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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589号徇私枉法、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6刑终5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7-11-24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豫1628刑初6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徇私枉法罪

2013年1月26日,鹿邑县谷阳办事处居民陈某1(外号“老黑”)容留范某、张晓东、吴艳明、张威威4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时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中队负责人被告人胡某1现场抓获范某、张晓东、吴艳明三人,陈某1、张威威逃脱。范某等三人均供认是陈某1容留他们四人在其家中吸毒,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系陈某1提供。范某、张晓东、吴艳明三人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案发后,陈某1经张某1给被告人胡某1行贿人民币10000元和一张价值2520元的手机卡,被告人胡某1遂对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不予追究,未对陈某1立案侦查。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1与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民警一起在陈某1家中,将吸食毒品的陈某1抓获。谷阳派出所对陈某1作出拘留15日后转为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在该案的侦办过程中,被告人胡某1应对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陈某1依法启动刑事追诉程序。2017年3月4日,郸城县公安局移交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后,陈某1才被追诉,致使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长达4年多的时间未被司法机关追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胡某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2)被告人胡某1职务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胡某12008年至2014年底任鹿邑县公安局刑警中队负责人,负责全县的禁毒工作以及胡某1的个人干部履历情况。

(3)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全县范围内发生的毒品案件的侦查破案工作,掌握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动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禁毒工作,承办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4)鹿邑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证实2017年5月19日,胡某1被任命为鹿邑县公安局反恐大队教导员职务。

(5)范某、吴艳明、张晓东吸毒案行政案卷:证实2013年1月26日10点40分,刑警大队禁毒民警和特警大队民警在鹿邑县西关陈某1(“老黑”)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张晓东等人正在吸食毒品,当场将涉嫌吸毒的张晓东、吴艳明、范某等人抓获。三人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013年1月28日,吴艳明交罚款1000元,范某交罚款500元、张晓东交罚款500元,收款人胡某1。

(6)陈某1吸毒案行政案卷:证实陈某1于2015年10月9日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鹿邑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认定陈某1吸毒成瘾。2015年10月19日,陈某1被鹿邑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3日,对陈某1以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鹿邑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8日决定对陈某1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陈某1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鹿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7)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卷:证实郸城县公安局在办理刘海富涉黑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从2014年至2017年1月20日,鹿邑县居民陈某1(外号“老黑”)在位于鹿邑县西环路自己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陈振华、谭润东、刘雪山等多人吸食冰毒。郸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于2017年1月25日将陈某1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鹿邑县公安局将陈某1从郑州市石佛戒毒所带回。因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案不属于郸城县公安局管辖,于2017年3月3日将陈某1释放,2017年3月7日将案件移送给鹿邑县公安局。鹿邑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4日受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范某吃过饭在我家玩扑克牌“斗牛”,张威威在一旁看。过了一会,张晓东和吴艳明也一起到了我家。我记不清当时是谁提出来的,说想玩东西(吸食毒品),我和范某就从“斗牛”的钱中提出200元交给张晓东,让张晓东出去买东西(毒品),张威威做的壶(吸食工具)。过了半个多小时,张晓东把东西买回来了,有0.3克左右,够吸20多口左右的量。在客厅里,张晓东和吴艳明先玩(吸食)的,然后是范某吸的,我和张威威还没来得及吸,听见有人敲门。张威威开的门,胡某1、陈某2进到客厅没说话直接对着吸毒工具拍照。我和胡某1以前就认识,一看事不对,跟胡某1说都不是外人,照顾照顾。我看胡某1没搭理,就跑了,张威威也跟着跑了。后来我听说范某、张晓东和吴艳明被带到公安局去了,每个人罚了500元钱。

范某、张晓龙、吴艳明被抓走后,我也没出鹿邑,在外面躲了几天。因为范某他们三个是在我家吸毒被抓走的,我也知道我虽然跑了但事不能结束。我朋友张某1和胡某1关系比较好,我让张某1帮我打听情况。张某1回话说胡某1说不是啥大事、让我别躲了。我心里没底,不敢回家。离过年还有6、7天,我给张某11.5万元,让他去找胡某1帮我讲情。张某1见过胡某1后给我回话说没啥事了,钱已经给胡某1了,你回家吧。我不放心,晚上我让张某1与我一起去见胡某1。在东关海景小区大门口,我和张某1见了胡某1。我说:“胡队长,你看我那事结束没,可管回去过年”。胡某1说:“你回去过年吧,年前这事不讲了”。我又给胡某1说了几句感谢的话,然后和张某1一起走了。

我是在北关红绿灯农行楼下把这1.5万元钱交给张某1的,这1.5万元是我自己的积蓄,都是100元面额。我问过张某1,张某1说这1.5万元人民币全部都送给胡某1了。我让张某1送给胡某11.5万元人民币的事情给范某说过。胡某1没有将这1.5万元退还给我,也没有通过其他人退还。

过了年正月的一天,我和范某在一起说话,我说这胡某1光说年前不讲了,意思是这事还没结束。范某说要不再给胡某1办个手机号吧,他一直想要个好的手机号,还说因为范某的手机尾号是5个5,胡某1经常向他要。我通过范某一个老家侄子、鹿邑移动的副总范有华在移动公司办理的手机号,尾号4个5,办这个号码花费了4000多元。我直接把钱给范某了,范某和张某1一起去移动公司办理的。当时是以范某的名字入的户,手机卡办好后,我让范某把手机卡交给张某1,让张某1给胡某1送过去的。过了几个月,鹿邑移动的办公室主任陈德军给我打电话说,胡某1与他联系说尾号4个5的卡丢了,想补卡,但因为是范某的名字不能补,让我联系范某补卡。我和范某联系补了卡后,范某直接把手机号过户给胡某1了。听说现在这个手机号是胡某1的儿子在使用。

胡某1知道这个手机卡是我让张某1送给他的。张某1把手机卡给胡某1送去后,胡某1说我的事基本结束了,让我该干啥干啥。2013年的3、4月份,我听说胡某1被拘留了,拘留几天又放了。因为我的事胡某1一直没说结束,我趁这个机会让张某1给胡某1送了3000元钱的购物卡表示慰问。这3000元钱的购物卡是我和张某1一起在百姓购物广场购买的,我出的钱。购物卡买好后,我交给张某1让他给胡某1送去。这3000元钱的购物卡,胡某1没有退还也没有通过其他人退还。我送给胡某1这3000元钱购物卡的事,给范某说过。

2013年的7月份左右,胡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郑州出差手机欠费了,给了我一个手机号码,让我给他交200块钱手机费,我赶紧给他交了。当天晚上,胡某1又给我打了电话,说范某他们几个在我家吸毒的事算结束了,问我是否满意。我说满意,肯定满意。从这以后,胡某1一直没有再找过我。直到今年郸城县公安局因为刘海富的案件把我拘留了,这个事又翻出来了。我和陈某2没有不正当经济来往。

