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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刑执字第1335号猥亵儿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案号:(2014)驻刑执字第13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4-09-25

案件描述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某1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孟某1酒后强行将路人11岁的刘某某劫持到一家属楼楼下花池里面的一个水泥台处,强行亲刘某某的嘴,并将其裙子脱下来进行猥亵。

罪犯孟某1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入狱以来共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孟某1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孟某1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俊锋代理审判员吕先锾人民陪审员王树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丛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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