两家公司也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实质性业务。王剑让其负责处理与国税局关系、打理两家公司事务、完税返点及向王剑提供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卢某3是王剑身边的人,主要是陪同吃饭、将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王剑及办理网银的事。王剑在九江豪庭租了一套住房办公。

王某1在武宁的公司缴税返点的事,是王某1与清江乡领导谈好的。其在王某1和王剑的公司共获利30多万元。罗溪乡的返点钱是打到卢某3的卡上,这张卡是王剑给其的,卢某3知道这件事。案发后,其退缴赃款30万元。

3.被告人卢某3的供述,证明连升公司和圣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剑和吕某2。其是跟着王剑来武宁的,负责给吕某2开车和陪同吃饭,也提供过身份证为公司办理过银行业务。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是个开票公司。公司在武宁怡水湾小区租了房子办公。公司平时由吕某2在武宁负责管理,王剑一般在九江,有事情是由王剑和吕某2商量操作。

4.证人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在九江南湖国际2101室从事开票工作。开票的信息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受票单位等都是王某1提供的。票开好了,王某1就会把票用快递寄出去,过一段时间王某1又会给其一些进项票进行抵扣。

其存档的票都被王某1用碎纸机碎掉了。办公室的柜子里会有四个公司的进税盘和发票本,王某1会经常把这些公司注销然后再注册一些新的公司。其记得武宁的开票公司有一恒、高远、龙飞、恒昌、资通、启明、华业、兴业、博忆公司等。这些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都不是王某1,但王某1让其去开这些公司的票,说明王某1应当是这些公司的实际老板。其从未听过王某1、熊某、张某2等人联系或商量有关物资贸易的业务。王某1经常把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并让其取现金给他。

5.证人夏某2、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在武宁县清江乡的一恒、兴业、恒昌、高远、华业、龙飞、启明、资通、博忆九家公司担任会计和购票员,这九家公司的老板都是吕某2。吕某2叫蒋某去国税局领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证人卢某1、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两人系连升公司和圣达公司的会计。两家公司的老板是吕某2。卢某1负责购票,按吕某2的要求去国税局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交给吕某2,有时吕某2会叫卢某3来取票,吕某2说过这些票要带到九江去开。余某负责去银行领对账单和回单,并按吕某2的要求带卢某3到银行办理公账户的网银。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在九江南湖国际租了房开发票。王某1在彭泽县、濂溪区、永修县、武宁县开有公司。其没见过王某1做什么实际业务。王某1请吕某2在武宁注册公司和进行管理。王某1曾问其是否认识国税局的人,其便介绍了熊某。王某1在九江几个地方开公司,是熊某协调国税局和当地政府的关系。王某1负责对外开发票的事,有事情王和熊商量着办。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通过张某2认识了王某1,王某1称来九江是来搞总部经济的。其介绍了武宁清江乡的夏某3给王某1认识。王某1在武宁创办了一恒公司,平时呆在九江并在九江南湖国际租房办公。王某1将武宁的公司交给吕某2管理。

9.证人冯某2、于某、卢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在九江南湖国际租房办公,并请黄某3等人做会计。从未见过也未听过王某1有实际的业务。

冯某2、于某还证明,王某1在武宁、永修等地设立公司,并且是实际控制人。只见到王某1和会计在九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事都是王某1做主的,由王某1交待黄某3等人去开。

冯某2、卢某2还证明,王某1用其二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

10.证人夏某1、黄某4的证言,证明夏某3安排夏某1帮助企业在清江乡落户,企业由黄某4管户。兴业公司的吕某2要求多开百万元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没有生产经营场地,从成立到注销时间短、开票量大、见不到账。

11.证人彭某、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彭某和卢某3的银行资金流转清单,证明罗溪乡的连升公司和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挂名不参与经营,真实的老板是吕某2。罗溪乡的税收返还款是通过彭某的账户转到卢某3账户上,总共返税约70万。

黄某5还证明,吕某2与王某1在清江乡办理了十几家企业,是夏某3的表哥熊某招商引资进来的。熊某曾介绍了王某1给其认识。

12.证人黄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通过夏某3认识了吕某2,吕某2在清江乡注册了一恒、兴业、恒昌、博忆等好几家企业。吕某2称自己是为一个姓王的老板打工的。王老板长期在九江开展业务,武宁的企业只是吕某2在管理。这个姓王的老板,其通过熊某认识后知道是王某1。夏某2不是武宁企业的真实会计,她只是帮这些企业在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13.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明清江乡招商进来的一恒公司等九家企业都是吕某2到乡里注册的,乡里按政策发放了返税奖励,由出纳汪娇滢负责打账。接触几次后其得知吕某2只是在公司做事的,吕某2的上面还有一个姓王的老总。王总是河北人,跟张某3在清江乡晏头村开发了一个苗圃。

14.证人张某3的证言、银行流水、武宁县永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其与王某1在清江乡晏头村合伙搞苗圃。