2016年11月1日凌晨0时左右,我在鹿邑县谷阳办事处西环城路中段路西我家客厅吸食的毒品,对检测报告甲基苯丙胺阳性没有异议。

(2)证人张某1证言:我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到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的。我认识胡某1,他是鹿邑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负责人,胡某1经常租用我的车。我和陈某1是朋友。2013年2月,离过年不远了,陈某1联系我见面,陈某1说前几天范某、张晓东他们几个在他家玩东西(吸毒)被胡某1抓了,他跑了。让我向胡某1打听一下,看事大不大,能不能不追究了。我问胡某1,胡某1说事不小,范某他们都承认在陈某1家吸毒了,让他回来自首吧。我说和陈某1都是老伙计,能不能照顾照顾。胡某1说让陈某1见见他再说。我把话捎给陈某1,陈某1不敢回来见胡某1,怕胡某1抓他。过了一、两天,陈某1约我在北关红绿灯我跑出租车那见面,见面后,陈某1给了我1万元钱,让我送给胡某1,让他照顾一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马上就过年了,一直不敢进家也不是个事。我拿着陈某1给的1万元钱约胡某1见面,把钱塞给胡某1,说这是陈某1的一点意思,让他手下留情对陈某1的事多照顾。胡某1说照顾可以,但案件不是他自己说的算,等等再说吧。我又说快过年了,陈某1也不敢进家,能不能让陈某1先回家过年。胡某1同意了。我又与陈某1联系,我说钱胡某1已经收下了,你可以回家过年了。陈某1不放心,晚上又让我和他一起在东关海景小区大门口见了胡某1,胡某1与陈某1在那说了会话,具体说的啥我不清楚。陈某1给我的这1万元,我都送给胡某1了,在鹿邑县西关车站上善轩门口给的。我给胡某1的这1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胡某1没有将这1万元人民币退还也没有通过其他人退还。

过了年,正月的一天,陈某1说胡某1光说年前不讲了,意思是这事还没结束,要不再给胡某1办个手机号吧,他一直想要个好的手机号。当时是范某去移动公司办理的号码,范某办好后把手机卡交给我,我给胡某1送去的。范某办理这个手机号码花费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记得是在胡某1的车上给他的,胡某1收下了,应该使用了。胡某1知道这个手机卡是陈某1送给他的。2013年的3、4月份,张某1给我2000元百姓广场购物卡让我给胡某1送去,我把2000元购物卡在城建局门口给胡某1,不知道啥原因胡某1没要。范某等人在陈某1家吸毒这个事,我所知道的是陈某1后来没有受到公安机关处罚。

(3)证人范某证言:我现在鹿邑县政府工作,任外事办主任。2013年,张某1找我,他说我侄子范有华在移动公司任业务副总,让我给他办个好号码。我当时正好让范有华申请了两个尾号为四个5的号码,张某1要走了其中一个159××××5555的号码,说是送人的。我俩一起去北关营业厅缴费办的号。我用我的身份证将两个号码都申请过来了,159××××5555张某1交了2500元,交完钱后张某1把这个手机卡拿走了。2015年,胡某1拿着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找到我,让我把159××××5555的手机号过户到他名下。我到移动公司问了一下,得知这样的特殊号段必须本人带着身份证到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我给胡某1说明了情况,胡某1说这个号码他儿子用着呢,等他儿子回来之后再找我办理过过户,后来因为这个手机号码的事胡某1没有再找过我。

2013年,我因为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处罚了500元。2013年1月份的一天傍晚,我到西关陈某1(绰号“老黑”)家玩,陈某1让我陪他玩了一会扑克牌,当时张威威也在场。玩了几把,陈某1说桌子上的冰毒你可吸两口,我看到他家桌子上的吸毒工具和冰毒,吸了一点。过了半个多小时,吴艳明和他的一个朋友(张晓东)也过去了,他们看到桌子上的毒品,陈某1说让他们也玩玩,他们两个也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儿,有人敲门,张威威开门一看是公安局的胡某1和陈某2就跑了,陈某1也从侧门跑了。我、吴艳明、张晓东被带到了公安局禁毒大队,分别作了笔录并进行尿检,经过检测其三个人的尿液均呈阳性。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个人的家里人到禁毒大队每人交了500元的罚款就让我们回家了。交罚款时,没有给我行政处罚告知书。

我这一次在陈某1家吸食毒品,当时陈某1跑了。大概一个月后,我和陈某1、吴艳明、张某1在一起聊天又提到这个事,陈某1说他这个事摆平了,是经张某1的手给胡某1送了10000多元钱。当时张某1还说拿这点钱胡某1不是很满意。吴艳明说他后来为了感谢胡某1也给胡某1送了3000元钱。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张某1找到我让我给他办一个好手机号码,后来我通过我侄子范有华办了一个159××××5555交给了张某1,后来我才知道这个手机号码送给了胡某1。我还听说张某1说,陈某1让他给胡某1送过百姓量贩的购物卡,后来不知道啥原因胡某1将购物卡退回来了。我本人与他没有不正当经济来往,但别人通过我给他送过钱。

(4)证人陈某2证言:2013年年初,有天晚上我值班,大队领导安排我和局缉毒中队的胡某1配合案件。缉毒中队、特巡警大队的人一块,到西关银丰对面路北胡同往里走30米向东朝南第二家,敲门说是公安局的。听见院子里咕咚咕咚人乱跑,一个年轻人开门后,他和另外一个人从门口跑了,我们没撵上。到屋里看见有三个人在沙发上坐着,桌子上摆着吸毒用具,我们把三人带到刑警大队一楼缉毒中队办公室。到那才知道这三人叫范某、张晓东、吴艳明。胡某1安排他中队的人给范某等三人进行了尿检,还拍的有照片。后来在缉毒中队办公室里问的人,分开问的时候另外两人都在对面屋里由特巡警大队看管,我是两个屋转着。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我上楼睡觉去了。第二天,我听胡某1说那三人罚款后走了。

我是在“老黑”家抓获的吸毒人员,“老黑”大名叫陈某1。当时从陈某1家逃跑的一个是陈某1,一个是年轻人,不知道叫啥。范某、张晓东、吴艳明三个人都供认是在陈某1家吸食的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陈某1提供的,三人的尿检都呈阳性。胡某1还说陈某1涉嫌犯罪了,得抓他,后来不知道抓住没有。问这三个人的时候我在场,但不是我记录的,我也不懂得办理吸毒案件的具体程序,应该是缉毒中队的人记录的。三份询问笔录、三份检测笔录上面的签名,是20天前,胡某1让我补签的。当时我说又不是我记的,我签啥名,他说没啥事,就是补个签名。我看到卷里边有范某等人的罚款票,就在三份询问笔录上记录人那一栏签了我的名字。过了两天,程德华见我还说那几份笔录上后边记录人我没有签名,让我再签一下,我没有签。检测人写我的名字我不知道。当时我在场,不过我不懂得尿检的操作,也不是我检测的,上面没有我的签名。

