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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1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21   阅读: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9刑终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1-2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石头、王重香、王永唱因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自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9日,本院收到自诉人刘石头等三人的刑事自诉状,以被告人李广振等三人犯有徇私枉法罪为由,要求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审查,原审认为,自诉人所诉的徇私枉法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而非自诉人的身体权利或财产权利,不属自诉案件的范畴,本案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是以检查机关因未发现被控告人有渎职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而非构成犯罪且检察机关不予追究。本案中的被告人与自诉人向检查机关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是否一致,自诉状中也未写明,本院通知其对此及相关证据予以说明和补充,但自诉人认为是对其进行刁难,而未做说明和补充。所以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59条、第26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石头、王重香、王永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石头等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的规定,上诉人所诉的徇私枉法罪不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世刚

审判员倪忠池

审判员李悦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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