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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382号徇私枉法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宁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甬宁刑初字第3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7-31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王某甲因其姐夫邬某(已判刑)危险驾驶被宁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遂向时任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俞某请求设法帮助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称需要有立功表现,但邬某始终未找到立功的线索。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宁海法院提起公诉。同日,被告人俞某经他人举报,在杭州抓获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张学立。被告人俞某遂将抓获张学立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告知邬某,让邬某向法院提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学立的立功表现。后法院要求被告人俞某提供立功材料,被告人俞某又伪造了邬某向力洋派出所举报张学立藏匿地点的询问笔录及《关于被告人邬某立功情况的说明》,并提供给法院。在法庭审理时,因邬某的当庭供述与相关证据存在矛盾,该立功未被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3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向被告人俞某进一步核实邬某立功情况时,被告人俞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邬某伪造立功材料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询问笔录,证人邬某、王某甲、仇某、王某乙、陈某的陈述,伪造的询问笔录及立功情况说明,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公务员录用审批表、登记表,公务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任职定级审批表,张学立信用卡诈骗相关材料,被告人俞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民警期间,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俞某于2008年9月起在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工作,并于2009年9月公务员转正定级录用为宁海县公安局民警,2013年2月调至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工作,2014年3月调至宁海县深甽镇人民政府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登记表、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考核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3年3月份,王某甲姐夫邬某(已判刑)因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查处,为使邬某能得到从轻处罚,王某甲向时任宁海县公安局力洋派出所民警被告人俞某寻求帮助。被告人俞某称需要有立功表现,但邬某一直未找到立功线索。2013年11月7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邬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被告人俞某经他人举报,在杭州抓获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学立,并将抓获张学立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告知邬某让其向法院提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学立的立功表现。后本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立功材料,被告人俞某又伪造了邬某向力洋派出所举报张学立藏匿地点的询问笔录及“立功情况说明”,该“立功情况说明”载明邬某得知张学立在杭州市滨江区并带领力洋派出所民警被告人俞某等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农贸市场11号摊位抓获张学立。被告人俞某并在“立功情况说明”上偷盖宁海县公安局局章,交予法院。在法庭核实立功相关情况时,邬某当庭供述其未带领民警到杭州抓获张学立,法庭查明事实与“立功情况说明”存在矛盾。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并以立功线索来源不清为由,未认定邬某具有立功表现。

2013年12月23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俞某核实邬某立功情况时,被告人俞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邬某伪造立功材料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证明王某甲因其姐夫邬某危险驾驶被查处要被判刑,寻求其帮助以从轻处罚,其建议弄个立功但邬某一直未找到线索。2013年11月7日,其经他人举报与派出所同事在杭州抓获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张学立并将抓获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告知邬某,以使邬某向法院提出立功表现。后其又伪造了邬某立功的举报笔录及情况说明,并偷盖了公安局局章后交予法院。以及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向其询问立功情况时,其就交代了帮助邬某假立功的事实。

2.证人邬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其因酒后驾驶将被判刑,其妻弟王某甲找到力洋派出所民警俞某寻求从轻处罚的办法,俞某让他们找立功线索但一直未找到。2013年11月份,俞某将抓获张学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告知其并让其在法院审理阶段提出有立功表现。之后,俞某又让其在一份笔录上签字,说是立功用的。在开庭时因其供述内容与立功材料不一致,法院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其姐夫邬某因危险驾驶被查处要被判刑,其找到同学力洋派出所民警俞某寻求帮助以从轻处罚。俞某让他们找立功线索但一直未找到。2013年11月,俞某告知其派出所抓到了一名信用卡诈骗嫌犯张学立,想办法算邬某立功,叫邬某与他联系并办理相关立功手续。后其听说俞某让邬某做了份笔录。

4.证人仇某(力洋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张学立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由民警俞某办理,当时俞某与陈某、冯敏一起去杭州抓获张学立。邬某立功情况说明及举报笔录其未看过,俞某也未向其汇报。

5.证人王某乙(力洋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邬某举报笔录上“王某乙”的名字不是其所签,其不知此事。

6.证人陈某(实习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其与俞某等三名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杭州将张学立抓获,抓获张学立作为邬某的立功其不知情。

7.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3日,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人员在邬某案宣判后,询问被告人俞某有关邬某立功情况时,被告人俞某主动交代了其应同学王某甲要求,帮助邬某出具假立功材料。以及宁海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被告人俞某向法院提交的“立功情况说明”所盖局章系被告人俞某偷盖的说明。

8.伪造的询问笔录、立功情况说明及邬某案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邬某在庭审中供述其提供了张学立的所处地点但未带民警去杭州抓获与被告人俞某伪造材料载明的邬某带民警到杭州抓获张学立的内容存在矛盾。2013年12月20日,本院对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判决,并以立功线索来源不清为由,未认定邬某具有立功表现。

9.张学立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到案经过等材料,证明张学立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及其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有关证据材料。

10.被告人俞某的检举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关于被告人俞某立功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俞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担任宁海县公安局民警期间,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伪造立功材料,意图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俞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琴琴

人民陪审员陈庭云

人民陪审员魏章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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