2016年下半年,我又带人配合胡某1去陈某1家抓过吸毒人员,谷阳派出所也去人了。当时抓着陈某1了,后来交给谷阳派出所处理,听说对陈某1采取了强制戒毒措施。据我了解,在这两次之间,陈某1还因为涉毒被抓一次,当时对他行政拘留了。

(5)证人樊某证言:法制室负责对鹿邑县公安系统的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审核把关。我认识胡某1,是同事,他以前是缉毒大队的负责人,今年5月份调整到反恐大队任教导员了。今年的5月份,胡某1到我们法制大队让我审核对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我审核了证据材料,认为立案是没有问题的,因为牵涉到下一环节是拘留后检察机关对陈某1批捕的问题,我建议他再去提审一下陈某1,对他采取拘留措施是没问题的。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报捕卷宗,我对卷宗中刘雪山、彭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有印象,内附的2013年的范某等人的材料及尿检材料,审核的时候我没有看到。胡某1在对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立案之前没有汇报过该案案情,他们立案不需要我审核,只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才经我们法制大队审核。在2013年的时候,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立案问题。除了经侦大队办理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合同诈骗案件,立案需要法制大队审核以外,其他办案部门侦办案件立案不需要法制大队审核。

(6)证人郑某证言:我于2005年7月至2013年9月任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负责其刑警大队的全面工作。2013年刑警大队缉毒中队的中队长是胡某1。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范某、张晓东、吴艳明治安处罚卷宗”经我查看,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该案。另外根据这本卷宗材料来看,做出的这个行政处罚是不规范的,里面应该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一案。我还是在今年才知道陈某1一案的,胡某1给我说是郸城县公安局移交的案件。

(7)证人刘某证言:我于2005年6月至2013年8月任的鹿邑县公安局副局长,分管刑事侦查和交警队工作。2013年刑警大队缉毒中队的中队长负责人是胡某1。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范某、张晓东、吴艳明治安处罚卷宗”经查看,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该案。在2013年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一案。

(8)证人闫某1证言:我是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主持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2017年5月至今任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负责刑警大队的全面工作。在我主持鹿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期间,胡某1没有给我汇报过陈某1吸毒案。鹿邑县公安局在2015年后成立了禁毒大队,负责人是胡某1。禁毒大队成立后与刑警大队的业务分开了,他不需要再向我汇报案件的相关情况了。

(9)证人田某1证言:我是2007年至2015年10月在禁毒中队(2014年后为禁毒大队)工作,主要职责是承办全县境内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和对毒品犯罪的预防宣传。2013年鹿邑县公安局禁毒中队负责人是胡某1,队员有张某2、丁某还有我。行政处罚案件,2013年公安局已经开始在网上办公了,行政案件首先要有接处警登记表,然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询问,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决定书。行政案件的受案不需要向公安局法制室汇报。刑事案件立案前首先要有刑警大队长和分管副局长的审批,然后报法制室审核。我在鹿邑县公安局禁毒中队工作期间,没有参与办理过范某、张晓东、吴艳明涉嫌吸毒一案。禁毒中队的卷宗平时我和胡某1保管的都有。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范某、张晓东、吴艳明治安处罚卷宗”不是我装订整理的,这本卷宗是不规范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都没有。我没有保管过该卷宗,我这是第一次见到这个卷宗。2013年禁毒中队向公安办案系统录入案件一般都是我录入。该案件我没有参与办理,我也没有在办案系统中录入过该案件。胡某1没有给我讲过该案的办理情况,我在禁毒中队工作期间不知道胡某1曾办理过该案。

(10)证人张某2证言:我不具体承办案件,只负责跨区域协作平台系统的操作。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首先是接处警,然后在公安内网上受案,案件承办人员拿出行政处罚意见,上报大队长审批,大队长审批后再报法制室审核,最后由值班局长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在2013年我没有办理过吴艳明、范某、张晓东吸毒案,我不参与案件办理。胡某1没有给我说过这个案件的办理情况。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吴艳明、范某、张晓东吸毒案行政卷宗”,我见过这个卷宗。这是今年郸城县公安局向我单位移交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后,胡某1才给了这些卷宗材料。当时是散页,后来我装订成卷了。当时胡某1给我的时候就这些材料,现在从卷宗材料看该处罚卷宗缺少接处警记录、受案表等一系列的网上办公审批手续。该案件是否录入了公安办公系统,我不知道,经我的手没有录入过。

(11)证人丁某证言:我负责禁毒中队的报表统计及文字材料,不参与承办具体案件。在2013年我没有参与办理过吴艳明、范某、张晓东吸毒案,不知道禁毒中队是否办理过该案,没听说过。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的“吴艳明、范某、张晓东吸毒案行政卷宗”,我没见过。该案件是否录入公安办公系统我不知道,经我的手是没有录入过。

(12)证人闫某2证言:我在谷阳派出所工作期间办理过陈某1吸毒案。2016年的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谷阳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令说禁毒大队胡某1等同志在陈某1家中抓获涉嫌吸毒人员要求配合。我指派我所干警王鹏带领协警会同胡某1等同志到西环城路陈某1家中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陈某1在内的三名男子。胡某1将涉嫌吸毒人员陈某1交于我所进行立案查处。谷阳派出所依法对陈某1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在该案侦办过程中其发现陈某1在2015年有吸毒前科,属于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毒品,经鹿邑县公安局审批后,谷阳派出所对陈某1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行政处罚。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胡某1没有向谷阳派出所或我本人提供或移送过2013年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或相关证据材料,胡某1没有给我说过陈某1还有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我也没有听说他给谷阳派出所干警说过这件事。

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元月,我接到群众举报陈某1家中有人吸毒,我和鹿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陈某2联系与禁毒中队一起进行抓捕。在陈某1家中发现5名涉嫌吸毒人员,当场抓获了范某等3人,陈某1和一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趁乱跑了。我将范某等三人带回公安局进行询问并依法对该三人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范某等三人均如实供述了在陈某1家中吸毒的违法事实。我对范某等三人分别作出罚款500或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案的承办人是我和陈某2。按照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的立案标准,我认为陈某1构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当时为没有立案,是因为向法制室主任樊某汇报该案,樊某看过材料后让我拿到陈某1供述后再立案。我当时是和田某1或张某2一起汇报的。

将范某等三人抓获后一个星期左右,张某1约我见面,聊了几句之后,张某1给我一个信封就走了。后来我给张某1打电话问他是啥意思,张某1说在“老黑”(陈某1)的案件上让我多照顾。我当时对张某1说,陈某1必须要回来投案自首。张某1给我的信封我当时没看,过了一个星期我去洗车才想起来,点了一下是10000元。除此之外,我没有接受过陈某1或陈某1通过其他人给我送的钱物。

过了年正月的一天,张某1找到我在车上扔给我一个手机卡,是移动的号段,尾号4个5。我当时问张某1给我办手机卡干啥,张某1说让我帮忙能不能让陈某1的案件早点结束。我说这都是有程序的,也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张某1说让我尽量照顾。这个手机卡我没使用,一直在车上放着,不知道啥时候被我儿子胡祥龙拿走了。胡祥龙用了几个月就没再使用,我把手机卡给范某了。张某1送这个手机卡价值多少不知道,用谁的名字办理的我不知道。在2013年的3、4月份,张某1在西关城建局门口给我2000元钱的购物卡,我没有接受。