15.证人夏某4、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武宁县锦绣谷小区22栋2单元602室租给吕某2办公用。

16.证人汪某的证言、银行流水,证明其系清江乡出纳,该乡引税奖励均系从其农村信用社的账号走账。其对引税奖励的走账进行了标识。

17.武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武宁县国税局证明、11家涉案企业发票汇总光盘,证明本案11家公司账本已遗失,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由企业自行保管,不须交税务局留存;且认证抵扣和抄报税,均由企业自行在网上操作。故税务局无法提供相关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电子数据。

18.兴茂公司、圣达公司、恒昌公司、高远公司、华业公司、龙飞公司、启明公司、一恒公司、圣达公司、连升公司、博忆公司银行流水,证明本案涉案公司银行资金流转情况。

19.卢某3、卢根社、吕某2、卢某2银行流水,证明上述人员银行资金往来情况。

20.张某2、熊某、冯某2、吴广义、焦文英、刘霞、王猛、王进朝、胡凯、梁佳、邵建伟、孙永会、赵彬召、李永良、华艳超、张某3、罗劼、柯帆、樊敏涛、甄宝存、王伟、梁浩、孙永会、张爱军、张风连、王树怀、王晋华、徐文和、李洪伟、韩晓松、李术旗、刘德龙、吕艳丽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人员银行开户及资金往来情况。

21.武宁鑫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武会审字[2019]9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一恒公司、兴业公司、恒昌公司、高远公司、华业公司、龙飞公司、启明公司、资通公司、博忆公司、连升公司、圣达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资金总流入236807万元,总流出236791万元,均具有对等性,即当天流入,当天或二、三天内转出,数额相等或基本相等。(2)吕某2与企业之间有资金往来。(3)清江乡涉案九家企业共获取税收返还奖励金2614783元。

22.武宁县罗溪乡罗溪村、丰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从未发现连升、圣达公司在此驻扎经营场所。

23.证人张某4的证言及罗溪乡民政所的证明,证明连升和圣达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溪乡敬老院的五保老人。

24.完税证明、武宁县清江乡完税返还奖励审批单等相关材料,证明一恒、博忆、兴业、启明、龙飞、高远、华业、恒昌、资通公司获得完税返还奖励的情况。

25.武宁县罗溪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向连升、圣达公司发放税收奖励金的情况。

26.北方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大连昌圆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人冯某1、郭某、侯某的证言、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上海济珲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认证结果清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等,证明上述公司从涉案十一家公司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7.大连龙达信经贸有限公司、鸡东县鹏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立案材料,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立案。

28.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归案情况。

29.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1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27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30.在逃人员登记表、个人基本信息表,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王剑基本情况。

3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受理等情况。

(二)一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一恒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一恒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一恒公司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49557.53元;接受哈尔滨三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1265992.98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证人毕某、李某2的证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哈尔滨三和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税务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明一恒公司接受哈尔滨三合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上述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

4.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资金付出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一恒公司向吕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一恒公司销项、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证明一恒公司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9份,价税合计311316003.8元,税额52923720.5元,其中有效发票267份,税额42019823.2元;共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96份,税额40207802元,已认证。

(三)博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博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博忆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博忆公司接受营口昌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9份,税额5628999.19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证人陈某的证言、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博忆公司企业销项汇总表、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明博忆公司向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4440503.47元,税额2098192.8元。

4.证人曹某的证言、大冶市百亚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博忆公司企业销项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明武宁博忆商贸有限公司向大冶市百亚矿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582000元,税额665760.68元。

5.证人冯某3的证言、大冶市劲冶工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博忆公司企业销项汇总表、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明博忆公司向大冶市劲冶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1312205.34元,税额190662.31元。

6.证人李某3、孙某的证言、上海晨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明博忆公司向上海晨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67500元,税额155106.84元。

7.证人杨某、殷某的证言、上海韵舟金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博忆公司向上海晨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4868962.82元。

8.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等,证明博忆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9.博忆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博忆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4份,价税合计383427836.4元,税额55711736.86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41份,税额45549373.4元,已认证。

(四)资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资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资通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资通公司接受大连龙达兴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5份,税额3698825.43元;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5份,税额5630669.75元;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9份,税额9084313.75元;接受大连米香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283211.35元;接受大连北海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1152605.34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证人柯某的证言、大冶市华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资通公司向大冶市华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税额1163800元。

4.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资通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资通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资通公司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价税合计323508363.7元,税额47005488.8元,其中正常发票281份,税额44017478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64份,税额42501569.86元,已认证。

(五)兴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兴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兴业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兴业公司接受营口昌盛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税额119671.47元;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税额645707.11元;接受大连龙达兴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1195000.88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兴业公司进项发票明细表、开票明细表、抵扣联明细信息、证明兴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2份,价税合计113017181.8元,税额16421299.8元;接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58份,税额14999275.8元,已认证抵扣。

