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郴刑二终字第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08-29
审理经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于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斌、余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同年6月15日至7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阅卷。同年8月21日本院在资兴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斌、上诉人余菁及其辩护人蔡华、毛立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7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8日晚9时许,时任郴州市公安局某支队大队长的黄某根据线人举报带领协警李某、文某、郝某和保安蒋某等4人在郴州市同心大市场路口,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曹某抓获,并从曹某身上搜出10粒麻古及2小包冰毒。随后,黄某等人在搜查曹某暂住房时,抓获了邓某,并从该房屋内搜出了大量的麻古、K粉和冰毒等毒品。当晚12时许,黄某等人将邓某、曹某带至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清点缴获的毒品后,黄某开具了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要邓某、曹某在“物品文件持有人”处签名捺印。经过审讯,曹某交代了当日贩毒经过、贩毒上线以及他和谢某甲都是邓某的“马崽”、缴获的毒品是邓某所有等犯罪事实。根据曹某的交代,黄某当日先后作了3份《讯问笔录》。7月19日9时许,黄某审讯邓某,邓某拒不承认贩卖毒品,只承认吸毒及在曹某处买过毒品等情况。根据邓某的交代,黄某也当场作了1份《讯问笔录》。
2009年7月19日下午,时任郴州市公安局某支队副支队长的咯某安排被告人王斌(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侦查员)、余菁(时任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侦查员)协助黄某办理该案。咯某看完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后表示材料不行,要王斌等人重新作材料。王斌听邓某称其系温某(王斌与温某的妻子合伙开茶楼)的“兄弟”,经向温某核实后,决定帮助邓某。王斌告诉余菁,邓某是其一个朋友的朋友,请求余菁帮忙尽量往非法持有毒品罪名上靠,余菁表示同意。王斌在讯问曹某时,诱导曹某作非法持有毒品的供述。曹某遂否认之前所作的供述,作出自己吸毒和毒品全部是其持有的供述。王斌根据此虚假供述,重新制作了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将“物品文件持有人”改为曹某,将邓某从“物品文件持有人”更改为“见证人”,然后分别要邓某、曹某签名捺印。余菁在讯问邓某时,故意将邓某之前供述的曹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予以隐瞒,从而使曹某被以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立案侦查。讯问结束后,王斌、余菁及黄某商量案件的处理。王斌提出邓某没有供认贩卖毒品只承认吸毒,缴获的毒品全部是曹某的,跟邓某无关,建议释放邓某。黄某坚决反对,两人为此发生了争吵。余菁见状,便提出因未抓到买毒下线,传唤期限又快到了,建议对曹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将邓某送郴州戒毒治疗中心(简称自戒所),并将此建议向咯某作了汇报,咯某同意了该建议。于是,王斌、余菁对曹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书写了有关法律文书及整理案件材料,但是在整理案件材料时,只将王斌、余菁重新对邓某、曹某作的《讯问笔录》及王斌重新开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到了案卷里。黄某和王斌对曹某办理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和刑事拘留等法律手续后,当晚把曹某羁押至郴州市看守所,将邓某送到了郴州戒毒治疗中心。
2009年7月21日上班后,黄某发现缴获的疑似毒品少了约500克,怀疑是同一办公室的被告人王斌所偷,两人为此发生了激烈争吵。7月31日,郴州市公安局纪委成立了调查组,对丢失疑似毒品一事进行调查,并于8月10日对王斌、黄某关禁闭,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解除禁闭后,郴州市公安局决定贩卖毒品案由黄某、邓某(原某支队三大队侦查员)重新办理。黄某、邓某负责此案后,将曹某、邓某以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并于2009年9月1日对邓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2010年12月1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邓某无期徒刑、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15年、判处曹某有期徒刑9年。
另查明,被告人余菁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斌、余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自传、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09年支队人员情况说明,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精细化管理考核办法、禁毒支队及内设大队工作职责,曹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卷,邓某、曹某等贩卖毒品案侦查卷复印件,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郴州市公安局纪委有关“7.18”案调查笔录,案件转批件、交办函、信访简报、呈阅单、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举报线索情况,凤凰卫视、新华网等媒体相关报道情况,郴州戒毒治疗中心证明,邓某在看守所给曹某、张某所写的信,证人黄某、曹某、邓某、费某、邓某、欧某、李某、蒋某、范某、熟某、贤某、热某、程某、咯某、张某、候某、和某、唐某、习某、文某、温某、洲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斌、余菁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斌、余菁身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办理邓某、曹某贩卖毒品案时,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斌、余菁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斌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四条,对被告人余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斌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余菁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王斌上诉提出:原审认定王斌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错误;本案系黄某违规办案所致,自己未谋取私利,邓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余菁上诉提出:邓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余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错误;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余菁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余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错误;原审认定余菁故意将邓某之前供述曹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隐瞒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余菁未持材料向咯某汇报,未组织、整理材料,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斌、余菁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王斌、余菁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两上诉人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菁身为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为徇私情,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斌、余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斌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斌、上诉人余菁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斌、余菁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斌、余菁徇私枉法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邓某已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系罪行极严重的犯罪分子。邓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不但不影响对两人行为危害后果的认定,而且更能体现两人行为的危害特别严重。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斌提出本案系黄某违规办案所致,自己未谋取私利,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斌明知邓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致使贩毒犯罪分子邓某当时未被刑事立案侦查、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王斌是否谋取私利,黄某是否违规办案,均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王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余菁的辩护人提出原审余菁认定故意将邓某之前供述曹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情节隐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余菁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并且在一、二审庭审中余菁均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余菁及其辩护人提出余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余菁接受王斌的请托后,在讯问邓某时徇私情,故意隐瞒邓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又与王斌相互配合,致使邓某未被刑事立案侦查,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余菁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未过重。故上诉人余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建湘
审判员刘继根
代理审判员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国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