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刑执字第32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04-30
案件描述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常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建刚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苏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郭建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0月14日、2008年4月8日、2011年4月11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04)、(2008)、(2011)、(2013)宁刑执字第6262号、第1792号、第1936号、第19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郭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郭建刚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郭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立龙
代理审判员谢宇飞
代理审判员徐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