从2013年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发后至2017年1月郸城县公安局对陈某1立案侦查期间,陈某1被鹿邑县公安局抓获了几次其不清楚。2016年11月份,陈某1因吸毒被我抓获,我将陈某1交给谷阳派出所治安拘留,治安拘留期满后又将其转为强制戒毒。我抓获陈某1的同时还抓获了一名网上逃犯,忙不过来就把陈某1交给谷阳派出所了。第二天,我把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给谷阳派出所的负责人闫某2说了。我没有给谷阳派出所移送2013年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材料,是因为我认为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以后还是我所在的禁毒大队立案办理。我这种想法向局领导郑某和刑警大队长闫某1汇报过。我当时没有对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立案侦查,是本想先完成强制戒毒任务,然后再给陈某1办刑拘手续。这样他一个人就能完成两个任务指标。

这次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发原因是,今年1月份,陈某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郸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月份郸城县公安局因管辖权问题将该案移交鹿邑县公安局侦办。鹿邑县公安局于今年5月对陈某1立案侦查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之后我因工作调整就不负责这个案件的侦办工作了。我给樊某汇报了2013年陈某1容留范某、张晓东和吴艳明吸毒的犯罪事实,樊某说证据单薄,他没有批准立案让我再补充证据。我带着民警在亳州看守所询问了彭某、在郑州市石佛戒毒所询问了谭润东、在鹿邑县公安局询问了刘雪山。刘雪山、谭润东和彭某都证实以前在陈某1家中吸食过毒品,我补充完这些证据材料后法制室才审批立案。

二、受贿罪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1利用其担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吸毒人员李某1、郭占力、潘翠萍逃避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62000元。

(一)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利用其担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周某人民币20000元,孙某1人民币10000元,为吸毒人员李某1逃避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胡某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胡某1职务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鹿邑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

(2)李某1吸食冰毒案行政卷宗:证实2015年12月25日13时1分,李某1在鹿邑县东迎宾大桥南侧饭店内吸食冰毒,鹿邑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经检测,其尿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李某1供述其自2014年11月份至被抓获,其共吸毒6次。鹿邑县公安局与2015年12月25日将李某1行政拘留10日,认定李某1吸毒成瘾;2015年12月29日,鹿邑县公安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将李某1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9日,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驻周口市强制戒毒隔离戒毒所医疗室医生牛国政诊断,李某1有高血压、心脏病,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2015年底,我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抓获。行政拘留了有三四天左右,胡某1带人到了行政拘留所,当时和胡某1一起去的还有他的司机刘凯(小凯)和另外两个警察。他们用押送犯人的车将我和其他5个吸毒人员一起带走,上车之后,我才知道是把我们6个人送去强制戒毒。到周口戒毒所门口后,胡某1安排我和鹿邑南关一个干建材生意的人(名字记不住了)晚会下车。等那4个送去强制戒毒的人员下车后,胡某1安排我和鹿邑南关那个干建材生意的人说等会戒毒所的人问,就说有心脏病,就不会被强制戒毒了。戒毒所的人登记的时候,我就按胡某1安排说我有心脏病,戒毒所没收我和鹿邑南关那个干建材生意的人。其他四个人送去强制戒毒了,我和南关干生意的那个人坐胡某1的车回来了。回到鹿邑将近夜里一点了,我们在杨园大世界请胡某1和另外三个警察吃的地摊,参加的人员还有我儿子李某2和李某2的朋友周某,还有南关那个干生意的他媳妇。我听说南关干生意的那个人也是找的胡某1,给胡某1送了3万元钱,才没有被强制戒毒。我没有心脏病。我这次没有被强制戒毒,是给胡某1送钱了,要不然我也回不来。我们在杨园大世界吃饭的时候,胡某1安排我和鹿邑南关干建材生意的那个人回家以后把手机关了,与谁也不要联系。我按他说的回家把手机关了。

到家后,我儿子李某2说为了不让我送进戒毒所给胡某1送了2万元钱。当时我被行政拘留了,家里人听说要把我送进戒毒所都吓坏了。打听到李某2的朋友周某的姑父是玄武派出所的所长高某,我家人就在我被送去强制戒毒的当天上午给了周某2万元钱,托他姑父高某给胡某1送去。高某当时在公安局接了2万元钱后说,让我家属和周某在门口等着,如果办不成事这2万元钱还让我们拿走。过了一会,高某见过胡某1后出来说事办成了,晚上就能放出来。

我回到家第二天,我的拜把子工业园区的完颜周艳、孙某1找到我说我不够意思,为了我的事他们托公安局巡警队的大队长薛某给胡某1送了3万元钱(其中完颜周艳出了2万,孙某1出了1万元),钱是他俩一起给薛某送过去的,孙某1和薛某一起去办公室找的胡某1。

(2)证人完颜周艳证言:我与李某1是拜把子。2015年底,李某1因为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抓获。第二天,我和孙某1去行政拘留所去看他,李某1让我想想办法找禁毒大队的胡某1给他跑跑关系,赶紧把他放出去。我和孙某1商量,我拿了2万元钱,孙某1拿了1万元钱,这3万元钱由孙某1拿着一起去公安局找人协调。因为我们与胡某1都不是很熟,我在公安局门口等着,孙某1自己拿着3万元钱去找人给胡某1送的钱。过了一会,孙某1从公安局出来给我说,事办成了,晚上李某1就能放出来,是通过公安局的薛队长帮的忙。

(3)证人孙某1证言:我与李某1是拜把子。2015年12月份,完颜周艳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因为吸毒被公安局抓获,一起去拘留所看看他。在行政拘留所,李某1给完颜周艳说让我们想想办法找禁毒大队的胡某1给他跑跑关系,赶紧把他放出去。我和完颜周艳去为李某1吸毒的事找胡某1协调了。第二天,完颜周艳和我商量李某1的事咋办,他说花点钱找找胡某1,钱他自己拿。我说咱都是拜把子,钱也不能让你自己拿,最后商量的是完颜周艳拿2万元、我拿1万元。之后,完颜周艳给我2万元现金,一起去公安局找胡某1协调。完颜周艳在公安局门口等着,我进去给胡某1送钱。进到刑警大队院里后我将完颜周艳给我的2万元钱分别装进了两个牛皮纸信封,放进我的口袋里。因为与胡某1不是很熟,只是在一块吃过两次饭。我先来到薛某的办公室,问薛某与胡某1熟不熟,他说熟。我让薛某给胡某1打电话让他把胡某1叫到薛某的办公室里我给胡某1说点事。薛某给胡某1打电话,没过多长时间,胡某1来到薛某的办公室。我问胡某1李某1的事咋回事,俺都是拜把子,得想办法把他弄出来,可不能蹲里边。胡某1说那得花点钱。我说能花多少,胡某1笑笑没有说话。我从兜里掏出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的信封,放到茶几上。我说钱你先拿着该花钱花钱,不够再给我说。胡某1从茶几上拿起这1万元钱装他兜里了。胡某1说这事我给你看着办,放心吧。薛某从小是在马铺长大的,我们都很熟。我给胡某1这1万元钱时,我和薛某、胡某1都在场。我和完颜周艳商量好的兑三万元钱,我之所以只带了两万元去见胡某1,因为明知道李某1不会还这个钱,所以我只是说说就没打算兑那1万元钱。完颜周艳给我两万元钱,我给了胡某1一万元,剩下的一万元我自己花了。我给李某1说的是三万,实际上只给了胡某1一万。李某1没有被强制戒毒,我去找过胡某1之后两、三天胡某1就被放出来了。

