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6刑更113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8-12-28
案件描述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068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将该犯的基本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且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7个月12天,已兑现表扬奖励三次。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六个月。
答辩情况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吴某1减刑六个月,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吴某1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吴某1现余刑已不足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某1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1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鉴于罪犯吴某1现余刑已不足六个月,故本院对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某1准予减刑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晓静
审判员王吉昌
审判员张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坤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