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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6号徇私枉法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阅读:

案号:(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4-12-15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于2003年12月到安阳县公安局工作,2013年7月任安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副所长。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因杨某某欠胡某某(系被告人胡某父亲)钱未还,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同其父亲胡某某为找杨某某讨要债务,来到安阳市平原路某某一期小区。胡某伙同他人以抓捕网上逃犯为名,由胡某强行给杨某某戴上手铐,后强行将杨某某带到停在小区门口接应的胡某某驾驶的轿车上,随后离开某某小区。路过安阳县公安局时,胡某等人并未将杨某某送到安阳县公安局,而是带到了安阳市开发区某某村燕某某家里。当日中午,胡某给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干警王某某打电话确认杨某某为正在追逃的网上逃犯后,叫王某某等电话。直到下午14时杨某某给胡某某签了63万余元的还款协议后,胡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现场抓捕逃犯杨某某,当王某某、陈某某、韩某某三位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胡某又谎称有线人在场当场抓捕不合适,不让王某某等民警进入燕某某家进行抓捕,等杨某某离开现场后才让他们实施抓捕,结果错失抓捕时机导致杨某某上车后逃脱,未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供述:我原系安阳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副所长。2013年9月16日下午我父亲胡某某给我说杨某某欠他钱,明天找杨某某换条。我爸还说杨某某是网上在逃犯。第二天出门的时候我拿了一副手铐,如果杨某某不跟我们走,我就以抓逃犯的名义抓他。随后我爸驾驶黑色汽车载着我来到某某小区东门口,我爸给我说了杨某某的具体相貌特征和他家的楼号和单元号,我见到杨某某后,问他欠我父亲钱的事,杨某某因换借条的事说话比较冲,我一急拿手铐铐住他。我伙同他人带着杨某某乘坐我父亲驾驶的汽车来到高庄乡某某村燕某某的家。等我爸给杨某某说好了,我给安阳县公安局刑警队的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查一下杨某某的情况,王某某回复说有个逃犯叫杨某某,我又问王某某杨某某的详细情况,并与屋内的杨某某一一核实,我叫王某某从网上打一份在逃证过来如果杨某某是逃犯就把他带走,这时有一辆黑色本田汽车停在燕某某门口准备接杨某某。我在一边见到王某某,我看在逃证确定他就是杨某某。后来我就联系王某某叫他们去追那辆越野车,后来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已追上,但车上没有杨某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借过胡某某30万元钱,2013年9月17日其和张某某在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时,其被胡某和另外几个年轻人控制,胡某说其是网上逃犯并给其带上手铐,后又坐上胡某某驾驶的汽车到燕某某家,胡某某逼其打了一个63万元的借据,还让张某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其就乘张某某的车走了。到燕某某家的途中路过安阳县公安局门口时,其还问为何不停车,一年轻人打其头,另外胡某还用手铐勒其。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自己居住的某某小区见到杨某某被胡某和另外几个年轻人带走,胡某还说杨某某是网上逃犯,其在杨某某给胡某某打的借据上签字担保,后来从燕某某家接走了杨某某。

4、证人刘某某、张某甲、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受胡某某的邀请帮忙控制杨某某并带到燕某某家的经过,三人均证实胡某告诉他们杨某某是网上逃犯。

5、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当天胡某某及杨某某到其家,胡某某让杨某某打了一个借条,还让张某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来的时候是胡某用手铐铐住杨某某。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9月的一天12点多,我接胡某电话让帮忙查一个叫杨某某的信息,我查过后告诉他是网上逃犯,并说了逃犯面貌特征。胡某说知道逃犯在什么地方,让我们等他电话,让我去抓逃犯,我给同事陈某某、韩某某说了情况。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胡某电话到中华路与文昌大道交叉口的某某饭店门口见到胡某。胡某说杨某某在饭店后面的一栋民宅里,一会杨某某会上一辆黑色越野车,找机会抓捕,当场抓捕不合适,很容易暴露线人身份,等他上车离开这个地方你们再抓捕。一会儿胡某打电话说杨某某已上车,我们沿中华路跟着越野车,越野车可能发现警车跟着,就加速逃窜。我们跟丢了,后来我们又在中华路上发现了那辆车,当场检查时没有杨某某。

证人陈某某、韩某某所证当天抓捕杨某某未果的经过与王某某证言一致。

7、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被河南省济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

8、杨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6月8日给胡某某出具63万余元借据一份。

9、胡某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安阳县公安局任职文件。

1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人民警察,明知杨某某系网上逃犯应予以抓捕,为达到让杨某某出具欠条的个人目的,非法控制杨某某让其出具欠据后才让公安人员予以抓捕,并因错失抓捕时机而未能抓捕成功,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胡某事先并不明知杨某某系网上逃犯;胡某不具备放纵杨某某逃跑的故意,王某某等人当天未能抓获杨某某并非胡某行为所造成;胡某非杨某某案件的承办人,不具备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身份;综上,胡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及当天陪同胡某去控制杨某某的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等人均证实,当天听胡某说杨某某是网上逃犯,证人杨某某证实在当天胡某给其戴手铐之前称其是网上逃犯,并称在2012年秋天胡某某就告知其说其是网上逃犯,胡某某对其讲是儿子胡某从公安网上看到的信息,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本案发生前一两天,胡某曾告诉其让其抓一个逃犯。故胡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当天在与王某某见面后才确认杨某某系逃犯身份的意见,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在知悉杨某某的逃犯身份后,并未及时抓捕并扭送公安机关,也未马上通知王某某等人进行抓捕,其控制杨某某后乘车路过安阳县公安局而未进去,且在燕某某家见到杨某某给其父亲出具借据后才通知王某某等人过来实施抓捕,是出于帮助其父讨债和徇私利的目的,其本人对此也有明确供述,其行为也是导致未能抓获杨某某的直接原因。关于其辩称不符合徇私枉法罪主体身份的意见,经查其作为公安机关的民警,有及时抓捕网上逃犯的法定义务,其是否该逃犯所涉案件的承办人并不影响其主体身份的认定,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段新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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