(4)证人薛某证言:我认识胡某1,是同事,孙某1托我找胡某1说过事。2015年年底,孙某1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因为吸毒被抓了,想找胡某1帮帮忙,但他和胡某1不是很熟,想托我引荐一下。我和孙某1是朋友,他这样说了,其也不好推辞。我给胡某1打电话让他来我办公室,过了一会胡某1来了。我给胡某1介绍说孙某1是我的一个朋友,他有事找你,你看看能不能帮上忙。之后我就坐回到我办公桌后面的椅子上,胡某1和孙某1就在对面的沙发上说话。我当时没有听很仔细,大概意思是孙某1的一个朋友吸毒被抓了,想让胡某1帮忙让他出来。他们说话的时间不长,孙某1拿出个信封给了胡某1。之后,他们给我打个招呼先后离开了我办公室。我当时不知道,后来孙某1说是给胡某1拿的钱。孙某1说那次给胡某1拿了1万元人民币。当时在我办公室就我和孙某1、胡某1其三个人。我知道孙某1的朋友是吸毒被抓的,叫啥名字我记不住,后来知道是叫李某1。从那以后,孙某1没有再为他朋友的事给我联系过。孙某1在我办公室见过胡某1就这一次,后来孙某1没有再通过我找过胡某1。我办公室在刑警大队一楼东头。

(5)证人高某证言:我知道有李某1这个人,但不认识他。2015年12月底,我表侄周某找我说他一个老伙计的父亲李某1吸毒被抓了,现在拘留所关着要送去强制戒毒,问我能不能给胡某1说情。周某说他和李某1的儿子关系好得很,一定要我帮忙问问。我领着周某去胡某1的办公室见了胡某1,我问他李某1是个啥情况,胡某1说下午准备送戒毒所,这个事比较麻烦。我问他有啥办法没有,胡某1说也不是一个人给他打招呼了,确实难办。我说这个事你看着办,尽量帮忙吧。我准备领着周某出去时,看见周某塞给胡某1一个信封,胡某1也没推辞收下了,我领着周某走了。出了胡某1的办公室,我还说了周某咋不跟我商量弄这事。周某说李某1的家人已经托人找过胡某1,但是胡某1还是说要强制戒毒,他家人实在是没办法了,就想给胡某1再拿点。我吵了他两句他没说话。然后我和周某从刑警队的办公楼上下来,到门口我看见周某和一个男孩说话,才知道那个男孩是李某1的儿子。我听说李某1因为身体原因没有被强制戒毒。周某给胡某1的信封里装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事后听周某说,为了李某1的事在胡某1那花了3、4万元。胡某1的办公室在刑警队的办公楼二楼北侧。

(6)证人周某证言:我认识李某1。2015年12月底,李某2上我家找我,说他爸吸毒被抓了。他知道我表叔高某也在公安局上班,想托我找找俺表叔问问可管让人出来。我当时问李某2现在是啥情况、人在哪。李某2说,他家已经托人找过公安局禁毒队队长胡某1了,不知道啥原因,胡某1坚持要把他爸送戒毒所。我去了我表叔高某家,给我表叔说我老伙计的爸吸毒被抓了,现在拘留所关着要送戒毒所,让他找胡某1说说情。之后,我和我表叔、李某2和李某2妈一起去公安局。到刑警队大门口,李某2塞给我一个信封,说是胡某1要的罚款,让我找机会送给胡某1,这事他和他妈都不方便去见胡某1。我表叔高某领着我去了胡某1的办公室,见到胡某1后,我站在一边,我表叔和胡某1在那说话。我表叔问胡某1李某1是啥情况,胡某1说这个事比较麻烦,他们公安局的也有人给他打过招呼,确实难办。我表叔说,这都不是外人,你尽量帮忙吧。胡某1说中,他看情况,能办就办。准备走的时候,我到胡某1边上,把李某2给我的信封塞给胡某1,胡某1没推辞收下了。我和表叔就走了,下楼梯的时候,我表叔问我给胡某1塞的啥,我说李某1的家人已经托人找过胡某1了,胡某1嫌钱少又要的。俺表叔还吵我不会办事,事先也不给他打个招呼。我和俺表叔从刑警队出来,他有事先走了。李某2问我啥情况,我说胡某1收下了。李某2说只要收了事应该能办成,然后我就走了。胡某1的办公室在刑警队的办公楼二楼走廊北侧。

当天晚上,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爸送去戒毒所人家没收,准备放出来,胡某1打电话让去高速口接人。我就和李某2一起去了,夜里12点多的时候在高速口接着李某1了。我们一起去杨园大世界吃的地摊。在场的有胡某1、胡某1的司机小凯,两个民警,还有一男一女两口子。我问了才知道男的也是和李某1一起送的戒毒所,戒毒所没收又拉回来了,女的是他媳妇。吃饭时胡某1还安排李某1和那个男的把手机关了,这几天别和其他人联系。后来李某1讲了,他们到戒毒所的时候,胡某1安排他说戒毒所检查身体的时候就装心脏病。胡某1收的钱,后来是否退还我所知道的是没有。

(7)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12月底,我家接到公安机通知说我爸吸毒被送进拘留所了。一开始公安局说拘留几天就放了,后来说是要转为强制戒毒2年或3年,我家人就慌了。听别人说我爸送去强制戒毒的事,公安局禁毒队的胡某1能帮上忙,他能操作不让我爸送去戒毒所。我想起了朋友周某,听说他有个表叔高某在公安局上班。我找周某托他表叔找找胡某1帮忙。周某和他表叔说过之后,他表叔说可以帮我们问问啥情况。在胡某1送我爸去周口戒毒所的那天上午,我和我妈、周某还有高某一起去公安局刑警队找胡某1。在刑警队大门口,我给了周某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说我和我母亲都不上去了,你见着胡某1的时候,找个机会塞给他,俺爸能不能出来就看这一回了。周某把钱收下后就和他表叔一起去刑警队见胡某1去了。没过多久,周某和高某就出来了,高某因为还有其他事情要办和我们打个招呼就走了。我问周某事情办得怎么样,周某说胡某1把钱收了,说他会尽量帮忙让我们回去等消息。在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家人接到胡某1的电话,说我爸的事办成了,没有强制戒毒,让我们去公安局接人。我和李某2联系一起去接我爸,到夜里12点多,我接着我爸了。我们和胡某1一起去了杨园大世界吃了地摊,当时和胡某1一起的还有公安局的三个人,我都不认识。另外还有一男一女不是公安局的人,问过才知道那个男的是卖地板砖的也是和我爸一样送去强制戒毒又拉回来的。