(六)恒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恒昌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恒昌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恒昌公司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3份,税额9788494.72元;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税额1832931.02元;接受长春一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2010457859456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9份,税额636446.34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3.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等,证明恒昌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恒昌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恒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0份,价税合计243673659.2元,税额35994076元,其中正常发票226份,税额35405574.21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7份,税额33860478.8元,已认证。

(七)龙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龙飞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龙飞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龙飞公司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2份,税额2484955.82元;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份,税额2523731.49元;接受大连龙达兴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730531.07元,均已认证抵扣。

3.龙飞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龙飞公司向北方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税额4223810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河北省深州市农兴农副产品购销处给龙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龙飞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龙飞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98140934.5元,税额14259793.93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46份,税额13495766.41元。

(八)高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高远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及翟阳说明材料等,证明高远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高远公司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税额5292729.19元;接受大连辽洲土产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2份,税额1709925.51元。均已认证抵扣。

3.大连市沙河口区税务局涉税证明、认证抵扣查询,证明大连昌圆贸易有限公司接受高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865796.93元。

4.高远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高远公司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26451810元,税额18373340元,其中正常发票88份,税额13455679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1份,税额12738622元。

(九)启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启明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启明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启明公司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税额2697419.69元,均已认证抵扣。

3.启明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证明启明公司向北方中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税额10037187元的事实。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河北省深州市农兴农副产品购销处给启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启明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证明启明公司共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99016289元,税额16832769.1元,其中正常发票91份,税额13072610.35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98份,税额12386471.46元。

(十)华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华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华业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华业公司接受大连龙达兴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税额3059357.51元;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税额2692854.54元;接受大连米香天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9份,税额896952.39元。均已认证抵扣。

3.证人陈某的证言、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华业公司企业销项汇总表、银行交易流水、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华业公司向大冶市宏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757080元,税额691199.65元。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河北省深州市农兴农副产品购销处给华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华业公司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发票抵扣联明细表,证明华业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价税合计130126863.5元,税额18907322元;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59份,税额16248709.3元。

(十一)连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连升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连升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连升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材料,证明连升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税额15727795.05元。连升公司接受大连富粮北大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5份,税额3438328.95元。

3.连升公司发票抵扣联明细表、银行资金流水、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连升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86份,税额14091333.13元。

4.连升公司发票存根联明细表、发票联明细、开具发票明细表、银行资金流水、吕梁公司记账凭证、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结算单等,证明连升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4份,价税合计171706227.68元,税额24948768.08元,其中正常发票98份,税额15727795.05元。

(十二)圣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圣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税务登记表等工商税务资料,证明连升公司工商税务基本情况。

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及增值税发票存根联物品明细查询、银行交易明细、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资金凭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圣达公司向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税额5247871.02元。

3.圣达公司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开具发票明细表、银行资金流水,证明圣达公司对外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税额24026256.42元,其中正常发票123份,税额19656488.79元。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王某1虽然否认其与清江乡涉案9家公司有关,但被告人吕某2的供述与证人黄某3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1系该9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人张某2、熊某、冯某2、于某、黄某5的证言,亦能证实王某1在武宁开办一恒等公司;证人黄某1、夏某3的证言,能够证实吕某2还有一个老板是王某1。结合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某1指使吕某2对清江乡涉案9家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清江乡涉案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被告人吕某2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其非法获利途径也仅限于工资及税收返利,故其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因其对注册公司、租赁办公地点、招聘人员、发放工资、领取发票后提供给王某1或王剑、协调关系等公司运营活动进行多方面管理,故属于作用相对较大的从犯。

3.被告人王某1和吕某2均供述被告人卢某3负责罗溪乡涉案两公司的事务;被告人卢某3亦供述明知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就是个开票公司;证人余某、彭某、黄某2证实卢某3用自己的身份证为涉案公司开办网银;吕某2、卢某1还证实卢某3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被告人卢某3对连升、圣达两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帮助作用,系从犯,且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4.被告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卢某3在武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经查证属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线索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故被告人王某1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吕某22019年4月16日向武宁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供述了其接受王某1和王剑的指派,对涉案公司进行管理,涉案公司均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人吕某2虽于2018年9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但系因清江乡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与罗溪乡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时间不同导致。被告人吕某2在庭审时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亦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吕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5.涉案11家公司均无真实经营活动,不存在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增业绩的情形。被告人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的功能,接受上游公司并虚开给下游公司,当然的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因此,被告人的虚开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6.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可以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7.本案11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有存根联明细、认证结果查询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11家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的电子数据,有武宁县公安局及税务局的情况说明、武宁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来源合法性,故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虚开的数额仅认定有效发票,对于无效发票及重号的发票不再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明知涉案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作为清江乡涉案9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2作为清江乡涉案9家公司及罗溪乡涉案2家公司的管理人,系受他人指派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3为罗溪乡涉案2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一定的帮助行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退缴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吕某2、卢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3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3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报刚

审判员  夏 亮

审判员  吴 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潘丹

书记员黄瑞

殷亮亮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