我给周某的2万元钱从家里拿的,是我家干生意的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共200张。我找了一个信封装着的。我之所要周某把这2万元钱送给胡某1因为之前我爸的拜把子孙某1已经给胡某1送过钱了,胡某1说不是他自己当家的事,还得协调其他关系。我家人一听就知道胡某1嫌钱少,所以我通过周某又给胡某1拿了2万元钱。为了我爸不被强制戒毒,我家就给胡某1拿了这2万元钱,我听说我爸的拜把子孙某1、完颜周艳给胡某1送的也有钱,但具体多少其不清楚。我爸回来后我听他说到戒毒所的时候,胡某1安排他装心脏病,戒毒所就没收,胡某1没有把钱退还给我们。

(8)证人孙某2(又名小凯)证言:我认识胡某1,我以前在公安局禁毒队帮忙开过车,他当时是禁毒队的负责人。我是2015年的10月份到禁毒队开车,2016年的5月份不干了。我知道李某1这个人,他因吸毒被送去过周口强制戒毒所,当时是我开车去送的。在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2、3点,胡队(胡某1)说去周口戒毒所送几个人,让我开车。我开着囚车和胡某1还有公安局的另外两名干警到县拘留所提押出6名吸毒人员送去周口强制戒毒,其中有李某1。到周口戒毒所下午5点左右,因为我不是正式干警进不了戒毒所,我就在车里等着。因为这次送去戒毒的人多,胡某1他们在戒毒所里到夜里10点多才出来。上车的时候我看见胡某1他们把李某1和另外一个40多岁的男吸毒人员又带出来了,我就回鹿邑了。和李某1一起带回来的另外一个40多岁的男吸毒人员,只是知道他家是卖地板砖的。李某1和另外一个吸毒人员因为什么没有被强制戒毒,我不清楚。

我从周口将李某1等两名吸毒人员带回后我们去吃饭了。回到鹿邑12点左右了,胡某1说去北关杨园那吃饭。我开车到那之后看见已经有几个人在那等着,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我才知道等着的那几个人是李某1的家属和卖地板砖的那个吸毒人员的家属。参加吃饭的有胡某1、另外两名干警还有我,然后就是李某1和李某1的儿子、李某1儿子的朋友、卖地板砖的那个吸毒人员和他媳妇。吃饭是谁付的钱我不清楚,我吃到一半就走了。无论公安局哪个办案单位将吸毒人员送去戒毒所,禁毒队一般情况都会去人的。

(9)证人张某3证言:我任网警大队负责人期间,鹿邑县网警大队办理过潘翠萍、李某1、郭占力吸食毒品案,这三个案件都是在2015年公安系统“大收戒”期间办理的。他们三个人都是行政拘留后转为强制戒毒了。我对禁毒的工作不是很了解,对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标准不太懂。网警负责抓捕吸毒人员,将吸毒人员抓捕拘留后将案件交禁毒大队负责人胡某1把关,胡某1认为符合强制戒毒条件就会建议我们办案部门办理强制戒毒手续。李某1、郭占力和潘翠萍三人的卷宗材料,胡某1把关后认为符合强制戒毒标准,但按程序需要我和胡某1签署吸毒成瘾认定书。当时“大收戒”期间网警任务重,作为网警大队来说也想多办理一些强制戒毒案件提高成绩。所以胡某1让我在吸毒成瘾认定书上签字我就签了。潘翠萍被强制戒毒了,李某1和郭占力强制戒毒手续办理了,因为戒毒所不收又转为社区戒毒了。“大收戒”期间,我们公安局各部门办理的强制戒毒案件送戒毒所都是胡某1带着禁毒大队的工作人员执行,办案部门会出个民警配合他们送押。李某1和郭占力送戒毒所的时候,我在北京学习,网警大队的张峰给我汇报说李某1和郭占力没送掉,周口戒毒所不收。我问啥原因,张峰也说不太明白。我给胡某1打电话问啥原因,胡某1说他俩人身体有病戒毒所不收。我说当时他们二人行政拘留的时候拘留所都收押了,为啥到送戒毒所身体就有问题了。胡某1说这没事,到时候他们二人还算我们网警大队的强制戒毒成绩。我就没再过多的和他争较这个事。潘翠萍当时行政处罚是强制戒毒2年,后来送戒毒所执行了几个月后,经公安局复核因潘翠萍是第一次吸毒被抓不符合强制戒毒条件,转为社区戒毒了。

(10)证人马某证言:2016年9月份,吸毒人员李某1被胡某1强制戒毒,李某1的一个朋友找胡某1协调这个事给胡某1送了2万元钱,胡某1安排李某1到周口后装心脏病就能不被强制戒毒。胡某1拉着李某1到周口转了一圈回来了,并给李某1的那个朋友打电话让去高速口接李某1。胡某1回来后和李某1、李某1的那个朋友、胡某1的司机小凯在杨园市场吃的夜市。我和李某1的那个朋友认识,所以这整个过程其都知道。

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李某1,李某1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机关处罚过。我只知道他被处罚过,但不是我办的案件,是网警办的案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在2015年当时做出了对李某1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将李某1送去强制戒毒所的时候我去了,李某1强制戒毒的处罚没有执行,是因为他身体有病不适宜羁押,什么病我不知道。李某1在送强制戒毒所之前是否在拘留所关押了,因为这个案件不是我办理的,我不知道。李某1被带回后转为社区戒毒了。将李某1从强制戒毒所带回时,是否同时带回的还有其他强制戒毒人员记不清了。将李某1从戒毒所带回后,我没有和李某1及其家人在一起吃饭。在李某1强制戒毒一案中,我没有收受过他人钱物。我认识马铺镇街上的孙某1,没有收受过孙某1的钱物。在办理李某1吸食冰毒案过程中,鹿邑县公安局的薛某没有找过我,我没有在薛某办公室内见到过孙某1。在办理李某1吸食冰毒案过程中,鹿邑县公安局的高某没有找过我。

(二)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1利用担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范某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承诺为强制戒毒人员潘翠萍办理解除强制戒毒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胡某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胡某1职务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鹿邑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

(2)潘翠萍吸食毒品案行政卷宗:证实2015年12月22日,潘翠萍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2月22日,鹿邑县公安局检测报告,潘翠萍尿检甲基苯丙胺阳性。于2015年12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2月22日,鹿邑县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认定潘翠萍吸毒成瘾,认定人其中有胡某1签字。2016年潘翠萍申请行政复议吸毒成瘾事实不清,2016年3月28日潘翠萍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撤销,鹿邑县公安局2016年3月29日作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证言:我本人与胡某1没有不正当经济来往,但别人通过其给他送过钱。在2015年大收戒(是公安大规模收押强制戒毒人员的一次行动)的时候,陈某1的相好潘翠萍(小静)因吸毒被鹿邑县网警抓获送周口戒毒所强制戒毒了,陈某1给潘翠萍跑事,让她早点从戒毒所出来。我听说陈某1通过彭某的关系找的胡某1一个朋友给胡某1送的钱,胡某1许下了能让潘翠萍出来。但是过了几个月,潘翠萍一直没有放出来。潘翠萍的家人和陈某1就急了,陈某1找到我说让我给胡某1带个话,如果事能办成尽快办,如果办不成把钱抓紧退回来,我这个时候才知道陈某1为潘翠萍的事给胡某1送钱了。当时陈某1说已经给胡某1表示了1万元多了,到现在事不办。陈某1找过我后,我去见胡某1,胡某1说急啥,其他人还都没放呢,再说还要好多关系需要协调。我回来把这话给陈某1说了,陈某1给我拿了15000元钱,说潘翠萍这个事就交给我了,胡某1需要多少你给他拿多少,但别一次性给他完,我说我尽量去帮你办吧。之后我和胡某1在薛杰开的茶社吃饭,催胡某1尽快把潘翠萍的事办了,让人早点出来。胡某1说潘翠萍是网警抓的,想放人网警那边也得拿几个钱。我问胡某1需要多少,胡某1说再拿3000块钱吧,网警他去协调。吃饭结束,我在茶社门口给了胡某13000元钱。又过了几天,胡某1给我打电话说法制室的关系也需要协调,我又给胡某1送去了2000元钱。这2000元钱是在胡某1的办公室给他的。他办公室在刑警队办公楼2楼缉毒办公室。又过了几天,胡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周口的强制戒毒所也需要活动关系,这次他给我要了5000元钱,我是在南关老看守所门口将这5000元钱给的胡某1。没过几天,胡某1又打电话要钱,说给周口强制戒毒所活动关系5000元钱不够,再让我拿5000元。我为了把事早点办成,在老看守所附近的锦江宾馆楼下又给了胡某15000元钱。这总共四次我给了胡某115000元。这还不算请他吃饭、给他买烟酒的钱,这些加在一起得有2万出头。我在胡某1身上总共花2万多这陈某1都知道。我分四次送给胡某1的1.5万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也都没用包装。其分四次送给胡某1这1.5万元人民币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给他钱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在场。不过我每次给胡某1钱后都给陈某1说一声。胡某1后来有没有将这1.5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我。到最后潘翠萍放出来后,胡某1还要钱,说为潘翠萍的事他还垫了5000元钱。人放出来了,前前后后加在一起花了三万多了,潘翠萍的家人不会再出钱了,所以这5000元钱也一直都没有给他。潘翠萍被强制戒毒了大概有三四个月。

(2)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和潘翠萍是男女朋友关系,潘翠萍因吸毒在2015年被强制戒毒2年。我通过范某找胡某1从中间协调,最后潘翠萍在强制戒毒所待了3个多月放出来了。

2015年12月份,潘翠萍吸毒被鹿邑县网警抓获,开始是行政拘留,后来又转成强制戒毒2年。潘翠萍的家人让我想办法找关系让潘翠萍早点出来,潘翠萍的哥哥潘阳光还给了我2万元钱让我跑事。我一开始找的一个叫文义的人来跑这事,但接触了几次看他弄不成事。我找到范某,让他出面找胡某1操作这个事。后来范某回话说胡某1答应帮忙,并出主意说可以走行政复议程序,还说虽然走行政复议,但办案部门和戒毒所都需要花钱来协调这个事,还得请律师。我问范某得花多少钱,范某说现在胡某1还没说,让我先准备好。又过了几天,时间大概是2016年2月下旬,范某给我打电话说胡某1那边等着要钱,我说钱准备好了,约的在西关银丰大厦见面。过了一会,范某开车过来了,我就把潘阳光给我的2万元钱给了范某。范某说2万块钱给胡某1跑事,另外还需要请律师,律师费不算跑事的钱,我又给范某掏了1000块钱的律师费。后来通过胡某1协调,潘翠萍的强制戒毒2年的处罚撤销了,在戒毒所待了近4个月后放出来了。潘翠萍放出来的时候,胡某1和范某都去了。范某把这2万元钱给了胡某1,要不然胡某1也不会帮这个忙,提出行政复议还是胡某1出的点子。潘翠萍放出来后,范某还给其说为了跑这个事搁胡某1身上花的有2万多,他自己还垫了钱。范某是分几次把钱给胡某1的,我没问,我是一次性把钱给了范某的,他去找胡某1具体办的这个事,详细情况你们可以去问范某。潘阳光给的2万元钱是银行转账,哪个银行的记不清了。

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潘翠萍这个名字我熟悉,我应该见过这个人。潘翠萍因涉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范某因潘翠萍涉毒被公安机关处理一事找过我,范某给过我2000元钱。他说他朋友潘翠萍第一次吸毒被强制戒毒了,是鹿邑县公安局网警办的,问我有啥办法能提前出来没有。我说这个案件不是我承办的,你要有异议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其他没有更好的办法。又过了一段时间,范某见到我说还是想让我在潘翠萍提前解除强制戒毒一事上多帮忙,我说你按程序提出复议就行了,其他我也帮不上啥忙,范某给了我2000元钱就走了。潘翠萍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是不是我做的我忘了。我记不住哪一年了,潘翠萍提前解除强制戒毒释放的时候我和范某一起去了,当时我给车加了500元钱的油,买了一条中华烟,剩下的钱我给范某让他付饭钱了。

(三)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1利用担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杜某人民币30000元,为吸毒人员郭占力逃避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胡某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胡某1职务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鹿邑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

(2)郭占力吸毒案行政卷宗:证实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郭占力2015年12月24分在鹿邑县城关镇龙源圣地吸食冰毒,被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于2015年12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12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12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29日,周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驻周口市强制戒毒隔离所医疗室医生牛国政诊断:郭占力又高血压,红细胞少,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

2、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证言:2015年底,我丈夫郭占力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拘留。一开始说拘留郭占力15天,拘留了4、5天后又说要强制戒毒2年。郭占力被拘留的第二天,我去拘留所看他,郭占力说让我赶快找关系让他出去,要不然会被强制戒毒2年。郭占力给我说他的相好田某2可以找到关系,让我与她联系。我与田某2联系,田某2让我给她拿3万元钱,她能找到关系可以让郭占力不强制戒毒,其它事都不让我问了。我把3万元钱准备好后和田某2约在了鹿邑县博德路口附近见面,她还让我拿上我家的户口簿。见面后,我把3万元钱就交给了田某2,过了2天的时间郭占力被放出来了,没有被强制戒毒。我听田某2说是找杜勇去公安局协调的关系。我给田某2的这3万元钱都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300张。我给田某2这3万元钱的时候,田某2的女儿也在场。

(2)证人田某2证言:我与郭占力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好多年了。2015年底,郭占力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局拘留。一开始说要把郭占力拘留15天,谁知道拘留后又说要强制戒毒三年。郭占力没有被强制戒毒,因为我花钱找人协调关系了。在郭占力被拘留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左右,郭占力的家属谷某与我联系说公安局要把郭占力送周口强制戒毒3年,问我是否认识公安局的人,找找关系,看能不能不让郭占力强制戒毒。我想起了在北关住的杜勇,我和杜勇的妻子以前认识,听说杜勇在公安局刑警队工作。我去找杜勇说了郭占力吸毒和要被强制戒毒的情况,问他有啥办法没有。杜勇说他先帮其问问啥情况,之后杜勇回话说,要我准备3万元钱给他送过去,就能让郭占力不被强制戒毒。我手里没有那么多钱,我与谷某联系让她也准备钱给我送过来给老郭(郭占力)跑事。谷某准备了3万元钱给我送了过来。我把这3万元钱给杜勇后,过了2天郭占力被放出来了。杜勇给我说找了公安局禁毒队的胡队长,叫胡某1,杜勇说只要把钱给他就能办成事。郭占力被拘留后的第3天左右的落黑,杜勇给我说胡队长在烟草宾馆吃饭,让我带着钱和他一起过去。之后,杜勇就开着车带着我到了烟草宾馆附近。到地方后,杜勇说我去不方便,他自己去给胡队长送钱。我就把钱从其挎包里掏出来交给了杜勇。杜勇在车里翻出一张大的宣传单之类纸,把这3万元钱包了起来。过了一会,我看见烟草宾馆出来一个男的,个子不是很高,穿了一个大衣之类的衣服,杜勇连外套都没穿就拿着钱下车。他们说了几句话后,杜勇就把钱塞进那个男的外衣兜里了。我看见杜勇给胡某1钱了,当时我在车里后排坐着,离他们不到30米远,杜勇拿着包好的3万元钱下车后我一直看着。杜勇回到车上了,开车走了。我把钱给杜勇后过了两天夜里,我接到郭占力的电话,说他被放出来了和公安局的人在杨园大世界吃地摊,让我去给他送烟。杜勇送钱的那个男人我当时不认识他,但是郭占力没有被强制戒毒从周口拉回来后,我在杨园大世界那吃地摊的时候,我们见面了,我能认出来当时杜勇把钱就是交给胡某1了。后来杜勇没有把这3万元钱退还给我。

(3)证人杜某(又名杜勇)证言:我认识田某2,田某2托我找过胡某1,是她丈夫吸毒被抓的事。我以前在刑警队工作过,与胡某1曾经是同事。2015年的12月底的一天,我散步完回到家门口,看到田某2在我家楼下。田某2说她丈夫郭占力吸毒被抓了,要被胡某1送去戒毒所强制戒毒。让我问问胡某1是否有啥办法能不进戒毒所。我给胡某1打了个电话问了郭占力的情况,胡某1一开始说办案单位不是禁毒大队,又是“大收戒”期间,各个部门都有任务,这事不好办。我说这都是邻居,你尽量能帮就帮。胡某1说这事如果想办成得好多部门需要协调。我说如果协调需要花钱的话你直接说,我转告给当事人家属。胡某1说得4、5万块钱才能办成。我说郭占力他们家都是农村的,条件也不是很好,看能不能少拿点。胡某1说这不是他一个人当家的事,最低也得3万块钱,还得抓点紧,过两天就送戒毒所了。我把胡某1说的话给田某2说了,说胡某1要3万块钱,让她准备3万块钱。第二天下午,田某2给我联系了说钱准备好了,看啥时候方便去见见胡某1把钱送过去。我说我把胡某1的电话给你,你自己去给胡某1送过去吧。田某2说她不认识胡某1,坚持让我陪她一起去。我给胡某1打电话联系了一下,说郭占力的家属把钱准备好了,想见见你。胡某1说他正有事,晚上再联系。晚上的时候,我又给胡某1联系了,胡某1说他在南关烟草宾馆吃饭,让我去那见他。我开车带着田某2去了烟草宾馆,把车停在了烟草宾馆对面,给胡某1打电话说我们到了。胡某1说让我等着他一会就出来。挂了电话后,田某2从她随身的包里掏出了三沓钱也没用啥包着,就随手在我车里找了一张大街上发的传单纸把钱裹了起来。过了一会,我看见胡某1打着电话从烟草宾馆出来,田某2把裹好的钱递给我。我拿着钱去见胡某1,在烟草宾馆门口南边,我把钱塞进了胡某1的袄兜里,胡某1说郭占力的事他尽力办。之后,胡某1的电话响了,我和他打个招呼就走了。给胡某1钱的时候,当时就我们俩人,不过我的车在路对面停着,田某2在车里应该能看见。郭占力后来应该没有被强制戒毒,我把钱给胡某1以后田某2就没再找我说过郭占力的事。胡某1后来没有把这3万块钱退还给我。

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不认识郭占力,郭占力是否因吸毒被鹿邑县公安机关处罚过我记不清了。在2015年郭占力是否被强制隔离戒毒过记不清了。我是否将郭占力送去过强制戒毒所记不清了。我没有因为郭占力涉毒案件收受过他人钱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胡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胡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7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1上诉称,上诉人履行了职责,没有放纵陈某1,也没有因收受他人物品放纵陈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没有收受贿赂,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陈某1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被告人胡某1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1犯受贿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胡某1明知2013年1月26日陈某1在其家中容留三名吸毒人员吸毒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毒品犯罪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被告人胡某1在收受陈某1经张某1等人请托的1万元及手机卡后,故意包庇陈某1、违反有关规定不予立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1与鹿邑县公安局谷阳派出所共同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陈某1,被告人胡某1本应履行职责对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但被告人胡某1既不依法启动刑事追诉,又未将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案卷宗、线索移交,致使陈某1再次逃脱刑事追究,仅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直至2017年3月4日,郸城县公安局向鹿邑县公安局移交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后,陈某1才被依法追诉。被告人胡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收受他人财物后,明知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涉嫌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予立案、导致陈某1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长达4年多的时间未被司法机关追诉。被告人胡某1职务证明、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范某、吴艳明、张晓东吸毒案行政案卷、陈某1吸毒案行政案卷、陈某1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卷等书证,证人陈某1、张某1、范某、陈某2、樊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1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请托人财物,包庇陈某1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不予立案的事实。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胡某1关于履行了职责、没有收受他人财物、没有放纵陈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陈某1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胡某1没有收受贿赂、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1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鹿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吸毒人员李某1、郭占力、潘翠萍逃避强制戒毒2年的行政处罚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62000元,有被告人胡某1职务证明、鹿邑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鹿邑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李某1吸食冰毒案行政卷宗、潘翠萍吸食毒品案行政卷宗、郭占力吸毒案行政卷宗等书证,证人李某1、完颜周艳、孙某1、薛某、高某、周某、李某2、孙某2、范某、陈某1、谷某、田某2、杜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为证,足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胡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刑事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胡某1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2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赫志平

审判员倪善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东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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